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7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03月10日下午6 時35分許,因其子劉持安遭址設高雄市○○區○○路298 號「清心福全」飲料店扣薪乙事,前往止址店內理論,因告訴人即店長甲○○外出未遇,店內員工傅從丞旋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絡,並於聯繫上告訴人後,將該具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接聽,詎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完畢後,因交談結果未盡如人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直接摔向店內服務櫃檯後掉落地面,致該行動電話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