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09號、第7800號、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並未持有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心辣椒公司)所開發之網路遊戲「全民打棒球」之寶物卡片「93年王瀚J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拍賣遊戲寶物為由,先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㈠於民國97年6 月21日上午8 時25分許起,以tiesto530 帳號,使用IP位址:123.252.42.126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全民打棒球賣93年王瀚」網路遊戲寶物卡片之不實訊息,藉以詐騙網路買家。適有乙○○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76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下單競標,並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標,該網站即依程式設定,自動將得標訊息及賣家聯絡資料E-mail予乙○○,乙○○隨即以電話與丙○○聯繫取貨及付款事宜,丙○○告知匯款帳戶後,見乙○○未察覺有異,便再向乙○○佯稱:「伊另有全民打棒球的寶物要賣2,400 元」云云,致乙○○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8)日凌晨0 時41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郵政總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 元入不知情之盧明見(已於97年10月1 日死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合併前為高新銀行)海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旋由盧明見提領後交予丙○○;復於同日上午5 時58分許,乙○○又在上址郵政總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400 元入不知情之曾健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丙○○再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得逞。 ㈡於97年6 月28日某時,丙○○在「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線上,向玩家丁○○佯稱:「伊有王瀚卡」云云,雙方遂在該遊戲線上達成買賣該遊戲寶物卡片之約定,惟因丁○○要求取得交易保證,丙○○乃以gucci530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專屬丁○○下單之「93紫卡王瀚喔給布魯下標」之不實訊息,藉以取信丁○○,待丁○○標得上開商品,並取得該網站所寄發之得標訊息及賣家聯絡資料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台中市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 元入不知情之曾健龍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丙○○再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得逞。嗣因乙○○與丁○○均遲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遊戲寶物卡片,始察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4頁),核與證人乙○○、丁○○、盧明見、曾健龍、郭翰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44至46頁;偵五卷第5 、6 、15頁);復有「全民打棒球」網路遊戲登入紀錄、露天拍賣網站註冊資料、刊登訊息、得標網頁列印資料、微軟公司函覆資料、盧明見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曾健龍左營新莊仔郵局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至11、16、27頁;警二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8 至10、24至29、36、37、49、50頁;偵三卷第47至49頁)。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拍賣出賣人與買受人未面對面交易之機會,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並與被害人乙○○、丁○○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郵政匯款執據1 紙附卷足憑,暨本案犯罪之次數、所得、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未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97年10月29日晚間6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廠牌為HONDA 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新厝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上開加油站,適有庚○○騎乘車號UEE-300 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丙○○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撞及庚○○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左膝擦傷、頭部撞擊併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庚○○之證述、證人辛○○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修理估價單,及被告於案發後留給告訴人載有被告姓名、行動電話之便條紙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乘坐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上開車輛上共有伊、庚○○及己○○3 人,但開車之駕駛人不是伊,而是辛○○等語。經查: ㈠被告乘坐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乘坐之上開車輛上共有被告庚○○及己○○3 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庚○○、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六卷第25、26頁;院二卷第24至28、50至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修理估價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七卷第7 至12、15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時,曾將自己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寫在1 張便條紙上,並將該便條紙留給告訴人以供聯絡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28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25頁);並有便條紙1 張在卷可查(見偵六卷第3 頁)。準此,被告於案發後主動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確有駕車撞傷告訴人之高度嫌疑。 ㈢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的機車從後面被撞,車子倒了,伊也摔倒了,伊有昏過去幾秒,被告過來叫伊,後面還跟著2 個女生;後來被告幫伊把機車牽到路邊,問伊有沒有怎樣,伊說頭好暈,被告就拿出壹仟元要給伊,伊沒有拿,伊說要通知伊先生過來,伊要求看被告的證件,被告說要回車上拿,結果被告就走了;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後,是被告或另2 位女生先下車;伊與被告對談時,那2 個女孩子已經先回到車上去,當時有人將上開車輛移動一段距離,被告說要回去拿證件時,伊發現車子已經移很遠了;被告離開時,不是從駕駛座進去,伊看到被告從車子的右邊進去;「伊可以肯定車子開走的時候,不是被告開的,至於開車撞到伊的那時,究竟是誰開的,伊不知道」;伊受傷被送到醫院時,有1 個女生打電話過來,她問伊現在在哪裡,伊說妳現在過來,結果她就掛伊電話等語(見院二卷第24至28頁)。是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雖有趨前關心告訴人傷勢,並主動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然尚無從遽認被告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且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於97年10月29日晚上6 時許,有在甲○區○○路與人發生車禍,當時車上有3 人,就是伊、辛○○及被告,當天伊坐在副駕駛座,「是辛○○開車的」,被告坐伊的後面,「伊確定當時是辛○○開車」;被告有留資料給那個女子(即告訴人),說要賠償的話再聯絡;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來,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那時伊等在回家路上,直到回家了告訴人還在打,最後辛○○有回撥,有跟告訴人通話,但用哪支電話回撥伊忘記了等語(見院二卷第50至54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證人己○○、被告對質後亦坦承:「車子是伊開的沒錯」,那時候伊被通緝,伊撞到人不方便下車,因為怕警察過來等語(見院二卷第54頁)。此外,並有通聯紀錄2 份、辛○○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六卷第29、30、46、47頁)。從而,案發時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應係辛○○,而非被告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即證人庚○○之證述、證人辛○○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修理估價單,及被告於案發後留給告訴人載有被告姓名、行動電話之便條紙1 張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辛○○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已如上述,則其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