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原 告 元圓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即大升企業行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自民國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稱: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2P-4707 號汽車(下稱前開汽車),造成前開汽車及車內貨物全毀,合計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甲○○求予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否認前開汽車之價值達13萬元之鉅,另亦否認原告別受有2 萬元之貨物全毀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至被告丁○○即大升企業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98年度審交易第284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僅有乙○○、甲○○,有該判決書1 份存卷足憑,原告既非本件刑案之犯罪被害人,則其循本件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