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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銘珠李俊霖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原名朱淑萍.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陸枚,沒收之。其他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乙○○、丙○○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

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陸枚,沒收之。其他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丙○○為其2 人之女,三人一同經營家族所從事之生鮮肉品買賣生意(該家族所成立之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三太公司】、中太生鮮食品商行【下稱中太商行】,由乙○○擔任負責人;慈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慈太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詎上開家族事業自民國96年間,資金週轉困難,三人為順利貸得資金,以利公司正常營運,竟於96年6 月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友人壬○○所投資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名稱(下稱兆堂公司),三人另擇定平常往來客戶「立群食品行」名稱後(下稱立群公司),未經立群公司負責人子○○及兆堂公司負責人劉培堂之同意或授權下,即由甲○○○前往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兆堂餐飲有限公司」、「立群食品行」及「子○○」(立群食品行負責人)之印章各1 枚,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背面(各紙票據偽造之背書,詳如附表一),以為背書之意,而偽造「立群食品行」、「子○○」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 枚。再分別由乙○○、甲○○○持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或個人融資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兆堂公司、立群公司、子○○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
    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易卷第8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3 人均否認有前開偽造
    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係伊刻「立群食品行」、「
    子○○」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後,分別蓋用在附表
    一所示之票據以為背書,但伊刻印章後蓋用,係經「立群公
    司」負責人子○○及「兆堂公司股東即壬○○之同意等語(
    參本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被告乙○○辯稱:被告甲
    ○○○刻印章時伊並不知情,是事後使用這些印章去作背書
    使用時伊才知道,當時伊曾質問被告甲○○○,被告甲○○
    ○稱有經公司負責人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
    丙○○則辯稱:伊並不知其母去刻印章,亦不知道其母用印
    章蓋在附表一之票據上背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76 頁)。經
    查:
  ㈠被告甲○○○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刻製「兆堂餐飲有限公
    司」、「立群食品行」及「子○○」(立群食品行負責人)
    之印章各1 枚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背面,以為背書之意,再分
    別持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或個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
    第17 6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陳志昌於偵訊中
    所證相符(參偵㈦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270號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票據影本4 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參偵㈥卷第3 頁
    、偵㈦卷第35頁、第96頁、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270號民事
    卷第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刻製上開印章及在附表一所示票據以兆堂公司
    或立群公司名義背書,均未經兆堂公司或立群公司同意或授
    權乙節,則據證人即立群公司負責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支票上立群食品行印章不是伊公司所有,伊沒有
    同意甲○○○自行刻製「立群食品行」印章,甲○○○亦未
    向伊徵詢是否可於支票上背書,伊並未同意被告等人用「立
    群食品行」名義在票據上面背書,另有一張由癸○○所簽發
    之支票(經查應為本票),背書欄中立群食品行之蓋印亦非
    伊所為,是被告所偽造等語(見偵㈦卷第30頁、第84頁、第
    85 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第137 頁),及證人壬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兆堂公司之股東,公司
    章是由負責人所保管,伊並未同意甲○○○自行刻製「兆堂
    餐飲有限公司」印章,並在票據上背書,以癸○○及己○○
    為發票人之票據背書欄所蓋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蓋印,
    與兆堂公司章並不相同等語明確(參偵㈦卷第84頁、第85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第131 至133 頁)。且在票據
    上背書即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為社會大眾所週知
    之事,一般公司對於背書此一行為,無不謹慎為之,自無可
    能同意他人刻製公司印章並隨意背書,以免在不知情狀況下
    ,背負鉅額債務,被告甲○○○前開辯稱刻印及蓋用背書等
    行為,均業經證人子○○及壬○○同意等語,毫無足採。證
    人子○○及壬○○上開所證,均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甲○○○自行刻製上開印章為被告乙○○及丙○○所明
