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28 號、98年度偵字第16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大社路134 巷6 號建物」之記載補充為「大社路134 巷6 號、第106 巷14號、16號、20號建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二、待證事實1.第一行關於「甲○○」之記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高雄縣路竹鄉○○路118之5號「品皇咖啡」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延燒大社路134 巷6 號、第106 巷14號、16號、20號建築物,造成該建築物內部受有損害,應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不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本件被告乙○○、甲○○2 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該罪本質上為過失犯,被告二人同有過失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能各論以失火罪,無從成立失火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該失火燒燬之「品皇咖啡」後方倉庫屋頂之鐵條切割工程之承攬人與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負有管理之責,被告甲○○實際操作乙炔切割工作,對於乙炔切割火星易於引燃周圍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一事,自應施予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二人皆疏於注意,未作適當防護,致引發本案火災之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及財產,致生公共危險,惟念及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在卷可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可佐,茲念其等僅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