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參拾肆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共分為陸期,以每月二十一日為清償日,除第一期應給付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外,其餘各期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31 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款項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受僱於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全方衛公司派駐於國家四維新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組長,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2,675 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若入監服刑,將影響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對告訴人亦非公平,是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期以早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併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令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 90,734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9 月21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共分為陸期,以每月21日為清償日,除第一期應給付30,734元外,其餘各期按月給付1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