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斐亞登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斐亞登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美白保濕隔離慕絲」、「橄欖茤酚隔離乳」各貳瓶均沒收銷燬。 乙○○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科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白保濕隔離慕絲」、「橄欖茤酚隔離乳」各貳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竹南鎮建國國」應更正為「竹南鎮○○路」,並補充「乙○○基於單一反覆為之之犯意」、「查扣得上開『美白保濕隔離慕絲』、『橄欖茤酚隔離乳』化粧品各2 瓶送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科刑。被告斐亞登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乙○○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罪,而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間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在上揭工廠製造「美白保濕隔離慕絲」、「橄欖茤酚隔離乳」,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製造標示具有防曬之醫療詞句之化粧品,卻未遵守上揭法令規定,已足以危害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復審酌其製造上開化粧品之時間、數量,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法人斐亞登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無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末扣案之「美白保濕隔離慕絲」、「橄欖茤酚隔離乳」各2 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物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款規定,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5972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972號被 告 斐亞登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10號1樓 被 告 兼代 表 人 乙○○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5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斐亞登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斐亞登公司)負責人,從事化粧品製造、批發,明知製造化粧品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且明知斐亞登公司之化粧品「美白保濕隔離慕絲」、「橄欖茤酚隔離乳」均有Titaniumdioxide成分,竟未向衛生署申請查驗核准,即於民國96、97年間,在斐亞登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建國國288巷79弄7號2樓工廠生產製造該2項化粧品各約5百瓶,並分別於「美 白保濕隔離慕絲」化粧品之中文標籤標示「UV25防禦UVA/UVB所造成的傷害」及「橄欖茤酚隔離乳」之中文標籤標示「 …可隔離強照紫外線SPF15…」等防曬用語,而製造含藥化 粧品。嗣於97年12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高 雄市苓雅區○○○路310號1樓,查得上開化粧品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二化粧品之Titanium dioxide並未超過25% ,並非係含藥化粧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斐亞登公司於96、97年間,未向衛生署申請查驗核准,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88巷79弄2樓生產製造「美白保濕隔離慕絲」、「橄欖茤酚隔離乳」化粧品各約5百瓶等情 ,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金瑞發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2份、斐亞登貨品簽收單3份附卷可稽。 ㈡「美白保濕隔離慕絲」、「橄欖茤酚隔離乳」分別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3.7%、6.5%,其中「美白保濕隔離慕絲」化粧品之中文標籤標示「UV25防禦UVA/UVB所造成的傷害」 及「橄欖茤酚隔離乳」之中文標籤標示「…可隔離強照紫外線SPF15…」等防曬用語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刑案 件移送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2月31日藥檢南字第097160026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及藥物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而防曬係屬醫療詞句,所以 標示防曬用語,即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 範之含醫療用品等情,亦經證人張朝安證述明確,並有含藥化粧品基準1份可資佐證。再依2005.2版之含藥化粧品基準 ,其中防曬劑部分,依該基準編號30,Titanium dioxide限量25%,若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劑,而非作為防曬劑且未 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而被告看過含藥化粧品基準,為其所自承,參以被告係從事製造化粧品業者,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相當熟悉,是其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請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斐亞登公司處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 費、查驗費之金額;第 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 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