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更一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1815 號),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29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於民國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7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有祥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祥水產公司),擔任高雄市籍祥滿春17號漁船之大副,因祥滿春17號漁船之名義登記船長林明祥,因傷離船至福克蘭群島就醫,嗣即返臺治療,大副甲○○乃依規定於88年4 月9 日遞補擔任名義船長,惟有關全體船員之管理、航海安全、轉載魚貨至冷凍船等船長職務,均由名義為輪機長之陳坤霖負責,並由陳坤霖實際負責海事報告之製作,再由名義船長之甲○○簽名,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與陳坤霖均明知陳財富、李成均非因跌傷死亡,而係遭甲○○傷害致死,另張林遠亦非失蹤未尋獲,而係遭甲○○、陳坤霖綑綁於船尾凍死,再扔至大海中,其等2 人為掩飾自身之傷害致死犯行,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8年4 月15日、同年5 月20、同年5 月23日、同年6 月6 日,由陳坤霖以口述方式,命不知情之呂禮吉代為撰寫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陳財富、李成因跌傷死亡、張林遠失蹤未尋獲之不實海事報告共15張,由名義船長甲○○具名,再交由其餘船員簽名後,先後3 次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海事報告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財富、李成、張林遠親屬,以及有祥水產公司對於船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就證人即祥滿春17號漁船名義輪機長而為實際船長之陳坤霖、二副鄭真良、副輪機長(二車)呂禮吉、船員高新响、吉京韋、尚建濤、楊萬超、黃中勤、姜玉兵、姜繼國、田云華、李澤華、唐志武、周書群、孫曉軍、李文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意志不自由或遭警員非法取供之情事,因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高新响、吉京韋、尚建濤、楊萬超、黃中勤、姜玉兵、姜繼國、田云華、李澤華、唐志武、周書群、孫曉軍、李文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1064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46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因另案於本院88年12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呂禮吉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11月2 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因均係基於直接審理所得之證據,而非傳聞證據,當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87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有祥水產公司,擔任高雄市籍祥滿春17號漁船之大副,因祥滿春17號漁船之名義登記船長林明祥,因傷返臺治療,而由其遞補擔任名義船長,惟船上之實際指揮權,係由名義為輪機長之陳坤霖負責,且其曾於上揭時間,在記載陳財富、李成因跌傷死亡、張林遠失蹤未尋獲如附表一至四之不實海事報告上具名,並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陳財富、李成,也未綑綁張林遠,更不知道陳財富、李成如何死亡,也不清楚張林遠是否死亡,海事報告係陳坤霖指示呂禮吉撰寫後,要求其與其他船員輪流簽名,因陳坤霖拒絕讓其觀看海事報告記載之內容,故不知海事報告內容是否真實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海事報告共15份,係陳坤霖先後於88年4 月15日、同年5 月20、同年5 月23日、同年6 月6 日,命不知情之呂禮吉代為撰寫後,交由甲○○與其他船員簽名後,先後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事報告是船長陳坤霖叫呂禮吉寫的,之後再叫船員與我輪流上去簽的」、「(問:海事報告簽名的時間是否就是海事報告上記載的日期?)