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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

二、證據

㈠ 證人癸○○、庚○○、壬○○、甲○○、丁○○、子○○、辛○○、己○○之證述。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鑑定書9份。

㈢ 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

㈣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 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 、4 、7 、10之犯行,均係破壞屬門扇一部之門鎖後,踰越門扇而入內行竊,是應屬毀越門扇而犯之。

㈢ 而刑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係著手於竊盜,於竊盜既遂前,因無適合竊取之物,中止其竊盜行為而未遂,屬於中止犯。

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1、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3 、4 、10)及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6 、8、9)、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7) ,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 。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7) ,應予補充。被告著手於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6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1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5 之行為,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㈥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 部分為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及令其強制工作且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遷善,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權益,其行為實有不當之處,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雖中止其犯行而未遂,惟其係因未尋得適合之標的,亦與痛定思痛、幡然悔悟而中止犯罪者有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造成被害人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 至於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事,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前案假釋後至犯本案前,確曾於陸續於興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良頻有限公司、英傑工業社等處工作,被告所辯其原從事工程結構,因工受傷後無法繼續就業,為生活才偷東西等情,尚非不足採信。而被告雖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竊案,惟其非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其於約半年時間內為附表所示之10件竊案,依其犯罪之頻率,亦難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故上開宣告之刑,應已足以降低被告再犯之危險性,而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未為該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取財物      │主文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97年10月│高雄市苓雅區│趁該診所營業,員工無暇看│丙○○犯竊盜罪│
│    │15日上午│正義路136 號│管之際,自該診所之大門進│,累犯,處有期│
│    │8 時15分│3 樓愛欣診所│入,徒手竊取愛欣診所門診│徒刑陸月。    │
│    │        │            │櫃臺抽屜內之現金約21080 │              │
│    │        │            │元。                    │              │
├──┼────┼──────┼────────────┼───────┤
│2   │98年2 月│高雄市苓雅區│趁該診所已開始營業,且員│丙○○犯竊盜罪│
│    │17日上午│正義路136 號│工皆在其他樓層無暇看管之│,累犯,處有期│
│    │7 時40分│3 樓愛欣診所│際,自該診所3 樓之自動門│徒刑陸月。    │
│    │        │            │進入,徒手撬開該診所櫃臺│              │
│    │        │            │抽屜內之現金約400 元。  │              │
├──┼────┼──────┼────────────┼───────┤
│3   │97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趁該診所中午休息無暇看管│丙○○犯毀越門│
│    │4 日中午│翠亨北路577 │之際,破壞該診所1 樓大門│扇竊盜罪,累犯│
│    │某時    │號美和診所  │,踰越該門扇進入診所內,│,處有期徒刑柒│
│    │        │            │徒手竊取美和診所會計王秋│月。          │
│    │        │            │霞之現金及美和診所隔壁藥│              │
│    │        │            │局之現金共約6500元。    │              │
├──┼────┼──────┼────────────┼───────┤
│4   │98年1 月│高雄市前鎮區│趁該診所中午休息無暇看管│丙○○犯毀越門│
│    │7 日中午│凱旋三路81號│之際,撬壞該診所已上鎖之│扇竊盜罪,累犯│
│    │某時    │長春診所    │玻璃門,而將該玻璃門卸下│,處有期徒刑柒│
│    │        │            │,踰越前門進入診所內,徒│月。          │
│    │        │            │手竊取該診所藥局櫃檯抽屜│              │
│    │        │            │內之零用金約6000元。    │              │
├──┼────┼──────┼────────────┼───────┤
│5   │98年2 月│高雄市前鎮區│破壞大門門鎖,踰越該門扇│丙○○犯毀越門│
│    │17日中午│永豐路33號1 │進入該診所內,翻動抽屜物│扇竊盜未遂罪,│
│    │某時    │樓          │色行竊之財物,惟因無所獲│累犯,處有期徒│
│    │        │政德齒科診所│而未遂。                │刑伍月。      │
├──┼────┼──────┼────────────┼───────┤
│6   │97年12月│高雄市三民區│趁該診所中午休息無暇看管│丙○○犯踰越門│
│    │5 日中午│陽明路6 號  │之際,踰越該診所已上鎖之│扇竊盜罪,累犯│
│    │某時    │靖康復健科診│前門進入該診所,破壞抽屜│,處有期徒刑柒│
│    │        │所          │鎖後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診所│月。          │
│    │        │            │抽屜內之5500元。        │              │
├──┼────┼──────┼────────────┼───────┤
│7   │98年2 月│高雄市三民區│趁該診所中午休息無暇看管│丙○○犯攜帶兇│
│    │5 日中午│建工路391 號│之際,毀越該診所大門右側│器毀越門扇竊盜│
│    │某時    │明安中醫診所│之門進入該診所,以其攜帶│罪,累犯,處有│
│    │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期徒刑拾壹月。│
│    │        │            │1 支(未扣案),竊取置放│              │
│    │        │            │於該診所抽屜之現金約12萬│              │
│    │        │            │元。                    │              │
├──┼────┼──────┼────────────┼───────┤
│8   │98年2 月│高雄市○○路│趁該診所中午休息無人看管│丙○○犯踰越門│
│    │16日中午│陽明路21號  │之際,撬開診所已上鎖之玻│扇竊盜罪,累犯│
│    │某時    │開元診所    │璃門門鎖,踰越玻璃門而進│,處有期徒刑捌│
│    │        │            │入該診所,徒手竊取放置於│月。          │
│    │        │            │該診所抽屜之零錢約13000 │              │
│    │        │            │元。                    │              │
├──┼────┼──────┼────────────┼───────┤
│9   │97年8 月│高雄市新興區│趁該診所中午休息無暇看管│丙○○犯踰越門│
│    │24日中午│青年一路278 │之際,以手扳開該診所之大│扇竊盜罪,累犯│
│    │某時    │號健和診所  │門(為診所之自動門,午休│,處有期徒刑玖│
│    │        │            │時間已上鎖),而踰越該診│月。          │
│    │        │            │所前門進入診所內,徒手竊│              │
│    │        │            │取置放於該診所抽屜之現金│              │
│    │        │            │21000 元。              │              │
├──┼────┼──────┼────────────┼───────┤
│10  │97年8 月│高雄市新興區│趁該診所負責人趙戊○○外│丙○○犯毀越門│
│    │21日下午│八德一路324 │出之際,破壞大門門栓由前│扇竊盜罪,累犯│
│    │3 時至4 │號          │門侵入該診所,破壞抽屜徒│,處有期徒刑拾│
│    │時30分許│佑康藥局    │手竊取置放於該診所抽屜之│月。          │
│    │間      │            │60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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