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5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341 號「協興烤漆工程行」(下稱協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屋頂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甲○○自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起,受僱於協興工程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被告則係該法所稱之雇主。詎被告原應注意雇主對新僱勞工於工作前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貿然於97年10月7 日9 時許,帶同告訴人及另3 、4 名勞工,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河濱1 巷10號「明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廠房屋頂鐵浪板更換工程。嗣告訴人與另4 名勞工在上開廠房屋頂進行更換鋼板作業時,被告因未裝設踏板、安全護網等防護設施,告訴人又未使用安全帶,不慎自約3 公尺高之屋頂摔落地面,並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左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