答:是的」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80頁),核與證人陳坤霖證稱:海事報告是其委由呂禮吉寫的,陳財富、李成死亡後,以及張林遠失蹤後,經依公司指示製作海事報告後,傳回公司等語(見警卷㈠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 3096號偵查卷第59頁),以及證人呂禮吉證稱:海事報告係其依船長陳坤霖之指示,依陳坤霖之口述內容,逐一撰寫等語相符(見警卷㈡第90 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卷㈠第196 頁),復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海事報告共15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船員陳財富係於88年4 月間,遭被告夥同陳坤霖或鄭真良毆打後,再遭被告踢落大艙,因傷重致死;而船員張林遠則於88年5 月間日,遭人毆打後,經被告以繩索綑綁於船尾舺板,在低溫下未進食,致失溫而死,並遭被告扔入海中;另船員李成於88年6 月間,曾在浴室、下舺板,先後多次遭被告毆打致死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澤華證稱:「88年4 月某日‧‧‧大副(指被告)及二副(指鄭真良)‧‧不滿陳財富向富民公司告狀乃分持鐵撬及徒手毆打陳財富成重傷,當時我們船員都在甲板下之冷凍庫工作將魚貨轉載至其他船隻,看到陳財富從甲板掉到冷凍庫來‧‧‧張林遠於88年5 月至6 月間因其手指頭工作時受傷,工作比較慢,常被大副甲○○及二副鄭真良毆打,且常不拿飯給他吃,於6 月某天7 時左右,張林遠及李成二人又因工作慢被大副、二副毆打,並用繩子將其2 人綁在船尾後船艙甲板下,一天一夜也不給其2 人吃飯喝水,待其2 人獲釋時,張林遠已死亡‧‧‧二副鄭真良就問大副甲○○『張林遠是不是完了』,大副就點點頭,表示張林遠已死亡,且其手拿綠色大塑膠袋要裝屍體等情形‧‧‧張林遠死後第2 天就看到大副甲○○拿冒煙的檀香爐在船上到處走,嘴裡不知在唸些什麼,上次陳財富死後第2 天大副也一樣拿檀香爐在船上到處走,這次也一樣,只是沒看到張林遠的屍體,因船也未靠岸,可能屍體已被丟入海中。‧‧‧在李成死前幾天,因無法工作,又被大副甲○○及二副鄭真良等2 人分持鐵棍,大副則拿已結冰之魚塊毆打李成,時間約在88年6 月初‧‧‧隔日22時左右,只聽船員講李成死了,屍體放在某艙內,第2 天則又看到大副拿檀香爐在船上四處走」、「大副、二副在舺板上打陳某,當時我在大艙下,陳財富被大副從上面踹下來」、「(問:張林遠如何死?)答:他死之前一天被二副拖到舺板上用鐵棍打他背部、全身。又把他拉到船尾,大副、二副把他綁在船尾,至隔天5 、7 點左右才放他下來」、「李成因受傷無法工作,被打,又不給飯吃,李成在死之前三、四天就已經無法進食」等語(見警卷㈠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106 4號偵查卷第27頁);證人唐志武證稱:「陳財富是於88年4 月中旬在『祥滿春17號』前艙作轉載工作時,先遭受船長陳坤霖毆打後,欲自艙內上來甲板吃饅頭時,在艙口又遭其他幹部以腳踢,使其又摔下艙底,才會造成陳財富死亡的」、「(問:請問大陸船員李成之死亡為何?)答:他是在作業期間分別遭陳坤霖與大副甲○○毆打施暴致死的」、「於88年6 月初,大副甲○○‧‧‧就把他(指李成)拉到船員浴室內毆打,隔日他起床吃早飯時,我就發現他(指李成)神智已經不清楚且飯也吃得很少,直到第3 日凌晨3 時許,就發現李成已經死亡」、「(問:張林遠如何死亡?)答:他手受傷,大副、二副就時常打他。死亡之前,被船長在舺板上拳打腳踢約5 分鐘之久,打完後,叫大副把他拖至船尾綁起來,大副自己綁,叫我幫忙‧‧‧他已經幾天沒吃‧‧‧到3 點鐘船長告訴我,張林遠不見。其實大家都知道他被大副丟到海裡。因我正要去睡時,有看到大副往我房口走到船長室,我認為可能有事情發生,所以,沒有睡,他們在講台語,意思是張某已經死了,把他扔到海裡去」(見警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同上偵查卷第30頁);證人田云華證稱:「(問:陳財富如何死?)答:看到大副在舺板上用木棍打他全身,又把他踢下大艙‧‧‧等我們工作告一段落,大艙有人叫我們把繩子丟下去,把他拉上來放在舺板上,當時他已奄奄一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反面);證人吉京韋證稱:「(問:大副如何打他?)答:把陳財富從艙口一腳踢到艙底,當時陳某要爬上來,大副一腳踹他下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證人姜繼國證稱:「陳某在大艙要爬上來時,大副又一腳把他踢下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反面);證人高新响證稱:「我在工作時也有看見張林遠已綁在船尾,而且已昏迷兩天‧‧‧以後再也沒見過張林遠了。