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頌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頌文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87 號1 樓「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煦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裕文、王永勝、張有著、黃坤銘等4 人則分別為金瑞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富公司)、偉銓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銓鑫公司)、金台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台基公司)、鳳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鳳欣公司)之負責人(以上4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㈠王頌文係商業納稅義務人忠煦公司之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忠煦公司並無實際向弘富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民國94年1 月15日前之某日向弘富公司取得如附表九所示發票日期之不實統一發票12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用以充作忠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取得上開發票之日至94年1 月15日間之某日持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計40萬元(詳細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進貨額、稅額等項如附表九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王頌文與黃裕文、王永勝、張有著、黃坤銘等4 人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金瑞富公司、金台基公司、鳳欣公司、偉銓鑫公司、寰璟公司、弘富公司於91年9 月至94年4 月間相互間並無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實際進銷貨行為,竟連續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日期填製為原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不實登載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8張,總計銷售額達2,056 萬4,180 元(詳細填製發票交付之公司名稱、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等項詳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並將填製不實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發票於不詳時間交付前揭公司以為行使,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另分別於同期間之不詳日期以附表二、四、六、八所示公司名義取得前揭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合計金額為1,569 萬8,286 元後,連續將該些不實取得發票之金額於某不詳時間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詳細銷售來源公司名稱、發票時間、發票號碼、進貨額、稅額等項詳如附表二、四、六、八所示)。嗣鳳欣公司持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登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分別於92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及93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鳳欣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 萬400 元,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頌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裕文、王永勝、張有著、黃坤銘(下稱「同案被告黃裕文等4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鍾明華、陳昶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忠煦公司、金台基公司、金瑞富公司、寰璟公司、弘富公司、偉銓鑫公司之取得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發票明細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7 月1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51173號函暨查證報告書、同局100 年3 月8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15263號函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與裁處書、同局100 年4 月1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0002859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⒊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⒌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經查: ㈠被告為忠煦公司之負責人,忠煦公司為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向弘富公司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稅捐,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應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始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亦無與他人具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亦無概括犯意之可能。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2 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是納稅義務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該公司負責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下揭犯罪事實㈡所涉犯之罪名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本件忠煦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九所示之弘富公司發票之登載日期均為93年11月間,顯見其係為申報該期營業稅始蓄意取得,本院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不同時期分別取得前揭發票,按諸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在該次申報前某日同時取得前揭發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僅係單純之一行為。 ㈡次查,被告係忠煦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與同案被告黃裕文等4 人未依實際交易情形,填製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與實際交易經過不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並使鳳欣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鳳欣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鳳欣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裕文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鳳欣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忠煦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金台基等公司之業務,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並應依法申報公司稅捐,詎不思此為,竟與同案被告黃裕文等4 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鳳欣公司逃漏稅捐,且取得弘富公司之不實發票,逃漏忠煦公司之應繳稅捐,所為足以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逃漏稅捐之數額(共計42萬400 元)及其於本件犯罪中係居於主導地位乙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併諭知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條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1 月21日刑法修正復將此部分改列為同條第7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前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復修正(99年1 月1 日施行)並改列為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2 項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故無論依被告行為時之90年1 月10 日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或裁判時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如前所述,故為避免就易科罰金部分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金瑞富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部分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出處 │ ├──┼──────┼───┼─────┼─────┼─────┼──────┤ │1 │弘富公司 │9109 │PY00000000│ 1,625,000│ 81,250│稅二卷第265 │ │ │ ├───┼─────┼─────┼─────┤頁、本院卷第│ │ │ │9201 │RY00000000│ 1,491,250│ 74,563│36頁 │ │ │ ├───┼─────┼─────┼─────┤ │ │ │ │9205 │TY00000000│ 893,048│ 44,652│ │ │ │ ├───┼─────┼─────┼─────┤ │ │ │ │9211 │WY00000000│ 950,667│ 47,533│ │ │ │ ├───┼─────┼─────┼─────┤ │ │ │ │9312 │CY00000000│ 776,500│ 38,825│ │ │ │ ├───┼─────┼─────┼─────┤ │ │ │ │9401 │DU00000000│ 1,666,667│ 83,333│ │ │ │ ├───┼─────┼─────┼─────┤ │ │ │ │9401 │DU00000000│ 1,119,048│ 55,952│ │ │ │ ├───┼─────┼─────┼─────┤ │ │ │ │小計 │7張 │ 8,522,180│ 426,108│ │ └──┴──────┴───┴─────┴─────┴─────┴──────┘ 附表二:金瑞富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號│ 銷售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1 │偉銓鑫公司 │9206 │TU00000000│ 2,500,000│ 125,000│稅二卷第180 │ │ │ ├───┼─────┼─────┼─────┤頁、本院卷第│ │ │ │9212 │WY00000000│ 800,000│ 40,000│30頁 │ │ │ ├───┼─────┼─────┼─────┤(同附表五編│ │ │ │9212 │WY00000000│ 420,000│ 21,000│號2) │ │ │ ├───┼─────┼─────┼─────┤ │ │ │ │小計 │3張 │ 3,720,000│ 186,000│ │ ├──┼──────┼───┼─────┼─────┼─────┼──────┤ │2 │弘富公司 │9110 │PY00000000│ 850,000│ 42,500│稅二卷第177 │ │ │ ├───┼─────┼─────┼─────┤頁、本院卷第│ │ │ │9210 │VY00000000│ 795,967│ 39,798│31頁 │ │ │ ├───┼─────┼─────┼─────┤ │ │ │ │9211 │WY00000000│ 652,095│ 32,605│ │ │ │ ├───┼─────┼─────┼─────┤ │ │ │ │9404 │EU00000000│ 639,700│ 31,985│ │ │ │ ├───┼─────┼─────┼─────┤ │ │ │ │9404 │EU00000000│ 758,000│ 37,900│ │ │ │ ├───┼─────┼─────┼─────┤ │ │ │ │9404 │EU00000000│ 893,600│ 44,680│ │ │ │ ├───┼─────┼─────┼─────┤ │ │ │ │小計 │6張 │ 4,589,362│ 229,468│ │ └──┴──────┴───┴─────┴─────┴─────┴──────┘ 附表三:鳳欣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部分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出處 │ ├──┼──────┼───┼─────┼─────┼─────┼──────┤ │1 │弘富公司 │9312 │CY00000000│ 550,000│ 27,500│稅二卷第293 │ │ │ ├───┼─────┼─────┼─────┤、291 頁、本│ │ │ │9312 │CY00000000│ 350,000│ 17,500│院卷第42頁 │ │ │ ├───┼─────┼─────┼─────┤ │ │ │ │9312 │CY00000000│ 234,500│ 11,725│ │ │ │ ├───┼─────┼─────┼─────┤ │ │ │ │9312 │CY00000000│ 365,500│ 18,275│ │ │ │ ├───┼─────┼─────┼─────┤ │ │ │ │小計 │4張 │ 1500,000│ 75,000│ │ ├──┼──────┼───┼─────┼─────┼─────┤ │ │2 │寰璟公司 │9301 │XY00000000│ 237,000│ 11,850│ │ │ │ ├───┼─────┼─────┼─────┤ │ │ │ │9301 │XY00000000│ 470,000│ 23,500│ │ │ │ ├───┼─────┼─────┼─────┤ │ │ │ │小計 │2張 │ 707,000│ 35,350│ │ └──┴──────┴───┴─────┴─────┴─────┴──────┘ 附表四:鳳欣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號│ 銷售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1 │偉銓鑫公司 │9210 │VY00000000│ 450,000│ 22,500│稅二卷第209 │ │ │ ├───┼─────┼─────┼─────┤頁、本院卷第│ │ │ │9210 │VY00000000│ 850,000│ 42,500│37頁 │ │ │ ├───┼─────┼─────┼─────┤(同附表五編│ │ │ │9210 │VY00000000│ 475,000│ 23,750│號1) │ │ │ ├───┼─────┼─────┼─────┤ │ │ │ │9212 │WY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 │ │9212 │WY00000000│ 480,000│ 24,000│ │ │ │ ├───┼─────┼─────┼─────┤ │ │ │ │小計 │5張 │ 2,615,000│ 130,750│ │ └──┴──────┴───┴─────┴─────┴─────┴──────┘ 附表五:偉銓鑫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部分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出處 │ ├──┼──────┼───┼─────┼─────┼─────┼──────┤ │1 │鳳欣公司 │9210 │VY00000000│ 450,000│ 22,500│稅二卷第302-│ │ │ ├───┼─────┼─────┼─────┤303 頁、本院│ │ │ │9210 │VY00000000│ 850,000│ 42,500│卷第46頁 │ │ │ ├───┼─────┼─────┼─────┤(同附表四)│ │ │ │9210 │VY00000000│ 475,000│ 23,750│ │ │ │ ├───┼─────┼─────┼─────┤ │ │ │ │9212 │WY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 │ │9212 │WY00000000│ 480,000│ 24,000│ │ │ │ ├───┼─────┼─────┼─────┤ │ │ │ │小計 │5張 │ 2,615,000│ 130,750│ │ ├──┼──────┼───┼─────┼─────┼─────┼──────┤ │2 │金瑞富公司 │9206 │TU00000000│ 2,500,000│ 125,000│稅二卷第305 │ │ │ ├───┼─────┼─────┼─────┤頁、本院卷第│ │ │ │9212 │WY00000000│ 800,000│ 40,000│46頁 │ │ │ ├───┼─────┼─────┼─────┤(同附表二編│ │ │ │9212 │WY00000000│ 420,000│ 21,000│號1) │ │ │ ├───┼─────┼─────┼─────┤ │ │ │ │小計 │3張 │ 3,720,000│ 186,000│ │ └──┴──────┴───┴─────┴─────┴─────┴──────┘ 附表六:偉銓鑫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號│ 銷售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1 │弘富公司 │9209 │VY00000000│ 570,095│ 28,505│稅二卷第229 │ │ │ ├───┼─────┼─────┼─────┤頁、本院卷第│ │ │ │9210 │VY00000000│ 700,762│ 35,038│45頁 │ │ │ ├───┼─────┼─────┼─────┤ │ │ │ │9211 │WY00000000│ 704,286│ 35,214│ │ │ │ ├───┼─────┼─────┼─────┤ │ │ │ │9211 │WY00000000│ 435,714│ 21,786│ │ │ │ ├───┼─────┼─────┼─────┤ │ │ │ │9211 │WY00000000│ 566,667│ 28,333│ │ │ │ ├───┼─────┼─────┼─────┤ │ │ │ │小計 │5張 │ 2,977,524│ 148,876│ │ └──┴──────┴───┴─────┴─────┴─────┴──────┘ 附表七:金台基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部分 ┌──┬──────┬───┬─────┬─────┬─────┬──────┐ │編號│ 買受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出處 │ ├──┼──────┼───┼─────┼─────┼─────┼──────┤ │1 │弘富公司 │9311 │CY00000000│ 650,000│ 32,500│稅二卷第277 │ │ │ ├───┼─────┼─────┼─────┤頁、本院卷第│ │ │ │9311 │CY00000000│ 325,000│ 16,250│49頁 │ │ │ ├───┼─────┼─────┼─────┤ │ │ │ │9312 │CY00000000│ 462,500│ 23,125│ │ │ │ ├───┼─────┼─────┼─────┤ │ │ │ │9312 │CY00000000│ 755,000│ 37,750│ │ │ │ ├───┼─────┼─────┼─────┤ │ │ │ │9312 │CY00000000│ 398,000│ 19,900│ │ │ │ ├───┼─────┼─────┼─────┤ │ │ │ │9312 │CY00000000│ 450,000│ 22,500│ │ │ │ ├───┼─────┼─────┼─────┤ │ │ │ │9312 │CY00000000│ 459,500│ 22,975│ │ │ │ ├───┼─────┼─────┼─────┤ │ │ │ │小計 │7張 │ 3,500,000│ 175,000│ │ └──┴──────┴───┴─────┴─────┴─────┴──────┘ 附表八:金台基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號│ 銷售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1 │弘富公司 │9404 │EU00000000│ 578,900│ 28,945│稅二卷第191 │ │ │ ├───┼─────┼─────┼─────┤頁、本院卷第│ │ │ │9404 │EU00000000│ 687,500│ 34,375│48頁 │ │ │ ├───┼─────┼─────┼─────┤ │ │ │ │9404 │EU00000000│ 530,000│ 26,500│ │ │ │ ├───┼─────┼─────┼─────┤ │ │ │ │小計 │3張 │ 1,796,400│ 89,820│ │ └──┴──────┴───┴─────┴─────┴─────┴──────┘ 附表九:忠煦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 ┌──┬──────┬───┬─────┬─────┬─────┬──────┐ │編號│ 銷售人 │ 日期 │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 稅額 │ 出處 │ ├──┼──────┼───┼─────┼─────┼─────┼──────┤ │1 │弘富公司 │9311 │CY00000000│ 687,000│ 34,350│稅二卷第180 │ │ │ ├───┼─────┼─────┼─────┤頁、本院卷第│ │ │ │9311 │CY00000000│ 756,500│ 37,825│50至51頁 │ │ │ ├───┼─────┼─────┼─────┤ │ │ │ │9311 │CY00000000│ 775,000│ 38,750│ │ │ │ ├───┼─────┼─────┼─────┤ │ │ │ │9311 │CY00000000│ 887,000│ 44,350│ │ │ │ ├───┼─────┼─────┼─────┤ │ │ │ │9311 │CY00000000│ 655,500│ 32,775│ │ │ │ ├───┼─────┼─────┼─────┤ │ │ │ │9311 │CY00000000│ 634,800│ 31,740│ │ │ │ ├───┼─────┼─────┼─────┤ │ │ │ │9311 │CY00000000│ 595,800│ 29,790│ │ │ │ ├───┼─────┼─────┼─────┤ │ │ │ │9311 │CY00000000│ 499,100│ 24,955│ │ │ │ ├───┼─────┼─────┼─────┤ │ │ │ │9311 │CY00000000│ 524,000│ 26,200│ │ │ │ ├───┼─────┼─────┼─────┤ │ │ │ │9311 │CY00000000│ 916,000│ 45,800│ │ │ │ ├───┼─────┼─────┼─────┤ │ │ │ │9311 │CY00000000│ 569,300│ 28,465│ │ │ │ ├───┼─────┼─────┼─────┤ │ │ │ │9311 │CY00000000│ 500,000│ 25,000│ │ │ │ ├───┼─────┼─────┼─────┤ │ │ │ │小計 │12張 │ 8,000,000│ 4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