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020 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提出申請)上偽造之「鄭輝龍」署押(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鄭輝龍」印章壹顆,均沒收。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提出申請)上偽造之「鄭輝龍」署押(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鄭輝龍」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為已故之鄭輝龍資金周轉所需,由車主鄭輝龍持其名下已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買賣之車號6HY-721 號重型機車,而戊○○則擔任擔保人,於民國95年9 月15日向賓士當舖(已更名為上豪當舖)辦理質押借款,因有按月支付利息且重新繕寫典當資料延展借款期限,且欠款未逾3 月又5 日法定期限,迄未流當。嗣因當舖催討鄭輝龍欠款時得知鄭輝龍業於96年1 月24日死亡,乃要求擔保人戊○○出面處理,戊○○明知鄭輝龍業已亡故,竟於同年2 月1 日向該當舖辦理還款贖回,並為辦理該機車出售過戶予登記經營機車行之甲○○所引介之機車買家,俾能取得價款以償付當舖還款,乃與亦明知鄭輝龍亡故之甲○○2 人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日15時許,由戊○○以鄭輝龍之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照,在臺南市○○路1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外均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乙○○,利用乙○○先於同日其後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鄭輝龍」之印章1 枚後,再於同日15時後至17時30分下班前間某時持鄭輝龍之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照,以鄭輝龍之受任人之名義,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偽造「鄭輝龍」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各1 枚後,表彰原車主願將該機車過戶予新車主,且將該過戶登記書交予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原車主鄭輝龍仍生存並授權辦理過戶手續,乃繕打此不實過戶資料之電磁紀錄於機車異動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上,而將該重型機車改登記買主萬宥騰名下,足生損害於鄭輝龍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就前揭與被告戊○○共同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使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車主鄭輝龍仍生存並授權辦理過戶手續,乃繕打此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於機車異動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上,而將該重型機車改登記萬宥騰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本院卷第167 、173 頁),並有:⑴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死者鄭輝龍將其機車在賓士當鋪典當貸得5 萬元時,我在場並充作擔保人。鄭輝龍於96年1 月24日死亡當天我即知悉,因當鋪前去收欠款時發現鄭輝龍已死亡,他家人不願出面,就要我處理,我要將機車賣掉還款,當舖才將鄭輝龍身分證影本、重機車行車執照交給我,我去找甲○○機車行介紹買主,並於96年2 月1 日15時許在臺南監理站前,將鄭輝龍之上開證件交由甲○○委託代辦者去辦該機車過戶登記,過戶登記費我交給甲○○大概是200 元或250 元。賣得價款4 萬6 千元並自行墊付4 千元償還賓士當鋪,鄭輝龍生前並未委託我辦理機車過戶」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5、76頁);⑵復以證人即買受機車者萬宥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向同學甲○○買該機車,我只交證件給甲○○去辦,全程都是他處理的」等語(他字卷第58、59頁)、證人即代辦過戶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是我辦的,被告甲○○之前開機車行時,有時會委託我辦,一般都是車行將所有證件蒐集好再交給我辦理,很少有個人委託我去辦理的,也沒收過當舖交證件給我辦理過戶,亦不認識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5、46頁);⑶且有鄭輝龍戶籍謄本影本(96年1 月24日死亡)、95年9 月19日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人:鄭輝龍、經辦人員:甲○○)、車號6HY-721 重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鄭輝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7 月27日嘉監南字第09 60116957 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委託書(委託乙○○辦理)、機車歷史異動查詢、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鄭輝龍、死亡時間:96年1 月24日)、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 月15日高監車字第0980016507號函暨95年9 月14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鄭輝龍)及上豪當鋪刑事呈報狀(鄭輝龍95年9 月15日將機車典當,96年2 月1 日贖回)等相關事證附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4 、5 、7 、9 、34至36、41、44、84頁、本院審簡482 卷第14至15、27至28頁),足見被告甲○○之前開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卷附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舖承辦人丁○○說該機車已經流當,是當舖的車,所以我不認為那是犯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當舖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之前之賓士當舖上班,並未在更名後之上豪當舖任職。鄭輝龍之機車於95年9 月15日典當時是我在處理,後來我沒做了,所以該機車後來即非我經手也不了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頁),可見證人丁○○既已未在當舖任職,亦未處理該機車後續事宜,顯無被告戊○○所述曾對其告稱該機車已流當之情事,已見其之辯解,難以輕信。 ㈡證人即上豪當舖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豪當舖負責人,但原先賓士當舖我非負責人。該當舖有收當機車,當機車要看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等)、行照,依據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是指當期屆滿後5 日才會流當取得機車所有權,而本當舖當期是3 個月,故需經3 月又5 天未贖回才會流當;該機車自95年9 月15日至96年2 月1 日雖已超過95天,但沒有流當是因每月都有付利息且重新填寫資料,才一直延續不會流當,呈報狀裡寫96年2 月1 日贖回還款就是拿錢來贖回典當品,所以該機車沒有流當」等語詳確(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案發時該機車並未流當,應仍歸屬為死者鄭輝龍名下之財物,鄭輝龍已歿則應列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戊○○並非鄭輝龍之繼承人,自無擅行處置之餘地甚明,可見被告前揭辯解,應無足採。 ㈢又刑法第16條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其行為不含惡性,且有正當理由者為限,本件被告戊○○未經死者鄭輝龍之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持鄭輝龍相關證件,與被告甲○○同謀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及代刻印者,並加蓋印文在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且偽簽鄭輝龍之名辦理機車過戶,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難謂其不知偽造文書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具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同旨可參)。 ㈣此外,並有上開證人萬宥騰及乙○○證述辦理該機車過戶手續過程明確,且有前揭鄭輝龍戶籍謄本影本、95年9 月19日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6HY-721 重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7 月27日嘉監南字第0960116957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委託書、機車歷史異動查詢、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 月15日高監車字第0980016507號函暨95年9 月14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上豪當鋪刑事呈報狀等事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戊○○夥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辦及刻印業者,偽刻鄭輝龍之印章,並於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蓋鄭輝龍之印章、於過戶登記書上偽簽鄭輝龍之署押(簽名),已足生損害於鄭輝龍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之正確性。 ㈤綜上,本件被告戊○○所為,其事證亦臻明確,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戊○○稱其並未交付「鄭輝龍」名義之印章予被告甲○○乙節(他字卷第75頁),固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被告戊○○亦有交付其「鄭輝龍」名義之印章之陳述(他字卷第64、79頁),稍有齟齬;惟查,一般當舖業者收當車輛時,除開典當人之相關證件外,相關文書多以簽名為之,鮮少保管典當人之印章,以期避免盜用印章之糾紛,此觀證人即當舖業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當舖有收當機車,當機車要看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等)、行照」而未及於「印章」(本院卷第74、75頁),已見端倪;又機車買主萬宥騰亦於偵訊時證稱:其僅交付證件予甲○○辦理過戶(他字卷第58頁),亦未言及有交付其印章之情事,則買賣雙方,理應不致為相異之處理(即買主不交付印章;賣方卻需交付印章),代辦業者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言及有取得印章之情形,參以由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他字卷第35頁)觀之,其上買主萬宥騰及「鄭輝龍」印文大小、文體及式樣均相同,衡情顯有可能係委由同刻印業者臨時刻製而成,從而,被告戊○○所稱其未交付印章之情,尚堪憑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有過戶情事,應申請異動登記,並應填具申請書及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過戶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2 人間上開為為貪圖解決債務及便利機車過戶所為犯行,彼此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交付死者鄭輝龍之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乙○○,並委由乙○○再輾轉委託不知情之代刻印者偽刻死者鄭輝龍印章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乙○○以鄭輝龍名義偽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並以偽刻鄭輝龍印章蓋用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隨後利用乙○○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簽名)、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前後諸多舉止其目的為將上揭機車過戶至萬宥騰名下,於評價上應僅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上開於所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書已記載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圖償還死者鄭輝龍當舖欠債之一時便利,不循合法正當民事途徑處理,竟偽造鄭輝龍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簽名),率爾以已死之人名義辦理機車過戶之動機與手段,均非可取,並其所為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鄭輝龍繼承人之合法權利,亦有不當,惟念其等犯後,被告甲○○雖一度翻異前詞,然始能坦承所為,態度尚可,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態度非佳,且被告2 人現均無任何受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7 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在貪圖解決債務之私利或便於所售機車之過戶,復考量機車價值所生損害非多,被告戊○○為始作俑者,被告2 人各自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均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月;被告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被通緝,然其通緝日(98年9 月7 日)及緝獲日(99年2 月8 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本院98年9 月7 日雄院高刑中緝字第0881號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2 月8 日南市警一刑緝字第09 90200002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易1379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96、99頁),惟其所犯罪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且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仍得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㈤末查,未扣案之汽(機)過戶登記書,雖為被告戊○○、甲○○等2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臺南監理站留存,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然本案之偽造「鄭輝龍」署押(簽名)1 枚及印文1 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鄭輝龍」印章1 顆,惟不能證明該印章已經滅失,因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皆應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鄭輝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機車行照各1 紙,非被告2 人所有,即非得沒收之物,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