聽說可能被丟下海了,被誰丟下海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㈠第22頁反面);證人張偉利證稱:「我聽船上大陸漁工說張林遠因於船上動作太慢,手腳遲鈍,被臺灣籍大副(指被告)綁起來吊於船尾甲板,不讓張林遠吃飯,不久就死於船上,然後張林遠屍體就丟到海中」等語(見警卷㈠第25頁);證人黃中勤證稱:「當天我親眼目睹‧‧‧陳坤霖命令其他船員及大副甲○○以繩索將其綑綁於甲板上,而當時我發覺張林遠已奄奄一息」等語(見警卷㈠第36頁反面);證人孫曉軍證稱:「在他(指李成)死之前三、四天,看到大副在下舺板對他拳打腳踢,頭破血流,就把李成丟在角落裡,沒有管他,隔幾天,他就死了」等語綦詳(見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106 4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上開證人就陳財富死前,係遭陳坤霖毆打後,再遭被告踢落下艙,抑或被告夥同鄭真良毆打後,遭被告踢落下艙,以及李成與張林遠,係遭被告與陳坤霖毆打,抑或遭被告與鄭真良毆打,雖然說詞並非一致,但陳財富係遭被告毆打後,從甲板踢落艙底,因傷重而死,另張林遠則遭毆打後,綑綁於船尾失溫而死,另李成則係遭長期毆打致神智昏迷而死一節,則屬一致,審酌證人黃中勤、姜玉兵、周書群、孫曉軍證稱:被告與陳坤霖、鄭真良等3 人常毆打船員,有時拳打腳踢,有時看什麼工具就拿來打等語(見警卷㈠第36 頁 反面、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33頁、第35頁),堪認包括陳財富、張林遠、李成等祥滿春17號漁船之船員,常遭被告與陳坤霖、鄭真良等幹部毆打,毆打之時間甚長,次數亦多,證人因而對於陳財福、張林遠、李成死前,係遭何人毆打之情節,記憶容有誤差,惟就陳財富、張林遠、李成均非意外跌倒致死,且張林遠並非無故失蹤,而係遭被告扔下大海之證述,則屬一致,並斟酌被告警詢供稱:船長每次有船員死亡就叫我拿檀香爐在船上四處清靜一下等語(見警卷㈠第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祥滿春17號漁船從87年11 月15 日出港,迄至88年8 月9 日入高雄港前,從未停靠任何港口與岸邊,且其曾3 次拿檀香爐在船上四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前述證人李澤華證述有關祥滿春17號漁船出海捕魚期間,並未靠岸,張林遠不可能擅自離開,而陳財富、張林遠、李成死亡後,被告均持檀香爐在船上四處走動之情節相符,堪認前述證人之證述,確為真實,由此足認海事報告記載因陳財富、李成因跌傷死亡,而張林遠失蹤未尋獲等語,確屬不實。參以,陳財富係因左後頭部凹陷性骨折(3 ×4 ×1 公分)、骨骼皮質板破裂、骨 膜出血(出血範圍呈現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中顱窩與顱底部外傷性出血,出血量過高而壓迫生命中樞,係受鈍器多次重覆性、重疊性打擊頭部,導致嚴重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死亡;而李成則乃受有右側前頭部頭皮貫穿性挫裂傷(1 × 2.5 公分)、右側顱顳部、右前額部、左側顳部及顱枕部有多處嚴重頭皮皮下淤血腫脹、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乃因受到鈍器多次反覆性、重疊性打擊頭部,導致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而致死乙節,業據鑑定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證稱:陳財富與李成所受之傷勢,非常嚴重,且為多發性,並非跌傷,二人均有內腦膜出血,其他軀體的外傷也很嚴重,陳財富的上胸部、腹部受傷很嚴重,皮下組織也有出血,後腦部有一凹陷的骨折,陳財富所受的傷勢是鈍器造成的,陳財富與李成的臉、鼻口均有受傷,且傷口尚有重疊的情形,不可能是跌倒所造成的,陳財富、李成的胃內空無一物,又脫水,並且遍體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88 年 度訴字第1968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此有該署88年度相字第1401號相驗卷宗內所附複驗解剖紀錄、照片及解剖錄影帶在卷足稽,堪認陳財富、李成長期遭人毆打,以致遍體鱗傷,並非單純跌倒受傷死亡,附表一及附表四之海事報告,顯係事後為隱匿陳財富、李成遭人毆打致死之事實而製作之不實報告。 ㈢依證人尚建濤、楊萬超於偵查中證稱:陳財富從上面掉落到艙底,無法爬上去,被告指示船員以繩索將陳財富拉上去後,放在舺板上,陳財富不久就死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反面),堪認陳財富經被告指示船員以繩索從艙底吊起後不久死亡。而被告另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當時其曾將陳財富推下艙底,後來其指示船員以繩索將陳財富拉起等語(見本院88年度聲羈字第402 號卷第7 頁),以被告曾指示指示船員以繩索將陳財富從艙底吊起,而陳財富並於吊起後不久死亡,被告因而得以目睹陳財富死亡前之狀態。因陳財富遍體麟傷,且後腦部有一凹陷的骨折,臉與鼻口均有受傷,此經法醫師裴起林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不知陳財富係因受傷致死,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陳財富如何死的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張林遠遭被告綁於船尾後,相隔一段時間,經船員李文杰發現張林遠業已死亡,遂向被告報告,經被告指示李文杰、周書群將張林遠鬆綁放下一節,則經船員李文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對於張林遠係遭綑綁於船尾之期間死亡,自有所認識。