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9年度馬交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611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澎湖縣湖西鄉□葉村□葉33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35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6日22時許開始,在高雄小港區鴻海 餐廳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號YET-026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飲酒處所欲返回家中,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紹興街口之際,因酒後駕車反應不及,致與吳宗憲所駕駛車號007-JF號營業大貨車相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甲○○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隨後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抽血方式測得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以抽血方式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08 MG/L之酒精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 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 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 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且其因酒醉騎乘機車而肇事,足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