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 月14日6 時18分許,見高雄市前鎮區○○○路○段24號1 樓「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穩大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所經營之「穩大低溫倉儲廠」保全人員開啟大門,而其內設置之冷凍庫無人看守,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張杉貴借用之X5-867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大門進入,選定由乙○○向高林公司所承租之冷凍庫,再以營業大貨車框架上固定附掛之鐵製鍊條勾住可供防盜設備用之冷凍庫門鎖,加速前進之方式,強力拉斷該安全設備,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白帶魚漿共541 箱,價值約新台幣541,000 元。甲○○得手後,旋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機建至前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51 號之「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協助搬運竊得之白帶魚漿,並以機建至名義向該公司承租冷凍庫藏放,嗣經警在瑞洲公司發現乙○○失竊之白帶魚漿,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機建至、張杉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瑞洲公司與機建至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高林公司與乙○○簽訂之倉庫凍結租賃契約書各1 份,監視錄影帶畫面及贓物照片共8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 號)。穩大低溫倉儲冷凍庫大門,係供冷凍、冰存生鮮食品之用,其上附掛之門鎖,依社會通念應係防止他人任意開啟冷凍庫竊取其內物品之安全設備,被告以X5-867號營業大貨車後鐵鍊毀損該冷凍庫門鎖,入內竊取其內冰存之白帶魚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查本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在「穩大低溫倉儲廠」實施竊盜犯行時,係結夥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為,故證人機建至協助被告搬運已竊得之白帶魚漿時,曾見聞另2 名共同搬運男子之證詞,尚難為被告確有結夥3 人竊盜之事實認定。再被告用以毀損安全設備所用之鐵鍊,係固定附掛在X5-867號營業大貨車後方,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未據扣案。縱係金屬製,惟固定在車後,客觀上自難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有間。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毀壞冷凍庫門鎖後,即得進入,尚無須再有超越或踰越後,始得入內行竊之必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同一竊盜事實,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即有未合,惟其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生活所需之資,竟以前開手法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及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微,對社會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尚未及處分,即經警查獲發還予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