參以,鄭真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林遠被綁了2 夜1 天,他雙手雙腳被綁起來,當時溫度只有零下10幾度,我知道他是冷死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反面),以及證人唐志武證稱:他已經幾天沒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在阿根廷海域附近,天氣很冷,要穿很多毛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反面),堪認張林遠係因飢餓,且身體長時間處於低溫下而死,則被告於張林遠死亡後,既然曾因船員向其報告而到場觀看,自無可能不知張林遠並未失蹤。再祥滿春17號漁船,於88年8 年19日下午7 時,由高雄港二港口進港前,並未停靠任何港口或靠岸,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李澤華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60頁),張林遠既然業已死亡,祥滿春17號漁船,於進入高雄港前,又未停靠港口或岸邊,則張林遠未在船上,唯一的可能,就是遭人丟入海中或以其他方法毀滅屍體,本院斟酌被告曾供稱:「陳坤霖叫我把他(張林遠)丟到海裡,但我沒有做」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68號第66頁),堪認張林遠之屍體係由被告扔至海中,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張林遠如何死亡云云,亦無可採。 ㈤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李成因工作時,腳部被凍傷,工作緩慢,常被船長、二副及我毆打,船長多次徒手毆打李成頭部及胸部,而我及二副都是持木棍毆打李成背部,其於88年6 月底7 月初,李成因傷重於下樓梯時摔下來,隔日晚上22時左右呂禮吉發現李成已死亡,船長每次有船員死亡就叫我拿檀香爐在船上四處清淨一下」等語(見警卷㈠第9 頁),核與證人李澤華證稱:「在李成死前幾天,因無法工作,又被大副甲○○及二副鄭真良等2 人分持鐵棍,大副則拿已結冰之魚塊毆打李成,時間約在88年6 月初‧‧‧隔日22時左右,只聽船員講李成死了,屍體放在某艙內,第2 天則又看到大副拿檀香爐在船上四處走」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60頁),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之供述,確為真實,堪認被告自始即已知悉李成係因遭毆打傷重致死。況且,李成因受有右側前頭部頭皮貫穿性挫裂傷(1 ×2.5 公分)、右側顱顳部、右 前額部、左側顳部及顱枕部有多處嚴重頭皮皮下淤血腫脹、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乃因受到鈍器多次反覆性、重疊性打擊頭部,導致嚴重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而致死,已如前述,法醫師裴起林亦證稱:李成所受之傷勢甚重,且為多發性,並非跌傷等語,堪認李成係因頭部多次遭受毆打重擊致死,並非單純摔倒致死。參以,陳坤霖證稱:「因為李成雙腳踝及膝蓋受傷嚴重,已在船上休息一個多院,大副甲○○對李成有成見,於當時見李成要吃點心,就用腳踢他及拿起鐵塊丟他,後來餐廳發現李成,精神恍惚,無法集中,後經十幾個小時死亡」等語(見警卷㈠第3 頁),以及唐志武證稱:「88年6 月初下午17時許,大副甲○○看見李成身體不適,躺在房間臥舖,沒有起來工作,就把他拉到船員浴室內毆打,隔日他起床吃早飯時,我就發現他神智已經不清楚且飯也吃得很少」等語(見警卷㈠第42頁),堪認李成於死亡前,即因長期遭受毆打,以致神智不清。依陳坤霖陳稱:「(航行途中,有無交待大副、二副如何管理大陸船員?)答:交待他們工作做好,照顧好他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反面),被告亦供稱:「因管理人數很多,他們不聽話,我才用竹竿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顯示被告確曾受陳坤霖之指示,與鄭真良共同負責管理祥滿春17號漁船上之船員,則其對於李成死前,已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清楚李成是怎麼死的云云,乃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陳坤霖指示呂禮吉撰寫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海事報告後,交由被告簽名時,並未遮蔽海事報告之內容,而容許被告觀看後簽名,此經陳坤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096號偵查卷第60頁),而被告亦自承:陳坤霖指示其簽名之海事報告,內容並非事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倘若被告於簽名前,未曾觀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海事報告內容,又如何知悉海事報告內容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事後開庭時,法官曾提示海事報告,其因此知悉海事報告內容之記載,並非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其又供稱:返航時,其曾向呂禮吉詢問海事報告之內容,經呂禮吉告知海事報告之記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究如何知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海事報告記載之內容,於同一日內,前後供詞反覆,已然啟人疑竇。