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5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係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來來豆漿店」附近交付金融帳戶帳簿、密碼及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且被害人於被告帳戶內受有新臺幣15, 000 元之損害,念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