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2年間,連續將自客戶超久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侵占挪為他用,未返還鼓山公司入帳,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707, 876元」更正為「於民國92年間,連續將自客戶超久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久行公司)、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特佛公司)、協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隆公司)所收取,用以支付鼓山公司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未交付與鼓山公司,而作為自己周轉之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97年11月24日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7年11月20日函及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等規定,均有修正,茲敘述如下: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⑵、刑法第56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之刪除,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認具有連續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就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全部賠償,有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復參以其所侵占之票據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犯罪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而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公司 │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銀行 │提示兌領時間│ ├──┼─────┼─────┼────┼────────┼──────┤ │ 1 │超久行公司│39萬1283元│0000000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2年7 月4 日│ ├──┼─────┼─────┼────┼────────┼──────┤ │ 2 │超久行公司│共計8 萬 │不詳 │不詳 │不詳 │ │ │ │7517元 │ │ │ │ ├──┼─────┼─────┼────┼────────┼──────┤ │ 3 │哈特佛公司│共計15萬 │不詳 │不詳 │不詳 │ │ │ │5369元 │ │ │ │ ├──┼─────┼─────┼────┼────────┼──────┤ │ 4 │協隆公司 │8449元 │0000000 │前中國國際商業銀│92年8 月13日│ │ │ │ │ │行臺南分行 │ │ ├──┼─────┼─────┼────┼────────┼──────┤ │ 5 │協隆公司 │3 萬5123元│0000000 │同上 │92年9 月1 日│ ├──┼─────┼─────┼────┼────────┼──────┤ │ 6 │協隆公司 │3 萬135元 │0000000 │同上 │未提示兌領 │ ├──┴─────┴─────┴────┴────────┴──────┤ │票面金額共計:70萬7876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一二二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公司),擔 任經理職務,負責公司業務管理與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乙○○因個人一時急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連續將自客戶超久行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隆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所收取之貨款支票侵占挪為他用,未返還鼓山公司入帳, 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707,876元。 二、案經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未經公司同意挪用客│ │ │白。 │戶貨款之事實。 │ ├─┼───────────┼─────────────┤ │二│鼓山公司股東甲○○於偵│被告挪用客戶貨款之事實。 │ │ │訊中之陳述。 │ │ ├─┼───────────┼─────────────┤ │三│鼓山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⑴被告於挪用客戶貨款後,事│ │ │本1份、協隆電機股份有 │後再以客戶名義匯款至公司帳│ │ │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 │戶之事實。 │ │ │紙。 │⑵被告侵占客戶開立之支票,│ │ │ │由被告兌現挪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依 法論處。被告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 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