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38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80號19樓之1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於97年間係漢衛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280 號「聖羅藍公園綠第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聖羅藍公園綠第社區大樓管委會)之管理主任,負責代表漢衛公司與聖羅藍綠第公園社區大樓管委會就有關公共事務協調、收取與請領管理服務費、代收聖羅藍綠第公園社區大樓住戶之管理服務費、帳冊記載及製作、庶務費用之收支等事宜,詎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擔任聖羅藍綠第公園社區大樓管理主任之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業務上申請所取得聖羅藍綠第公園社區大樓管委會應支付管理服務費、停車場維修保養費、門窗修繕費及業務上收取聖羅藍綠第公園社區大樓管委會零用金、電話費及洗衣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79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7年11月間經漢衛公司會計人員對帳時發現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聖羅藍公園綠第社區大樓管委會物品請購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出粘貼憑證共4 份、漢衛公司北高各大樓、洗衣未收款明細表(97年12月份統計資料)1 份、漢衛公司付款申請單2 紙、被告甲○○所開立之保管條5 紙、漢衛公司97年9 、10月份統一發票及97年10月份請款單1 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 、2 ①②③之申請單,均係在申請審核後之當月月底領得款項,故足認其侵占之時間應為當月月底即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另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 ④⑤⑥之零用金、電話費、洗衣費並未特定明確時間,惟聖羅藍綠第公園社區大樓管委會均係在月底核算款項,如前所述,而本案被告係於97年11月間遭發現侵占清查後,97年12月間離職時仍未予返還上開款項,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即應認其在97年11月月底就收取各該款項仍未返還,始心生侵占之意思,故應認定附表編號2 ④⑤侵占之時間為97年11月30日。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⑥洗衣費則係在97年12月間統計97年11月前之洗衣費用(起訴意旨誤載為97年12月之洗衣費款項,尚有誤會),故應認定期侵占時間為97年11月30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①至⑥犯行,均係在同一日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均係接續犯行,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破壞信任關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侵占款項為14萬7,179 元,價值非鉅,又被告現年60歲,因年紀稍大難以尋找優渥工作,雖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惟迄未實際清償上開侵占款項,另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漢衛公司因有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故無法與被告以分期付款達成和解,但瞭解被告之苦境,希望其能知所悔改等語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並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可依保險理賠,無法與被告以分期給付達成和解,惟並非要令被告入監等情,公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款項名稱 │金額 │ ├──┼───────┼──────────┼─────────┤ │1 │97年10月31日 │聖羅藍公園綠第社區大│10萬元 │ │ │ │樓管委會應給付97年10│ │ │ │ │月份漢衛公司管理服務│ │ │ │ │費及代付清潔員工費 │ │ ├──┼─┬─────┼──────────┼─────────┤ │2 │①│97年11月30│聖羅藍公園綠第社區大│5,880元 │ │ │ │日 │樓管委會應給付舜才實│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 │ │ │ │ │11月份機械停車位(設│ │ │ │ │ │備)之保養費 │ │ │ ├─┼─────┼──────────┼─────────┤ │ │②│同上 │聖羅藍公園綠第社區大│3,246元 │ │ │ │ │樓管委會應給付東鐵企│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 │ │ │公司之門弓器設備及工│ │ │ │ │ │資之維修費 │ │ │ ├─┼─────┼──────────┼─────────┤ │ │③│同上 │聖羅藍公園綠第社區大│3,000元 │ │ │ │ │樓管委會應支付與羅捷│ │ │ │ │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裝潢│ │ │ │ │ │材料(矽酸鈣板即防火│ │ │ │ │ │板)之裝潢費 │ │ │ ├─┼─────┼──────────┼─────────┤ │ │④│同上 │聖羅藍公園綠第社區大│6,000元 │ │ │ │ │樓管委會之零用金 │ │ │ ├─┼─────┼──────────┼─────────┤ │ │⑤│同上 │聖羅藍公園綠第社區大│4,643元 │ │ │ │ │樓管委會收取之電話費│ │ │ ├─┼─────┼──────────┼─────────┤ │ │⑥│同上 │聖羅藍公園綠第社區大│2萬4,410元 │ │ │ │ │樓住戶應支付與漢衛公│ │ │ │ │ │司97年11月之洗衣費 │ │ ├──┴─┴─────┴──────────┼─────────┤ │ 總計 │14萬7,1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