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544 號之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係以實際綜理公司各項事務之副理甲○○擔任公司經營負責人,而與甲○○俱為受僱東隆公司分任堆高機操作員、生管課課長等職勞工劉國華、黃麗美之雇主,且甲○○平日並以紙張製造、販賣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本當注意雇主於以堆高機等機械搬運物料之際,應妥善規劃與其他勞工作業地點區○○○○路線,並設立明顯標示俾供堆高機操作員遵循且對其他勞工進行示警,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廠內成品倉庫前空地業經擺有諸多「小型紙捲」(或係「廢紙捲」,以下統稱為「小型紙捲」,俾予劉國華搬運之「成捆紙捲」區別)且四散一地,而須賴黃麗美或其他勞工先執掃帚將散落之「小型紙捲」推、掃集中而進行整理作業,始得再為後續處理之情形下,疏未另行劃設裝櫃堆高機之運輸路線,復未設立任何之標示,即容任勞工劉國華(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駕駛堆高機經由同一成品倉庫前空地,進行將成品倉庫內「成捆紙捲」搬運入櫃之作業,致令黃麗美、劉國華在各自作業期間,務須時時留意彼此所在位置並適度閃避,方得避免碰撞。適劉國華於96年3 月29日11時45分許駕駛堆高機搬運「成捆紙捲」自成品倉庫駛出而恰行經前開倉庫前空地之際,因疏未注意裝載高度致所搬運之「成捆紙捲」遮蔽右側視線造成視覺死角,且又漏未採取得避免前開視覺死角之倒車行進措施,致所駕駛之堆高機在未經煞車、減速之情況下,直接碰撞專注於推、掃黏附在地「小型紙捲」之黃麗美身體,黃麗美因此倒地並受有脾臟、胰臟、腎臟(左側)破裂併腹內出血、雙側肋骨斷裂併雙側血胸及迷漫性血管內凝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猶於翌日(96年3 月30日)3 時14分許,因胸腹內大量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麗美之女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東隆公司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先前之準備程序則係委任代理人出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待被告東隆公司代表人到庭陳述,就該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東隆公司、甲○○(下合稱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卷第40至41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就所屬勞工黃麗美於96年3 月29日11時45分許,在廠內成品倉庫前方空地,遭刻操作堆高機搬運「成捆紙捲」入櫃之勞工劉國華,駕駛堆高機不慎直接碰撞身體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被告甲○○早在93年12月14日即簽准公告成品倉庫出貨區為堆高機專屬作業區,嚴禁無關行人、車輛進入、通行,自已善盡運輸路線規劃及標示責任,要無疏失;況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黃麗美違反早已公告週知之前開禁令,擅闖成品倉庫前空地,及劉國華駕駛堆高機疏失所致,核與廠內是否妥適規劃運輸路線並為標示等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並無任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之罪責,被告東隆公司自亦無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被告東隆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被告2 人俱為所屬分任堆高機操作員、生管課課長等職勞工劉國華、黃麗美之雇主,且被告甲○○平日係以紙張製造、販賣為業;又黃麗美於96年3 月29日11時45分許,在廠內成品倉庫前方空地,遭刻操作堆高機進行搬運「成捆紙捲」入櫃作業之劉國華,因疏未注意裝載高度致所搬運之「成捆紙捲」遮蔽右側視線造成視覺死角,且又漏未採採得避免前開視覺死角之倒車行進措施,致所駕駛之堆高機在未經煞車、減速之情況下,直接碰撞身體而脾臟、胰臟、腎臟(左側)破裂病腹內出血、雙側肋骨斷裂併雙側血胸及迷漫性血管內凝血,經送醫急救後,猶因胸腹內大量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俱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東隆公司員工劉國華、郭妃桑證述無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卷第89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至7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83號影卷第7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卷第570 號影卷,下稱相卷第1 頁)在卷可稽。而黃麗美因本案堆高機碰撞事故傷重死亡一情,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卷第2 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 頁)各1 份存卷可憑;又劉國華駕駛堆高機不慎致黃麗美於死之犯行,業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16 號判決書1 份可按,自均堪認定。 ㈡堆高機碰撞事故發生地,亦即成品倉庫前空地,於案發前業經擺有諸多「小型紙捲」且四散一地,而黃麗美於案發前乃係執掃帚進行將「小型紙捲」推、掃集中之整理作業,至劉國華則是駕駛堆高機,經由同一成品倉庫前空地,進行將成品倉庫內「成捆紙捲」搬運入櫃之作業,致令黃麗美、劉國華在各自作業期間,務須時時留意彼此所在位置並適度閃避以避免碰撞各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事發經過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第21至22頁)及事發經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2頁)在卷足憑。本院經核前開成品倉庫前空地之「小型紙捲」數量眾多,顯非偶然、無意間掉落,而係經刻意放置該處者;再觀諸該等「小型紙捲」四散一地之情,茍非先由勞工執掃帚將散落之小型紙捲推、掃集中,根本無法進行後續之處理,足認前開成品倉庫前空地除係堆高機搬運「成捆紙捲」入櫃之作業區外,也同係勞工整理「小型紙捲」之作業區域甚明。又該成品倉庫前空地現場,就堆高機之運輸路線,並未設置任何之區隔、標示,亦經劉國華、郭妃桑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0至72頁),則被告甲○○縱未事先刻意安排、指定,也顯係容任所屬勞工在同一成品倉庫前空地,各自進行機械運輸、「小型紙捲」整理作業甚明,被告2 人辯稱早自93年12月14日即將該處公告劃歸堆高機專屬作業區並嚴禁無關人等進入,本案應係黃麗美違反禁令,擅闖堆高機專屬作業區而自招死亡結果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雇主對於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搬運;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各從業勞工為達完成雇主交辦工作之目的,已需耗費相當之精神、心力,自不應另行苛求從業勞工尚需時時留意其他同仁操作機械、設備之情況並採取閃避等應變措施,因認將機械運輸路線與其他勞工作業空間予以區隔,且在運輸路線週遭設置明確之標示,俾操作運輸機械勞工得遵循在限定之路線範圍內,進行搬運作業,且其他員工於行經該處時,也可經由該等示警提高警覺,實係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課予雇主應提供勞工基本安全無虞從業環境之最低度要求。