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35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甲○○、乙○○、丙○○、戊○○等人之同意擔任訊創公司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取得甲○○、乙○○、丙○○、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於民國85年5 月30日,以甲○○、乙○○、丙○○、戊○○4 人之名義登記為訊創公司之股東,而於訊創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資料上,蓋用甲○○、乙○○、丙○○、戊○○之印章及為甲○○、乙○○、丙○○、戊○○乃該公司股東之不實登載,並據以向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乙○○、丙○○、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8 月間,因甲○○、乙○○、丙○○、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應報告財產之命令後,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又刑法第210 、216 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同條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時效為20年。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既有修正,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規定計算所犯之罪之追訴時效,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在訊創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中盜蓋告訴人甲○○、乙○○、丙○○、戊○○之印章,並於85年5 月30 日 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相關登記,嗣告訴人甲○○、乙○○、丙○○、戊○○於96年8 月間,因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後,於96年9 月11日始提出告訴,有載明告訴人等申告日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首案件登記簿1 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甲○○、乙○○、丙○○、戊○○於96年9 月11日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距被告被訴於某不詳時間先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於85年5 月3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之犯行,既已逾10年,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時效均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