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9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557號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鄰○○路2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7日晚間7時 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89號千葉火鍋店,竊取用 餐客人甲○○之淺藍格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汽車鑰匙等物品),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證人許栯翔於警詢中之證言; ㈡監視器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