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35 號)及移送併辦(98 年度偵字第262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 條訂有明文。是核被告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偷渡至中國大陸廈門市,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定有處罰之規定,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 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入出境管理及國家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635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4巷1號6樓之7 現居高雄市旗津區○○○路85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月12 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甲○○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志會」之成年人安排搭乘漁船自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偷渡至中國大陸廈門港,上岸後隨即前往廣東省珠海市租屋藏匿。嗣於98年5月17日,甲○○為大陸公安查獲, 並於98年8月7日晚上10時30分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派員引渡回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電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境聯結作業系統限製出境查詢結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違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出境罪嫌,惟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不僅實質內容相同,且二者法定刑亦無二致,為法規競合關係。而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之規定,本法係專就入出境管理相關事務而設,與國家安全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國家安全,故出入境之管理僅為國家安全之一環,2者相較之下,入出國及移民法自屬特別之 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當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是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國家安全法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