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具狀辯稱如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其士林住處遭竊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帳戶遺失或遭竊,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此就犯罪集團成員之立場而言,倘非確信上開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致其費心恐嚇及詐騙被害人所得金額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止付,而一無所獲之理,是以,詐騙集團膽敢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恐嚇及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想必其已確信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或註銷,倘若詐騙集團未得被告允諾使用上開帳戶,其何得有如此把握確信被告不會掛失註銷前揭帳戶,是被告有交付前揭帳戶並允諾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為顯然。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恐嚇及詐欺取財,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以1 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丁○○為恐嚇取財及向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顧仲威及古宣良到庭作證,分別證明該存摺帳戶是用來供作公司發放股利盈餘匯款之用及其住處曾遭竊之事,惟上開帳戶並未有任何股利入帳之資料,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如此並無從排除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可能,又縱使被告住處曾經遭竊,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資料亦於該次一併遭竊,且從犯罪集團立場而言,不可能使用遭竊之帳戶供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683號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23號 現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86號1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8月6日,由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代員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本應將之妥 善保管且不得交付他人違法使用,且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待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某成員自稱為道上兄弟,於97年2月26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恫以現需要一筆跑路費,如不匯款,將綁架其女兒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將新台幣10萬元匯至甲○○前開兆豐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復由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25日10時 30分許,假藉立法委員林滄敏之名義,以朋友跑路缺錢,希望乙○○幫忙為由,詐騙乙○○,惟乙○○發覺有異乃向立法委員林滄敏服務處查證後確認係詐騙手法,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致該次詐騙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申設前揭帳戶並使用乙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恐嚇、詐欺犯行,辯稱:前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在士林住處遺失了,該帳戶並沒有在使用,我未拆也未開卡過,但密碼是和存摺放在一起,住處失竊時房東有報案,但我當時未發現有東西不見,所以我沒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指述綦詳,並有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11月7日(97)兆豐銀永字第14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 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為不詳人士用以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以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而為交易安全起見,將密碼及提款卡存摺分別保管以避免遭人盜領存款,已為一般社會常識,然被告猶辯稱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顯與常情有違。又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人如明知確有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或遭他人盜用時,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或辦理相關手續,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出入帳戶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為媒體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參之被告於本署訊問時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自應知悉甚詳,是依被告上開辯稱,未立即將上揭帳戶申報掛失或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悖,其所辯存摺帳戶遺失一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供作恐嚇、詐欺他人以取得他人財物一節,足以認定。末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但仍將上開帳戶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他人以上開帳戶實施恐嚇、詐欺取財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