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劉源銘於「清心福全冷飲店」工作,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運飲料予客人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下午4 時25分許」,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乙○○係「清心福全冷飲店」之員工,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運飲料予客人為其附隨業務,案發當天是在騎車送貨途中肇事,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甲○○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嚴重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查中並表示只能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無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並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