    知乙節,業據被告乙○○及丙○○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知道
    被告甲○○○自行刻製「立群食品行」及「兆堂餐飲有限公
    司」印章等語稽詳(參偵㈦卷第85頁、第86頁)。又依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所經營之公司並未與兆堂公司
    有業務往來,兆堂公司是因為被告丙○○與壬○○之關係才
    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77 頁),顯然被告乙○○及甲○○
    ○,並非由業務往來中知悉兆堂公司全名,而係透過與證人
    壬○○為好友關係之被告丙○○而知。而依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丙○○係好友關係,二人常有互動
    ,伊有投資兆堂公司,兆堂公司所經營之餐廳名稱為「阿官
    火鍋」等語(參本院卷第第130 頁、第133 頁、第134 頁證
    人壬○○筆錄)。可知兆堂公司並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餐
    廳,一般人從「阿官火鍋」之名稱,無從知悉兆堂公司全名
    ,縱被告丙○○與證人壬○○係好友關係,若非特別向證人
    壬○○詢問,亦無可能得知。是由被告丙○○特意詢得兆堂
    公司全名後,被告甲○○○即偽刻印章之情以觀,被告丙○
    ○與甲○○○,就前開偽刻印章以背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再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係被告甲○○
    ○偽造背書後,由被告乙○○持以向證人陳志昌借款乙節,
    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陳志昌於偵訊中
    之證詞可憑(參本院卷第177 頁、偵㈦卷第30頁、第31頁)
    ,惟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發票人己○○係被告乙○○及甲
    ○○○之媳婦(參偵㈦卷第105 頁證人己○○筆錄),而被
    告乙○○既知該支票係自家媳婦所直接簽發之支票,並非業
    務上取得之客票,依理不應有何背書,然該支票不僅有背書
    ,且係非業務往來公司所為,此情實無可能發生。則由被告
    乙○○明知附表一編號3 支票上有不可能發生之背書,卻仍
    持向證人陳志昌借款之情以觀,被告乙○○與甲○○○,就
    前開偽刻印章以背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灼然。綜合上情,兼衡被告乙○○、甲○○○及丙○○三人
    係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本件被告甲○○○偽刻印章後蓋用背
    書之行為,顯係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因家族
    事業資金週轉困難,三人為順利貸得資金,以利公司正常營
    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並由被告
    丙○○負責提供其友人壬○○所投資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
    」名稱,被告甲○○○負責偽刻印章並背書,被告乙○○、
    甲○○○負責融資等情,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
    二人前於偵查中皆自承知悉被告甲○○○自行刻印,有如前
    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所辯實難採信。另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辯稱:兆堂公司對外之餐廳名稱為阿官火鍋,
    若被告三人未經證人壬○○同意,何以能知悉該公司名稱等
    語。然被告丙○○與證人壬○○為舊識乙節,亦如前述,是
    被告丙○○知悉證人壬○○所投資公司之全名,實與常情無
    違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
    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
    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偽造兆
    堂公司、立群公司及子○○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如附表一
    所示票據背面以為背書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三人偽造上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票據背面,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及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公司週轉不靈,即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
    融通資金,破壞票據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矯
    飾言詞,難見悔改之心,並考量其中盜刻印章及偽造背書行
    為均係由被告甲○○○所為,被告丙○○僅負責提供公司名
    稱、被告乙○○僅負責借款,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二為被告甲○○○、附表
    三為被告乙○○、丙○○),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三人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及「兆堂餐飲
    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立群食品
    行」、「子○○」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雖
    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
    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由被告乙○○、甲○○○持
    以行使並交付各該借款人,已非被告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明知中三太公司、中太商行及慈太
    公司已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等
    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隱瞞即將倒閉之事實,自始即無力並
    無意給付,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4 月間起,被告乙○○向經營鼎元食品企業行(下稱
    鼎元食品行)之告訴人戊○○稱:因辦理票貼,欲與鼎元食
    品行互開票據交換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多次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與被告乙○○交換如附表五所示之