而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52頁)顯示:東隆公司廠內成品倉庫前空地之空間尚廣,原足敷被告甲○○使用活動式或固定式建材,甚或其他方式,再施以區隔,則本案在客觀上也要無不能遵照勞工衛生相關法令之情事。被告甲○○竟容任所屬勞工在同一成品倉庫前空地,各自進行機械運輸、「小型紙捲」整理作業,而怠於施以適度區隔,亦即被告甲○○顯在規劃與其他人員作業地點區隔之機械運輸路線並於週遭設立明顯標示前,容任劉國華駕駛堆高機經由黃麗美刻正進行「小型紙捲」整理之作業區域,進行將成品倉庫內「成捆紙捲」搬運入櫃之作業,則被告甲○○自有未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防免搬運危害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甚明,被告2 人徒憑未有隻字片語言及堆高機等機械行駛範圍、限制之卷附「廠房禁止通行區域公告」(他字卷第83頁),推論被告甲○○已善盡機械運輸路線規劃、標示義務云云,無足憑信。 ㈣本院另經核黃麗美之死亡結果,雖直接導因於劉國華未依規定駕駛堆高機之過失,惟若被告甲○○事先妥適規劃劉國華駕駛堆高機應遵循之運輸路線,而與黃麗美作業地點進行區隔,則劉國華之駕駛過失,或可能導致追撞他輛運輸堆高機等結果,但顯不至於直接碰撞黃麗美之身體致令其死亡。質言之,被告甲○○疏未按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與劉國華之駕駛過失,同為黃麗美死亡結果不能想像不存在之因素,只是被告甲○○、劉國華之過失責任容有輕重之別(被告劉國華違反之注意義務包括「禁止物品裝載高度致遮蔽視線」之禁制性規定,且直接導致黃麗美死亡之結果,責任較重,被告甲○○則較輕),被告2 人空言辯稱被告甲○○疏失與黃麗美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取。 ㈤末肇事堆高機駕駛劉國華於94年受僱伊始,固尚未領有得操作堆高機之相關證書,惟劉國華業於95年10月3 日至15日參加社團法人高雄市職業安全第一協會所舉辦之堆高機訓練班,且期滿經驗合格而領有結業證書,有該協會95年10月30日結業證書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2頁),劉國華於本案肇事前,既經派受訓並領得堆高機之操作證書,則被告甲○○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別無指派未經訓練合格且未取得操作資格之劉國華駕駛堆高機等過失可言。另本案係在劉國華駕駛堆高機「過程中」肇事,而非堆高機甫啟動之際即發生事故,是以縱認被告甲○○別具疏未設置堆高機「發動」警示或專責指揮人員之過失,該過失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對所屬勞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雖寓有促使勞工熟習其原應知悉法令並促其遵守之目的,惟尚不容勞工藉雇主未持續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為由,稍解自己應知悉並確實遵照法令執行職務、工作之責任,是以被告甲○○究否依法對所屬勞工持續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發生與否之間,核亦欠缺關聯性,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甲○○確有未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防免搬運危害必要安全設備之疏失,且該疏失與黃麗美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刑事責任有無之認定,本為司法機關之權責,係屬行政機關之勞動檢查所人員誤逾自己權責範圍所為認定,本院原不受拘束,亦併指明之。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真正負責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81年度上易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實際上綜理東隆公司之各項事務,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本案勞動安全檢查員丁○○、證人即東隆公司員工郭妃桑證述無訛(他字卷第64頁、第72頁),則被告甲○○顯係東隆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其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至被告東隆公司亦為黃麗美之雇主,該公司經營負責人即被告甲○○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妥善規劃運輸路線並作標示,致發生黃麗美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東隆公司亦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未善盡雇主保護勞工之責,導致黃麗美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係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業分別與黃麗美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1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1 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按(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第34頁、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 號卷第45至46頁),犯後態度尚可;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酌被告甲○○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諸案發時駕駛堆高機直接碰撞黃麗美身體之劉國華,顯然為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2 人各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4 年10月,均尚嫌過重。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被告2 人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認定如前,其因執行業務不慎,疏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劃運輸路線並設立標示,致罹刑典,且其及東隆公司事後分別與黃麗美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亦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