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8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 月9 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岳陽街口,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扳手1 支,竊取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管理使用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XE-8046 號自小貨車上車牌兩面。得手後乙○○即將該兩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7216-JN )使用。嗣於98年9 月19日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39 號御花園KTV 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XE-8046 號之車牌2 面(已由被害人領回) 。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甲○○之指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及相片4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固定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持以竊取本件車牌之固定扳手1 支,已遭被告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