    支票。詎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戊
    ○○始知受騙。其中附表四編號9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338,615 元之支票,被告乙○○更係於96年9 月27日上午向
    告訴人戊○○借票,而乙○○擔任負責人之中太商行所申辦
    之合庫銀行鳳松分行支票帳戶當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同
    日被告乙○○、甲○○○、丙○○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商行、
    公司之貨物均搬遷一空並逃匿無蹤。
  ㈡於96年7 月中旬起,被告甲○○○向告訴人壬○○稱:中三
    太公司需要週轉,欲借用支票云云,致告訴人壬○○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3 紙(發票
    日:96年10月12日、票號:PA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
    庫前金分行、面額:39萬1820元;發票日:96年10月24日、
    票號:PA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面額:
    31 萬2千元;發票日:96年11月1 日、票號:PA00 00000號
    、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面額:34萬1 千元)予被告
    丙○○,並收受慈太公司、中太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告
    訴人壬○○所開立上開支票發票日前2 日之同額支票3 紙為
    擔保。嗣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被告乙○○等3 人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壬○○始知受騙。
  ㈢於96年8 月間起,被告乙○○向鼎元食品行之負責人即告訴
    人丁○○(係戊○○之配偶)佯稱:因貨源為上游廠商緊縮
    ,欲向鼎元食品行進貨,並願以每月結算再簽發支票之方式
    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自96年8 月間
    起陸續將相關生鮮肉品送交予被告乙○○,被告甲○○○並
    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96年8 月份及9 月上期貨
    款之用,嗣於96年9 月27日9 時許,被告丙○○明知公司即
    將倒閉,竟仍以電話向鼎元食品行催貨,致告訴人丁○○不
    疑有他,因而出貨至中三太公司予被告甲○○○,嗣告訴人
    丁○○發現無法與被告乙○○等3 人聯絡收取貨款事宜,且
    所收受之上開中三太公司等簽發之支票亦陸續跳票,始知受
    騙。
  ㈣公訴人因認被告3 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
    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
    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
    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
    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
    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
    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
    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
    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
    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戊○○、
    丁○○及壬○○之指訴,及被告等人以公司名義開立與告訴
    人之票據屆期提示而經退票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戊○○借票及向鼎元食品行叫貨等情(
    即公訴意旨㈠、㈢部分);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壬
    ○○借票及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即公
    訴意旨㈡、㈢部分);被告丙○○固坦承向鼎元食品行催貨
    及收受告訴人壬○○所交付之三紙支票等情(即公訴意旨㈡
    、㈢部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一
    致辯稱: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陷入危機,電宰公司縮減
    肉品配給量,始轉向告訴人戊○○、丁○○之鼎元食品行進
    貨,並向告訴人戊○○、壬○○換票,以利向他人借錢,後
    因地下錢莊答應借款卻反悔,致周轉不靈才會跳票而無法收
    拾,其等叫貨及借票,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等
    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乙○○向告訴人戊○○借如附表四所示
    之支票,並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戊○○以為擔
    保;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甲○○○向告訴人壬○○借票,由
    被告丙○○收受後,交付如同額支票予告訴人壬○○以為擔
    保;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乙○○向鼎元食品叫貨,被告朱林
    月蘭並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票支付貨款,被告丙○○則於96
    年9 月27日向鼎元公司催貨等情,分據被告乙○○、甲○○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㈠卷第49頁
    至54頁、偵㈣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㈦卷第71頁至第74頁、
    本院審易卷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
    丁○○、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偵㈠卷第36
    頁至39頁、偵㈦卷第26頁至32頁、偵㈤卷第2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3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第94
    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3 頁,偵㈥卷第4 頁、第36
    頁、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戊○○、丁○○共同經營鼎元食品行,告訴人壬○○