且陳坤霖若於被告簽名時,拒絕讓被告觀看海事報告之內容,其目的應在於避免海事報告記載內容不實乙事,遭被告發現,則衡情陳坤霖必會嚴格禁止呂禮吉向被告或其他船員透露海事報告之內容,否則陳坤霖拒絕被告於簽名前觀看海事報告內容之目的,即無從達成。惟依被告陳稱:於返航途中,曾向陳坤霖要求觀看海事報告,但遭陳坤以海事報告的內容,與經呂禮吉告知的部分相同,而予以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陳坤霖並不避諱被告經由呂禮吉之告知,而知悉海事報告內容係屬不實,則以被告得以其他管道知悉海事報告內容之情勢以觀,陳坤霖並無於被告簽名前,不容許被告觀看海事報告內容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彼此間顯然矛盾,而無可採。此外,被告始終辯稱:其對於陳財富、張林遠、李成如何死亡等相關之事實,並不清楚云云,則其又如何判斷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海事報告之記載,是否真實,而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肯定表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海事報告內容,均記載不實?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坤霖均為祥滿春17號漁船之幹部,而陳財富、張林遠、李成因遭人毆傷致死,因被告曾毆打陳財富等3 人,而陳坤霖又為祥滿春17號漁船漁船之實際船長,均難逃法律責任,因此被告與陳坤霖乃處於禍福與共之關係,就避免陳財富等3 人遭人發現非屬意外死亡一事,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陳坤霖就製作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海事報告,縱不敢讓被告以外之船員觀看,但絕無向被告隱瞞之必要,從而,堪認陳坤霖證稱:海事報告係經被告觀看後,始行簽名等語,應為真實,被告否認於簽名前,知悉海事報告之內容,係屬不實,乃為圖卸責所為,不足採信。 ㈦另依陳坤霖於警詢之證述,其均係於發現陳財富、張林遠、李成死亡或失蹤當時,通知有祥水產公司,經公司人員指示需製作海事報告,始先後製作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海事報告,再將海事報告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見警卷㈠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已如前述,因陳財富、張林遠、李成係分別於88年4 月間某日、同年5 月間某日、同年6 月間某日死亡,業經認明如前,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海事報告,應係分3 次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而予以行使。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海事報告1 份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海事報告4 份,製作之時間雖不相同,但均係記載張林遠失蹤之不實事項,因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陳坤霖就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之海事報告,係分別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而將不實之海事報告分幾次傳回有祥水產公司,涉及犯罪次數之多寡,致影響被告之刑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本院因而認被告與陳坤霖就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海事報告,係同時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配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因本案被告具有船長之身分關係,共犯陳坤霖無該身分關係,陳坤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惟就本案被告而言,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㈣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祥滿春17號漁船於88年2 