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6 月13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後,嗣於92年1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漁船搭載偷渡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偷渡至金門縣,因認被告甲○○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民國81年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參照該法第6 條),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 條前段所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85年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再經行政院定於同年3 月1 日施行,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甲○○之犯行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而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 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6 頁),是依上開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1 年後之89年5 月21日起,入出國即不需申請許可。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90年6 月13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而於92年12月間某日,以漁船搭載偷渡方式入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 、4 、9 、10、17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應堪採認,是本件被告係於92年12月間某日入國,其入國時間係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1 年後之89年5 月21日之後,依上開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上開入國行為不需申請許可,自亦不得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刑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而未及考量上開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 五、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涉有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