    投資餐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丁○○、壬○○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1 頁、第133 頁),以告訴
    人三人均從事商業之背景,應知若有其他公司經常要求換票
    使用,顯然該公司資金、業務方面已陷入困難,於此狀況下
    且將自己支票借由該公司使用風險甚高。而告訴人戊○○、
    丁○○所以借票與被告乙○○並出貨予被告乙○○等人所經
    營之肉品公司;告訴人壬○○所以借票予被告甲○○○、丙
    ○○,依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7 、8 月間
    ,被告乙○○就有向伊調票之情形,被告乙○○的公司在96
    年2 月間,外界已傳聞財務狀況不善,伊是基於人情,才同
    意借票,至於出貨予被告乙○○公司,是因於98年7 、8 月
    間,被告乙○○公司遭上游廠商縮減配貨額度,被告乙○○
    遂透過伊跟電宰場叫貨,伊再轉賣予被告乙○○公司,伊係
    基於交情才答應幫被告乙○○等語(參本院卷卷第118 頁至
    125 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等人並無業務往來,被告丙○○及甲○○○約於4 年前向
    伊借票作票貼使用,之前借票都有兌現,因與被告丙○○是
    朋友關係所以才會借票,伊相信他們,所以並沒有問為何向
    伊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可知告訴人戊○
    ○已實際得知被告乙○○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告訴人壬○○
    除公訴意旨所載三張票據外,之前亦經常借票與被告丙○○
    使用,應可知被告丙○○等人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則於告
    訴人等均知被告等人所經營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之狀況下,
    告訴人等對被告等人之換票、叫貨行為本可拒絕,此可由同
    為從事商業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要結
    束營業之前大約半年,伊有聽同業的說被告公司週轉不靈,
    伊有這樣的耳聞之後,就沒有再借票給被告了,即使被告提
    出借票要求,伊亦拒絕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137 頁)。是
    告訴人等不為此舉,仍繼續換票、出貨予被告乙○○等人,
    顯係基於雙方之交情,自難認被告乙○○、甲○○○及丙○
    ○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
  ㈢又據證人即在被告等人公司對面經商之庚○○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跳票當天(即96年9 月27日),被告甲○○○打電話
    給伊,稱其跳票了,要向伊借錢,但伊向其說沒有錢可以借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足見被告等人於跳票當
    日,仍亟欲籌錢以保票信。若被告等人真有詐欺之不法所有
    意圖,於取得告訴人等之支票及貨物後,目的已達,自無須
    於跳票之日,仍極力籌錢補足票款,勉力維持信用及支付能
    力。再參之被告等人所經營之中三太食品公司帳戶,於96年
    9 月27日跳票當日下午3 時6 分50秒,經中三太公司匯入11
    4,950 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25秒支出,有三信商
    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8頁),
    顯然被告等人於當日銀行結束營業前,仍繼續籌錢,以供到
    期票款支出之用,益證被告等人前開辯稱,因當日資金無法
    到位,始會跳票而無法收拾,於叫貨及與告訴人等人交換支
    票時,並不知道會跳票等語,均堪採信。自難以被告等人所
    交付與告訴人等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能兌現,即認其等於借
    票或叫貨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甲○○○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
    ○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
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第
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種類及│發票人│付款行│發票日及│偽造背│偽造之背│借款人│
│    │號碼      │      │      │票面金額│書日期│書      │      │
├──┼─────┼───┼───┼────┼───┼────┼───┤
│1   │支票      │黃馨儀│合作金│96.10.12│96年8 │立群食品│不詳銀│
│    │PA0000000 │      │庫銀行│        │月12日│行、蘇貴│行    │
│    │          │      │前金銀│391,820 │      │煌印文各│      │
│    │          │      │行    │元      │      │1枚     │      │
├──┼─────┼───┼───┼────┼───┼────┼───┤
│2   │本票      │癸○○│華僑銀│96.8.8  │96年6 │立群食品│元大商│
│    │CA0000000 │      │行新興│        │月8日 │行、蘇貴│業銀行│
│    │          │      │分行  │261,750 │      │煌印文各│股份有│
│    │          │      │      │元      │      │1枚     │限公司│
├──┼─────┼───┼───┼────┼───┼────┼───┤
│3   │支票      │己○○│寶華商│96.9.27 │96年7 │兆堂餐飲│陳志昌│
│    │BB0000000 │      │業銀行│        │月27日│有限公司│      │
│    │          │      │楠梓分│221,188 │      │印文1枚 │      │
│    │          │      │行    │元      │      │        │      │
├──┼─────┼───┼───┼────┼───┼────┼───┤
│4   │本票      │癸○○│華僑銀│96.11.9 │96年9 │兆堂餐飲│不詳銀│
│    │CA0000000 │      │行新興│        │月9 日│有限公司│行    │
│    │          │      │分行  │361,800 │      │印文1枚 │      │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即附表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印章各壹枚及如附│
│    │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之。      │
├──┼────┼───────────────────────┤
│ 2  │即附表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印章各壹枚及如附│
