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861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76巷 8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東海釣蝦場」內,與友人共飲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JO-22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4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鳳林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