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54 、18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仁服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85 號之「界揚超商」(登記名稱為「富甲商行」,下稱前開「界揚超商」)之負責人,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狀況下,擅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在前開「界揚超商」之隔間暗房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並自98年5 月10日起,僱用同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聯絡之乙○○,從事看顧及兌換代幣等工作,而供不特定顧客投入代幣把玩。嗣於98年5 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前開「界揚超商」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就其受僱於丙○○,而自98年5 月10日起,在前開「界揚超商」內擔任看顧及兌換代幣等工作一情固亦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舉,並辯稱:我不知道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係違法的云云。經查:(一)丙○○擅自98年5 月1 日起,在前開「界揚超商」暗房內擺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自98年5 月10日起僱用乙○○負責看顧,並於98年5 月12日為警臨檢查獲各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界揚超商」暗房位置圖、職務報告暨交辦單在卷,及如附表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亦堪認定。 (二)乙○○雖以不知行為違法等語置辯。惟查,依前開查獲現場照片、「界揚超商」暗房位置圖所示,丙○○乃係刻意將電子遊戲機擺設在店內隔間之暗房內,則由此等刻意隱匿之擺設方式,稍具常識之人一觀原即得輕易認明該擺設、經營行為之不法性,自不容任職於該超商,而負責看顧各該電子遊戲機並從事兌換代幣等工作之乙○○諉為不知,乙○○首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至堪認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2 人就98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觀,該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在同一營業場所持續營業之反覆性與延續性,是以丙○○自98年5 月1 日起,及乙○○自98年5 月10日起,均至98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營業場所,未經針對該場所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持續反覆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行為,應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害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係屬不該,又丙○○前已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查獲、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專就前開「界揚超商」此一地點,業有4 次為警查獲之紀錄(詳後述),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然視相關之法令規定及員警歷次之查緝舉動為無物,更斷無輕饒之理。惟念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經查獲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為5 臺,另經營期間也要非經久。再斟以被告2 人各自之分工情況,亦即乙○○僅係受僱於丙○○,犯罪之惡性及涉案情節較諸丙○○,顯然為輕各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 月,顯嫌過重,併予指明。復並斟酌被告2 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卷附被告2 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參照),各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謀職不慎,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惡行、涉案情節均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乙○○迄於本院審理中,猶託辭不知行為犯法等語置辯,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嫌欠缺,為確保其確實遵守相關社會規範,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 六、末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而:㈠自97年4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22日第1 次為警查獲止,㈡自97年6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3 日第2 次為警查獲止,㈢自97年7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28日第3 次為警查獲止,㈣自97年9 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 日第4 次為警查獲止,俱在前開「界揚超商」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及50號、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號、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判決書各1 份存卷足按,惟本案之犯罪時間點與前述犯行之時點,相隔半年之久,而顯然不具密接關係,則本院就與前述各該犯行俱欠缺「集合犯」一罪關係之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甚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固認乙○○於98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亦受僱於丙○○,而在前開「界揚超商」內從事看顧電子遊戲機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所為亦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乙○○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乙○○涉及此部分罪嫌,應僅係以其偵查中之自白,資為唯一之論據。惟姑不論單憑乙○○自身陳述認定其犯行,已顯然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應該是98年5 月10日受僱的,她上了2 天班後,第3 天就為警查獲等語明確,益徵乙○○關於其係自98年5 月1 日起任職前開「界揚超商」之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此外,本院遍查全卷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乙○○早自98年5 月1 日起,即在前開「界揚超商」內從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則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即尚屬未足,惟因公訴意旨認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勤涵 ┌────────────────────────────────────┐ │附表 │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滿貫大亨 │壹臺 │含IC板壹塊 │ ├──┼──────────┼─────┼────────────────┤ │2 │超級大舞台 │壹臺 │含IC板壹塊 │ ├──┼──────────┼─────┼────────────────┤ │3 │彩金大聯盟 │壹臺 │含IC板壹塊 │ ├──┼──────────┼─────┼────────────────┤ │4 │大舞台 │壹臺 │含IC板壹塊 │ ├──┼──────────┼─────┼────────────────┤ │5 │賽馬(1機2人座) │壹臺 │含IC板叁塊 │ ├──┼──────────┼─────┼────────────────┤ │6 │代幣 │貳佰零伍枚│自扣案機臺內所扣得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