│    │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之。      │
├──┼────┼───────────────────────┤
│ 3  │即附表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造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
│    │        │3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 4  │即附表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造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
│    │        │4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即附表一│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
│    │編號1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
│    │        │之。                                          │
├──┼────┼───────────────────────┤
│ 2  │即附表一│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
│    │編號2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
│    │        │之。                                          │
├──┼────┼───────────────────────┤
│ 3  │即附表一│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
│    │編號3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
│    │        │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 4  │即附表一│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編號4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偽造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
│    │        │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附表四
┌───┬──────┬────┬────┬────┬───┐
│編號  │票       號 │付款銀行│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
│  1   │UA0000000   │聯邦銀行│96.10.9 │465000元│鼎元食│
│      │            │五甲分行│        │        │品行  │
├───┼──────┼────┼────┼────┼───┤
│  2   │UA0000000   │同上    │96.11.7 │331814元│同上  │
├───┼──────┼────┼────┼────┼───┤
│  3   │UA0000000   │同上    │96.11.22│115200元│同上  │
├───┼──────┼────┼────┼────┼───┤
│  4   │UA0000000   │同上    │96.11.9 │432541元│同上  │
├───┼──────┼────┼────┼────┼───┤
│  5   │UA0000000   │同上    │96.11.21│463112元│同上  │
├───┼──────┼────┼────┼────┼───┤
│  6   │UA0000000   │同上    │96.11.14│355400元│同上  │
├───┼──────┼────┼────┼────┼───┤
│  7   │UA0000000   │同上    │96.12.16│412110元│同上  │
├───┼──────┼────┼────┼────┼───┤
│  8   │UA0000000   │同上    │96.12.21│491140元│同上  │
├───┼──────┼────┼────┼────┼───┤
│  9   │UA0000000   │同上    │96.12.25│338615元│同上  │
└───┴──────┴────┴────┴────┴───┘
附表五
┌──┬─────┬────┬────┬────┬─────┐
│編號│票號      │付款銀行│到期日  │金    額│發票人    │
├──┼─────┼────┼────┼────┼─────┤
│  1 │AA0000000 │華僑銀行│96.10.5 │465000元│慈太公司  │
│    │          │三民分行│        │        │          │
├──┼─────┼────┼────┼────┼─────┤
│  2 │AA0000000 │同上    │96.11.5 │331814元│同上      │
├──┼─────┼────┼────┼────┼─────┤
│  3 │AA0000000 │同上    │96.11.20│115200元│同上      │
├──┼─────┼────┼────┼────┼─────┤
│  4 │QJ0000000 │合庫銀行│96.11.7 │432541元│中三太公司│
│    │          │鳳松分行│        │        │          │
├──┼─────┼────┼────┼────┼─────┤
│  5 │QJ0000000 │同上    │96.11.17│463112元│同上      │
├──┼─────┼────┼────┼────┼─────┤
│  6 │QJ0000000 │同上    │96.11.10│355400元│同上      │
├──┼─────┼────┼────┼────┼─────┤
│  7 │QJ0000000 │同上    │96.11.16│412110元│中太商行  │
├──┼─────┼────┼────┼────┼─────┤
│  8 │QJ0000000 │同上    │96.12.18│491140元│同上      │
└──┴─────┴────┴────┴────┴─────┘
附表六
┌──┬─────┬────┬────┬────┬─────┐
│編號│票號      │付款行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
├──┼─────┼────┼────┼────┼─────┤
│  1 │QJ0000000 │合庫銀行│96.10.5 │33207 元│中三太公司│
│    │          │鳳山分行│        │        │(8月貨款 │
│    │          │        │        │        │)        │
├──┼─────┼────┼────┼────┼─────┤
│  2 │QJ0000000 │同上    │96.10.15│265860  │中太商行(│
│    │          │        │        │元      │9月貨款)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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