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91巷1 號9 樓之3 「宥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宥盛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負責為該公司申報93年度相關稅捐,且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乙○○於民國93年間並未任職於宥盛公司或向該公司領取薪資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先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扣繳憑單、並在其上虛偽填載乙○○於93年間曾自宥盛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之不實內容,繼而據以製作宥盛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94年5 月18日同委由不知情之人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用以申報宥盛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據以逃漏宥盛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 萬8861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綦詳,並有宥盛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6年5 月2 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60010823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5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215 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及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此外,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7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第2 項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然本院參諸被告既為宥盛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故不論該條規定修正前、後均應加以處罰,要不因該等規定修正而有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可言,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而著手實施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並自負刑責。又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予公司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牽連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自應就被告所犯前揭2 罪予以分論併罰,方屬適法。爰審酌被告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足以影響其上所載受領款項之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惟念其逃漏稅額尚非甚鉅,且犯罪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94年5 月18日,形式上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審諸其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7 月10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8年3 月27日乃因另案進入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始為警緝獲等情,有卷附雄檢惟偵收緝字第3927號併案通緝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可參,是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