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UONG(中文姓名黎文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違反任何人不得惡意傷害動物規定,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惡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任意虐待犬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503號被 告 LE VAN VUONG(中文姓名:黎文旺) 男 oo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縣○○鎮○○○路oo號 護照號碼:oooooooo號 統一證號:oooooooooo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VUONG係來臺打工之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7年9月28 日15時18分許,經過高雄縣岡山鎮本工七路6號之「嘏億塑 膠有限公司」前時,因認在該地徘徊之流浪犬隻(病歷號碼:01-71-56)曾對其吠叫,令其不悅,竟基於惡意傷害該犬之犯意,持木棍進入上開公司(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木棍毆打該犬隻,致該犬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E VAN VUONG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持木棍趕狗,我趕進工廠時,有看到好幾個外勞也在打狗,又把狗拖出來,我以為狗死掉了,要把狗帶去埋起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怡謙證述屬實,且上開犬隻左眼無威嚇反應呈失明狀態,業達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之定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設動物醫院97年10月1日 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7年12月2日屏科大醫 字第0970007181號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