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8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慧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以縱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前某日,因見報紙廣告欲借款,而以提供1 本郵局帳戶資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所轄橋頭郵局戶名黃靜倪(為甲○○之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派出所附近省道旁「丹丹漢堡」店外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10日)某時,使用網路SKYPE 聊天室向丙○○佯稱某投資方案獲利甚豐,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 月15日某時,在丙○○位於臺北市○○路○段141 號9 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臺北銀行ATM 轉帳方式,將3 萬元匯款至甲○○使用之上開黃靜倪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對方失去聯絡,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伊見報紙廣告欲借錢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押1 本郵局存摺可借給伊5000元,伊遂於9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橋頭派出所旁之省道旁之「丹丹漢堡」店外面,將伊女黃靜倪上開郵局帳戶及伊子黃莆翔之郵局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對方(被告交付黃莆翔之郵局帳戶部分,尚無證據顯示有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此部分亦未據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伊知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可能供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1月底開始在家網路上以 SKYPE 與對方聊天接觸,約於97年1 月10日左右,對方向伊表示有投資方案要介紹給伊,可短期獲利,於是伊先投資3 萬元;伊於97年1 月15日在家裡(臺北市○○路○段141 號9 樓)用網路銀行臺北銀行ATM 轉帳,匯3 萬元到高雄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靜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偵查影卷第6 頁背面、第8 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7 月30日鳳營字第0970100944號函,及檢送所轄橋頭郵局存簿儲金黃靜倪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最近交易明細3 紙(見同上偵查影卷第38至4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專屬性甚高,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與該他人之間具備一定信任關係,始予提供。然被告以借款5 千元交付1 本郵局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之代價,將上開黃靜倪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且依其生活經驗,亦知悉上開帳戶可能會被使用於違法情事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女黃靜倪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雖因而使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黃靜倪前開郵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黃靜倪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造成被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及被害人丙○○受有3 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