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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宗揚陳俊宏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75 號、第2322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1日21時30分許,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26 號1 樓之「妮可髮廊店」出入,遭告訴人乙○○勸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相機拍攝店內客人,大聲咆哮,並用腳踢髮型設計師之台車、蒸汽設備,坐在店內沙發上不肯起來,使店長即告訴人乙○○不勝其煩(被告甲○○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97號判決審理中),詎乙○○見甲○○拿相機對客人拍照,騷擾到客人隱私,伸手遮住甲○○相機鏡頭,甲○○心生不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右手,導致乙○○受有右手掌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乙○○之丈夫即被告丁○○見狀,即與被告即告訴人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甲○○強行壓制在沙發上,丙○○動手毆打甲○○,甲○○不甘示弱,亦動手毆打丙○○,使丙○○受有左手掌背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頸部併胸部挫傷、臉部擦傷、雙手前臂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丙○○、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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