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昶閩.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67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昶閩)係設於高雄市○○區○○路673 號1 樓「弘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原名鍾靜慧)係甲○○之妻,亦為弘富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負責弘富公司財務管理與資金調度事宜;鍾佳球(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豐億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億公司)商業負責人,亦為乙○○之弟;方吉進(另為緩起訴處分)受陳昶閩之託登記為覲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覲鶴公司)商業負責人,惟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芮興邦(另為緩起訴處分)亦受陳昶閩之託登記為金億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億錸公司)商業負責人,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曹毓銳(另行發布通緝)同係受陳昶閩之託登記為永保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保利公司)商業負責人,同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豐億公司、覲鶴公司、金億錸公司及永保利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及公司大、小章均由弘富公司甲○○、乙○○集中保管運用。 二、甲○○、乙○○明知弘富公司與豐億公司、覲鶴公司、金億錸公司及永保利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發票(其中豐億公司、覲鶴公司、金億錸公司及永保利公司部分之發票均由甲○○、乙○○直接自行製作或囑由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許禎容、林秀芳、徐秋萍製作),而將該不實事項填入帳冊,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該公司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豐億公司、永保利公司、金瑞富企業有限公司、鳳欣實業有限公司、金台基實業有限公司、偉銓鑫企業有限公司、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七家公司負責人部分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61號案件偵辦)逃漏營業稅(稅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弘富公司同時亦以上開詐術,逃漏營業稅達75萬8959元(以不實進項發票總金額百分之五減不實銷項發票總金額百分之五計算),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甲○○、乙○○除以循環對開虛偽發票之方式自行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因弘富公司於92年下半年起,因轉投資其他事業,資金出現缺口,乃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求,甲○○、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使金融機構同意貸款,乃以上開循環對開虛偽發票之方式虛增業績製造營運良收之假象,連續以弘富公司、金億錸公司、覲鶴公司、永保利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苓雅分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申辦貸款,使該行徵信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有償還貸款之能力,而同意貸予並撥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該公司帳戶。惟弘富公司、金億錸公司、覲鶴公司、永保利公司於清償一小部分貸款後,即無力再清償,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弘富公司、金億錸公司、覲鶴公司、永保利公司貸款金額及尚欠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佳球、方吉進、芮興邦、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頌文、黃裕文、王永勝、張有著、黃坤銘、證人劉秋珠、林耀傑、陳顯寶、梁弘毅、蔡廷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包含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薪資所得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調查談話紀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中期放款授信申請書、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非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係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增設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 ,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無論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均為該法第47條規定之範疇,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關於連續犯部分,因被告2 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關於牽連犯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⒍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被告乙○○則為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中虛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另被告甲○○取得不實發票逃漏弘富公司91年10月、92年4 月、6 月、93年2 月、4 月、6 月、10月、12月、94年2 月及4月 稅捐之犯行,係以弘富公司負責人身分轉嫁受罰,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以上揭循環對開虛偽發票方式以貸得款項之行為,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許禎容、林秀芳及徐秋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時,其受罰責任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仍為公司,公司負責人僅屬受罰主體,為代罰性質,則此行為是否成立連續犯,自應以犯罪主體之犯意為其準據,而為犯罪主體之公司本身並無犯意可言,是弘富公司先後10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而轉嫁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時,即無成立以基於概括犯意為要件之連續犯之餘地,且被告甲○○既係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甲○○所犯10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及與其所犯上開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可言,是被告甲○○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2人以循環對發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復以該不正方法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逃漏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詐得之款項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2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2 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被告2 人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弘富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 │編號│交易對象│開立發票│ 進項發票 │ 銷項發票 │ │ │公司名稱│期間 │ │ │ │ │ │ ├──┬────┬───┼──┬────┬────┤ │ │ │ │張數│銷售(元)│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 │ │元) │ │元) │元) │ ├──┼────┼────┼──┼────┼───┼──┼────┼────┤ │1 │金億錸公│93/2~ │23 │00000000│640130│ │ │ │ │ │司 │93/12 │ │ │ │ │ │ │ ├──┼────┼────┼──┼────┼───┼──┼────┼────┤ │2 │覲鶴公司│93/04~ │10 │0000000 │295865│ │ │ │ │ │ │93/12 │ │ │ │ │ │ │ ├──┼────┼────┼──┼────┼───┼──┼────┼────┤ │3 │寰璟企業│94/02 │2 │0000000 │5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豐億公司│93/12~ │4 │0000000 │84599 │ │ │ │ │ │ │94/02 │ │ │ │ │ │ │ │ │ ├────┼──┼────┼───┼──┼────┼────┤ │ │ │93/04~94│ │ │ │3 │0000000 │111488 │ │ │ │/04 │ │ │ │ │ │ │ ├──┼────┼────┼──┼────┼───┼──┼────┼────┤ │5 │金瑞富企│91/10~ │6 │0000000 │342774│ │ │ │ │ │業有限公│94/04 │ │ │ │ │ │ │ │ │司 ├────┼──┼────┼───┼──┼────┼────┤ │ │ │91/10~ │ │ │ │6 │0000000 │229468 │ │ │ │94/04 │ │ │ │ │ │ │ ├──┼────┼────┼──┼────┼───┼──┼────┼────┤ │6 │永保利公│93/06 │6 │0000000 │161500│ │ │ │ │ │司 │ │ │ │ │ │ │ │ │ │ ├────┼──┼────┼───┼──┼────┼────┤ │ │ │93/04~ │ │ │ │2 │865238 │43262 │ │ │ │93/08 │ │ │ │ │ │ │ ├──┼────┼────┼──┼────┼───┼──┼────┼────┤ │7 │鳳欣實業│94/02 │4 │0000000 │75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92/10 │ │ │ │1 │511133 │25557 │ ├──┼────┼────┼──┼────┼───┼──┼────┼────┤ │8 │金台基實│94/02 │7 │0000000 │175000│ │ │ │ │ │業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94/04 │ │ │ │3 │0000000 │ 89820 │ ├──┼────┼────┼──┼────┼───┼──┼────┼────┤ │9 │偉銓鑫企│91/10~ │ │ │ │6 │0000000 │166314 │ │ │業有限公│92/12 │ │ │ │ │ │ │ │ │司 │ │ │ │ │ │ │ │ ├──┼────┼────┼──┼────┼───┼──┼────┼────┤ │10 │忠煦工程│93/12 │ │ │ │12 │0000000 │400000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91/10~ │62 │00000000│182486│33 │00000000│0000000 │ │合計│ │94/04 │ │元 │8元 │ │元 │元 │ └──┴────┴────┴──┴────┴───┴──┴────┴────┘ 附表二:陳昶閩、乙○○以弘富公司、金億錸公司、覲鶴公司、 永保利公司名議申請貸款及欠款情形 ┌──┬─────┬────────┬────────────────┐ │編號│貸款公司 │貸款總金額 (元) │尚欠金額(元) │ ├──┼─────┼────────┼────────────────┤ │1 │弘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 ├──┼─────┼────────┼────────────────┤ │2 │金億錸公司│00000000 │00000000 │ ├──┼─────┼────────┼────────────────┤ │3 │覲鶴公司 │20000000 │00000000 │ ├──┼─────┼────────┼────────────────┤ │4 │永保利公司│ 0000000 │原欠款0000000 元,永豐銀行取得法│ │ │ │ │院勝訴判決後,已向中小信保基金申│ │ │ │ │請理販及代位清償,已無欠款。 │ ├──┼─────┼────────┼────────────────┤ │合計│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