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影印機為言瑞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行自為處分而將影印機丟棄,造成告訴人言瑞公司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條文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747巷86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每月新臺幣1400元之對價( 若影印張數超過2000張,超出部分另行計費),向言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承租品牌為佳能,型號為GP-215號之影印機1 台,安裝在高雄市○○區○○路62巷18號30樓之3 使用,租期自94年3月27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詎乙○○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嗣於95年2 月間某日,因上開影印機在搬遷途中不慎損壞,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未經言瑞公司之同意逕行丟棄,而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之。 二、案經言瑞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複印機借用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所應適用之刑法若有變更,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9 日檢察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