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6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自97年8 月31日止,分別受僱於宏昱商行及丹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昱公司,又宏昱商行及丹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郭碧芬)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代為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宏昱商行及丹昱公司所規定之收款帳務流程為:當業務員向公司領貨時,公司會開立出貨單或送貨單,客戶付款方式除貨物送達時當場付現金外,尚有月結及押趟(本次應收貨款待下次另購貨物送達時,再收取上次之應收貨款)方式,業務員向客戶請款前,會將客戶應付之貨款金額加總,開立請款單向客戶請款,存根聯留公司備查,若客戶有付款,即將請款單交予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應繳回公司,故送貨單所載日期非必為向客戶收款日期。 二、詎甲○○明知上開公司帳務流程規定,竟於上述擔任宏昱商行業務員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後之3 天至1 星期內,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宏昱商行附表所示之貨款,就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依規定繳回宏昱商行,擅自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宏昱商行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2,990 元;又於上述擔任丹昱公司業務員之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後之3 天至1 星期內,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丹昱公司附表所示之貨款,就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依規定繳回宏昱公司,擅自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丹昱公司貨款合計370,569 元(經甲○○收取貨款之客戶、被侵占之告訴人、單據日期、單據金額及侵占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嗣因負責人郭碧芬察覺有異,向甲○○查詢交回公司之貨款短缺之緣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宏昱商行即郭碧芬、丹昱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碧芬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切結書、保證書各1 紙、本票5 紙、銷貨單19張、宏昱商行請款單20紙、宏昱及丹昱公司送貨單35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分別以為宏昱商行、丹昱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其業務內容,詎其竟將所收款項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係基於擔任宏昱商行、丹昱公司業務員之兩個任職機會,且犯罪時間均緊接,所侵害法益依其僱用者區分應為兩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其兩個任職機會,而各論以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屬適當。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收款客戶為20家,而認被告涉犯20次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數額非微,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可佐,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本院認其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被侵占之│送貨單、銷│單據金額 │侵占金額(即│ │ │ │告訴人 │貨單或請款│ │各筆小計金額│ │ │ │ │單記載之日│ │扣除告訴人已│ │ │ │ │期 │ │收金額) │ ├──┼─────┼────┼─────┼─────┼──────┤ │ 1 │竹厝卡拉OK│宏昱商行│96.10.11 │2,280元 │2,280元 │ │ │ ├────┼─────┼─────┼──────┤ │ │ │丹昱公司│97.3.31 │6,140元 │16,160元 │ │ │ │ ├─────┼─────┤ │ │ │ │ │97.4.5 │4,700元 │ │ │ │ │ ├─────┼─────┤ │ │ │ │ │97.6.30 │5,320元 │ │ │ │ │ ├─────┼─────┤ │ │ │ │ │小 計│16,160元 │ │ ├──┼─────┼────┼─────┼─────┼──────┤ │ 2 │阿惠卡拉OK│丹昱公司│97.5.30 │5,760元 │11,100元 │ │ │ │ ├─────┼─────┤ │ │ │ │ │97.8.4 │5,340元 │ │ │ │ │ ├─────┼─────┤ │ │ │ │ │小 計│11,100元 │ │ ├──┼─────┼────┼─────┼─────┼──────┤ │ 3 │紅中卡拉OK│宏昱商行│97.6.13 │7,470元 │7,470元 │ ├──┼─────┼────┼─────┼─────┼──────┤ │ 4 │河馬卡拉OK│丹昱公司│97.2.4 │7,550元 │7,550元 │ ├──┼─────┼────┼─────┼─────┼──────┤ │ 5 │瓠仔貴燒烤│宏昱商行│96.7.13 │3,400元 │23,650元 │ │ │ │ ├─────┼─────┤ │ │ │ │ │97.2.3 │5,980元 │ │ │ │ │ ├─────┼─────┤ │ │ │ │ │97.2.5 │11,410元 │ │ │ │ │ ├─────┼─────┤ │ │ │ │ │97.2.24 │2,860元 │ │ │ │ │ ├─────┼─────┤ │ │ │ │ │小計 │23,650元 │ │ │ │ ├────┼─────┼─────┼──────┤ │ │ │丹昱公司│96.11.8 │3,980元 │23,800元 │ │ │ │ ├─────┼─────┤ │ │ │ │ │96.11.19 │6,500元 │ │ │ │ │ ├─────┼─────┤ │ │ │ │ │97.3.8 │4,560元 │ │ │ │ │ ├─────┼─────┤ │ │ │ │ │97.4.22 │2,460元 │ │ │ │ │ ├─────┼─────┤ │ │ │ │ │97.5.24 │6,300元 │ │ │ │ │ ├─────┼─────┤ │ │ │ │ │小 計│23,800元 │ │ ├──┼─────┼────┼─────┼─────┼──────┤ │ 6 │焢肉卡拉OK│宏昱商行│96.10.13 │6,650元 │650元 │ │ │ │ │ │ │(扣除己收 │ │ │ │ │ │ │6,000元) │ │ │ ├────┼─────┼─────┼──────┤ │ │ │丹昱公司│96.11.10 │2,730元 │26,080元 │ │ │ │ ├─────┼─────┤ │ │ │ │ │97.1.31 │6,830元 │ │ │ │ │ ├─────┼─────┤ │ │ │ │ │97.2.11 │4,650元 │ │ │ │ │ ├─────┼─────┤ │ │ │ │ │97.2.25 │4,930元 │ │ │ │ │ ├─────┼─────┤ │ │ │ │ │97.4.10 │6,940元 │ │ │ │ │ ├─────┼─────┤ │ │ │ │ │小 計│26,080元 │ │ ├──┼─────┼────┼─────┼─────┼──────┤ │ 7 │快樂頌卡拉│宏昱商行│96.5.24 │360元 │5,310元 │ │ │OK │ ├─────┼─────┤ │ │ │ │ │96.9.21 │4,950元 │ │ │ │ │ ├─────┼─────┤ │ │ │ │ │小 計│5,310元 │ │ ├──┼─────┼────┼─────┼─────┼──────┤ │ 8 │岡山羊肉 │丹昱公司│97.3.22 │8,500元 │21,800元 │ │ │(鳳仁) │ ├─────┼─────┤ │ │ │ │ │97.4.14 │6,600元 │ │ │ │ │ ├─────┼─────┤ │ │ │ │ │97.4.30 │6,700元 │ │ │ │ │ ├─────┼─────┤ │ │ │ │ │小 計│21,800元 │ │ ├──┼─────┼────┼─────┼─────┼──────┤ │ 9 │蔬菜羊肉 │宏昱商行│96.11.24 │10,420元 │10,420元 │ │ │ ├────┼─────┼─────┼──────┤ │ │ │丹昱公司│96.11.14 │850元 │850元 │ ├──┼─────┼────┼─────┼─────┼──────┤ │10 │三星卡拉OK│丹昱公司│97.1.2 │13,560元 │44,214元 │ │ │ │ ├─────┼─────┤ │ │ │ │ │97.2.5 │18,474元 │ │ │ │ │ ├─────┼─────┤ │ │ │ │ │97.5.1 │12,180元 │ │ │ │ │ ├─────┼─────┤ │ │ │ │ │小 計│44,214元 │ │ ├──┼─────┼────┼─────┼─────┼──────┤ │11 │金典卡拉OK│宏昱商行│97.7.26 │11,830元 │11,830元 │ │ │ ├────┼─────┼─────┼──────┤ │ │ │丹昱公司│97.4.21 │9,880元 │44,315元 │ │ │ │ ├─────┼─────┤ │ │ │ │ │97.5.1 │10,250元 │ │ │ │ │ ├─────┼─────┤ │ │ │ │ │97.5.10 │13,445元 │ │ │ │ │ ├─────┼─────┤ │ │ │ │ │97.6.26 │10,740元 │ │ │ │ │ ├─────┼─────┤ │ │ │ │ │小 計│44,315元 │ │ ├──┼─────┼────┼─────┼─────┼──────┤ │12 │金鳳卡拉OK│丹昱公司│97.1.17 │1,200元 │1,200元 │ ├──┼─────┼────┼─────┼─────┼──────┤ │13 │羊肉嫂 │宏昱商行│96.12.31 │5,880元 │10,920元 │ │ │ │ ├─────┼─────┤ │ │ │ │ │97.1.28 │5,040元 │ │ │ │ │ ├─────┼─────┤ │ │ │ │ │小 計│10,920元 │ │ ├──┼─────┼────┼─────┼─────┼──────┤ │14 │銀河卡拉OK│丹昱公司│97.1.24 │7,630元 │37,470元 │ │ │ │ ├─────┼─────┤ │ │ │ │ │97.4.5 │4,500元 │ │ │ │ │ ├─────┼─────┤ │ │ │ │ │97.4.14 │11,300元 │ │ │ │ │ ├─────┼─────┤ │ │ │ │ │97.5.7 │6,990元 │ │ │ │ │ ├─────┼─────┤ │ │ │ │ │97.5.26 │10,500元 │ │ │ │ │ ├─────┼─────┤ │ │ │ │ │97.8.25 │-3,450(扣│ │ │ │ │ │ │97.4.5之退│ │ │ │ │ │ │貨品) │ │ │ │ │ ├─────┼─────┤ │ │ │ │ │小 計│37,470元 │ │ ├──┼─────┼────┼─────┼─────┼──────┤ │15 │一家園川菜│丹昱公司│97.2月份 │64,190元 │127,260元 │ │ │ │ ├─────┼─────┤ │ │ │ │ │97.5月份 │63,070元 │ │ │ │ │ ├─────┼─────┤ │ │ │ │ │小 計│127,260 元│ │ ├──┼─────┼────┼─────┼─────┼──────┤ │16 │小貞卡拉OK│宏昱商行│97.6.6 │49,540元 │29,600元(扣│ │ │ │ ├─────┼─────┤除已收24,500│ │ │ │ │97.6.6 │4,560元 │元) │ │ │ │ ├─────┼─────┤ │ │ │ │ │小 計│54,100元 │ │ ├──┼─────┼────┼─────┼─────┼──────┤ │17 │小潘鵝肉 │宏昱商行│97.2.3 │13,630元 │13,630元 │ │ │ ├────┼─────┼─────┼──────┤ │ │ │丹昱公司│97.1.17 │2,400元 │8,770元 │ │ │ │ ├─────┼─────┤ │ │ │ │ │97.5.16 │6,370元 │ │ │ │ │ ├─────┼─────┤ │ │ │ │ │小 計│8,770元 │ │ ├──┼─────┼────┼─────┼─────┼──────┤ │18 │天堂鳥卡拉│宏昱商行│97.5.27 │24,170元 │24,170元 │ │ │OK │ │ │ │ │ ├──┼─────┼────┼─────┼─────┼──────┤ │19 │美味卡拉OK│宏昱商行│97.8.18 │10,420 元 │2,560元(扣 │ │ │ │ │ │ │除已收7,860 │ │ │ │ │ │ │元) │ ├──┼─────┼────┼─────┼─────┼──────┤ │20 │鹿野鵝肉 │宏昱商行│97.5.26 │8,000元 │10,500元 │ │ │ │ ├─────┼─────┤ │ │ │ │ │97.8.27 │2,500元 │ │ │ │ │ ├─────┼─────┤ │ │ │ │ │小 計│10,500元 │ │ ├──┼─────┴────┴─────┴─────┴──────┤ │備註│被告甲○○侵占告訴人宏昱商行共計152,990 元,侵占告訴人丹昱│ │ │公司共計370,569 元,合計523,55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