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永安鄉永安工業區內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轄下電鍍工廠之員工,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凌晨之上班期間,奉該工廠領班指示,駕駛其母親潘素珠所有之車號C7-2743 號自用小客車至廠區外,為值班員工購買早餐,乃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購買完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向西行駛,準備返回首揭廠區途中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為相應之準備,且按當時情形,別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於當日凌晨5時8分許,行經同路與未命名道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跨越該路口之告訴人乙○○撞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尺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雖被告隨即下車察看並報警自首,同時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但告訴人始終處於輕度聽障及重度肢障之狀況,而受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