月26日,曾於轉載魚貨時,與搬運船發生碰撞,致船邊右側撞凹、駕駛台右側半毀、魷魚機7 台、底座7 座、網台7 座、水槽右側前半部半毀、魷魚燈電線全毀、急速凍結室兩間全毀,因而製作海事報告向有祥水產公司報告相關事項,有海事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1064 號偵查卷第94頁),而該海事報告亦有被告與陳坤霖之簽名,堪認海事報告乃船長向有祥水產公司報告祥滿春17號漁船狀況,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雖海事報告事實上均係由陳坤霖指示呂禮吉撰寫,已如前述,但因被告為名義上之船長,而需被告具名,始得傳回有祥水產公司,是被告出具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海事報告予有祥水產公司,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傳真至有祥水產公司,而予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陳坤霖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陳財富、李成,係遭其夥同他人毆打受傷致死,而張林遠亦係遭其夥同他人毆傷後,綑綁於船尾凍死,均非意外死亡,竟為避免自身犯行曝光,而夥同陳坤霖製作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海事報告共15份後,傳真予有祥水產公司,企圖矇騙陳財富、張林遠、李成之親屬,以及有祥水產公司,以達影響檢警機關的對於案件之偵辦,致有礙於司法正義之伸張,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掩飾自身犯行,本件犯罪手段平和,且被告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檢警偵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致未達成被告掩飾犯行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均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海事報告15份,因係被告與陳坤霖依有祥水產公司之要求,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雖內容記載不實,因該15份海事報告之所有權,應為有祥水產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或陳坤霖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式五份) ┌─────────────────────────┐ │祥滿春17號海事報告書(1999.4.15 當地時間) │ │本船於本地時間4 月14日13點(台灣時間14日22時)時船│ │位S.46.30 W.60.20 航行中全體船員在前方甲板工作因風│ │浪有4- 5級,當時船身搖擺不定,船員陳財富不小心從漁│ │艙邊掉到艙底,當時馬上急救,一方面航向最近港口福島│ │航行於當地時間4 月14日18時(台灣時間4 月15日凌晨5 │ │點)急救無效,經全體船員證實船員陳財富已死亡。 │ │全體船員作證 │ └─────────────────────────┘ 附表二:(一份) ┌─────────────────────────┐ │祥滿春17號船長:甲○○ │ │船員張林遠於當地時間1999年5 月20日0700時,在南緯47│ │度03分,西經60度35分作業,全體船員收工吃飯時,廚師│ │叫船員張林遠吃飯時,發現人不在房間,經全體船員找尋│ │,已證實不在船上,馬上起錨找尋,用話機聯絡友船幫忙│ │找,目前還在尋找中。 │ │全體船員見證簽名 1999年5 月20日 │ └─────────────────────────┘ 附表三:(一式四份) ┌─────────────────────────┐ │祥滿春17號海事報告書 │ │於當地時間1999年5 月20日0700時,南緯47度03分,西經│ │60度35分,作業時,當日天氣惡劣,風浪約7-8 級,船員│ │張林遠於這段期間休息,當日作業完畢,全體船員收工吃│ │飯,當廚師要叫船員張林遠吃飯時,卻不見該名船員,船│ │長知道後,即命令全體船員整船搜尋,也找不到,本船也│ │在其失蹤區找了三天。 │ │謹此全體船員簽名證明 1999年5月23日 │ └─────────────────────────┘ 附表四:(一式五份) ┌─────────────────────────┐ │祥滿春17號海事報告書 │ │本船於當地時間1999年6 月6 日03.30 ,在南緯46.50 ,│ │西經60.42 ,在作業時,吃點心時間,船員李成爬樓梯上│ │來吃點心時,不小心從樓梯上跌下甲板撞到頭部,當時已│ │不醒人事,經急救至1999年6 月6 日08.00 ,全體船員證│ │實急救無效。 │ │全體船員簽名見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