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新霖前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171 之10號之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大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銷售商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公司規定,於收取款項後,須將所收款項全數繳回健大晟公司,不得擅自處分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將其代健大晟公司向台茂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表示欲收取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795,375 元(其中6,000 元為現金),並指示台茂公司將上開款項(除上開所收取之現金外)匯入蔡新霖之配偶即陳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未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得而持有之上開款項依規定繳回健大晟公司,即擅自加以處分而侵占入己。 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代健大晟公司向新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奇公司)收取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530,478 元(其中410, 478元為現金,及面額5 萬元支票2 張、面額3 萬元支票1 張)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嗣因健大晟公司發覺有異,回溯清查發現共1,613,853 元未繳回(其中蔡新霖侵占之數額為1,325,853 元,另28,8000 元非屬侵占款項,詳如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大晟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新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代表人蔡志忠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聘僱合約書1 紙、台茂公司出具之付款明細4 張、進貨明細表4 張、匯款申請書3 張、新奇公司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4 張、支票影本5 張、應收帳款明細表4 張、出貨單2 張、陳穎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將所收款項挪為己用,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蔡新霖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現金、支票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均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健大晟公司之信任,利用擔任業務員職務之機會,先後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而所侵占之數額高達1,325,853 元,均未歸還健大晟公司,行為實有可議,且有誣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平日素行非甚佳;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至今尚未與健大晟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新霖於97年2 月18日,向台茂公司借款288,000 元,而以台茂公司應給付健大晟公司之貨款抵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而被告對於上情雖坦承不諱,然辯稱:並未以台茂公司之貨款抵銷,而係與台茂公司之私人借貸,有還了2 、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 ㈡經查,該筆288,000 之貨款,係在健大晟公司與台茂公司結帳時,台茂公司將之抵銷,不願交付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健大晟公司負責人蔡志忠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亦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是此筆貨款,係因台茂公司以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對健大晟公司貨款所負之債務,被告自始即無持有健大晟公司所有之貨款,嗣後亦無從易其持有為所有之餘地,應認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台茂公司部分 ┌───────┬─────────────────┐│ 日 期 │ 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96年9月7日 │9萬4,080元(其中2,000元為現金) │├───────┼─────────────────┤│96年9月14日 │4萬元 │├───────┼─────────────────┤│96年9月21日 │4萬4,600元 │├───────┼─────────────────┤│96年10月5日 │20萬5,762元 │├───────┼─────────────────┤│96年10月29日 │6萬9,200元(其中4,000元為現金) │├───────┼─────────────────┤│96年11月1日 │5萬元 │├───────┼─────────────────┤│96年11月14日 │2萬元 │├───────┼─────────────────┤│96年11月30日 │10萬4,033元 │├───────┼─────────────────┤│97年1月11日 │16萬7,700元 │├───────┼─────────────────┤│ │合計79萬5,375元 │└───────┴─────────────────┘附表二:新奇公司部分 ┌───────┬─────────────────┐│ 日 期 │ 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96年6月23日 │10萬6,356元(現金) ││ │5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 ││ │2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 │├───────┼─────────────────┤│96年6月28日 │5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 │├───────┼─────────────────┤│96年7月20日 │19萬5,933元(均為現金) │├───────┼─────────────────┤│96年8月8日 │10萬8,189元(均為現金) │├───────┼─────────────────┤│ │合計53萬4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