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大貨車」補充為「自用大貨車」,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各1 份」更正為「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 份」,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5-1 巷31號「重盈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車司機,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在案(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40號卷第36頁) ,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該受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給付完畢,有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付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