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簽立切結書各1 紙」之記載補充更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簽立切結書各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款項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受僱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思盡力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反侵占社區管理費及應付廠商款項共529,192 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