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48 、100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大升企業行(下稱大升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水泥攪拌車)載運混凝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元圓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元圓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車載送玩具等項,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7年8 月4 日16時30分許,駕駛大升行所有之車牌號碼571-SJ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載運混凝土,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重忠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且重忠路、文學路並無主、支線道之分,而車道數也相同,下稱前開路口)之際,乙○○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右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丙○○駕駛元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P-4707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箱型車)載送玩具,沿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同一路口,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路口,前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因而與前開箱型車之左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且前開大貨車因碰撞而翻覆倒地後,另又撞及由丁○○所駕駛,適沿重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ZP-238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休旅車)車頭部位。丙○○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下頷骨骨斷、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左肘撕裂傷約2 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乙○○、丙○○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且於前開時、地,因駕駛前開大貨車疏未停讓右方同屬直行車之前開箱型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因而致丙○○受有左股骨骨折、下頷骨骨斷、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左肘撕裂傷約2 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且於車輛翻覆之際,復波及丁○○所駕駛之前開休旅車;另被告丙○○就其任業務專員一職,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前開箱型車載送玩具等項,且於前開時、地,因駕駛前開箱型車疏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乙○○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各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97年8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均堪採信。 (二)關於乙○○、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方面 1.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 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路口並未設置號誌,且在該路口交會之重忠路、文學路,並無主、支線道之分,而車道數也同為單向2 車道(即快、慢車道各1 線);又乙○○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沿重忠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前開路口,至丙○○所駕駛前開箱型車於事故發生前,則係沿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路口等節,業據乙○○、丙○○各自陳明在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則乙○○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相較於丙○○所駕駛之前開箱型車,應係屬左方車,是以乙○○本應暫停讓丙○○先行,另丙○○於駕駛前開箱型車進入前開路口之際,亦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丙○○竟均疏未注意,致2 人各自駕駛前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部位、前開箱型車之左前車頭部位,因而發生碰撞,則乙○○、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負起過失責任,且乙○○所違背者,乃係路權分配之規定,是以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起主要過失責任,另丙○○則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起次要過失責任。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另丙○○則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於97年10月30日出具之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3.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54分鐘後之同日17時24分許,經醫護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mg/dL一節,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惟查,血液酒精消退率平均為每小時20mg/dL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存卷足憑,則依前開數據推算結果,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應為22mg/dL (計算式為:20mg/dLx(54/60)+ 4mg/dL=22mg/dL),遠低於50mg/dL 之不得駕車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參照),從而乙○○另謂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依法不得駕車云云,並非事實。 4.車輛輪胎滑痕長短與行車速度間之關係,猶待研究確認,尚不能斷言,至於乙○○所駕駛前開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則顯示:前開大貨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最後時速,約在每小時40至45公里之間;又重忠路、文學路之速限均為每小時50公里等節,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 月19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80019461號函、行車紀錄器紙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資認定。佐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已有20餘年之開車經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下著毛毛雨,我係駕駛前開休旅車沿重忠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前開路口之前,我即看見前開大貨車及箱型車,在該2 輛車中,並沒有任何1 輛車讓我感覺速度特別快等語,業足徵前開大貨車、箱型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應均無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空言指摘丙○○車速過快,及丙○○單憑前開大貨車之滑痕6.5 公尺一節,即遽推論前開大貨車於事發前乃係超速行駛,均無足採。 (三)關於因果關係方面 1.丙○○之左股骨骨折、下頷骨骨斷、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左肘撕裂傷約2 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勢,及乙○○之右肩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勢,俱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是以乙○○、丙○○之過失駕車行為,分別與丙○○、乙○○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可堪認定。 2.乙○○、丙○○之過失責任,固有主、次要之別,惟二者既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已如前述,則渠2 人之過失顯同屬不可想像不存在之要素,從而丙○○另謂乙○○之身體傷勢應導因於乙○○自己之駕車過失,未必與丙○○之過失行為相關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乙○○、丙○○之首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2 人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乙○○受僱於大升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另丙○○則受僱於元圓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史前開箱型車載送玩具各情,分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駕駛前開大貨車即屬乙○○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至丙○○則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故核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乙○○、丙○○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渠2 人均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乙○○、丙○○各係以駕駛為主要、附隨業務之人,竟均駕車不慎,分致丙○○、乙○○受傷,且渠2 人迄未達成和解而賠償彼此之損害,均有不該。惟念乙○○、丙○○犯後均尚知坦承自己之犯行。末斟以乙○○、丙○○各自之過失程度(即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對方傷勢之情形(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渠2 人之經濟狀況,各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