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6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67 、777 號漢神百貨(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 樓之CELINE專櫃內,趁該專櫃服務人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內有咖啡色CELINE貨物袋1 只之CELINE牌紫紅色手提包1 只(價值新臺幣72,000元),得手後供己攜帶之用。嗣經上開專櫃服務人員報案、調閱監視器及憾漢百貨公司嬰兒車租借紀錄後,員警於98年1 月21日16時許,循線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55 號13樓之1 住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貨物袋及紫紅色手提包各1 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及嚴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四)嬰兒車(輪椅)出借登記表1 紙;(五)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