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原名朱淑萍.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陸枚,沒收之。其他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乙○○、丙○○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陸枚,沒收之。其他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丙○○為其2 人之女,三人一同經營家族所從事之生鮮肉品買賣生意(該家族所成立之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三太公司】、中太生鮮食品商行【下稱中太商行】,由乙○○擔任負責人;慈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慈太公司】,由丙○○擔任負責人)。詎上開家族事業自民國96年間,資金週轉困難,三人為順利貸得資金,以利公司正常營運,竟於96年6 月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友人壬○○所投資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名稱(下稱兆堂公司),三人另擇定平常往來客戶「立群食品行」名稱後(下稱立群公司),未經立群公司負責人子○○及兆堂公司負責人劉培堂之同意或授權下,即由甲○○○前往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兆堂餐飲有限公司」、「立群食品行」及「子○○」(立群食品行負責人)之印章各1 枚,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背面(各紙票據偽造之背書,詳如附表一),以為背書之意,而偽造「立群食品行」、「子○○」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 枚。再分別由乙○○、甲○○○持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或個人融資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兆堂公司、立群公司、子○○及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3 人均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係伊刻「立群食品行」、「子○○」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後,分別蓋用在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以為背書,但伊刻印章後蓋用,係經「立群公司」負責人子○○及「兆堂公司股東即壬○○之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刻印章時伊並不知情,是事後使用這些印章去作背書使用時伊才知道,當時伊曾質問被告甲○○○,被告甲○○○稱有經公司負責人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丙○○則辯稱:伊並不知其母去刻印章,亦不知道其母用印章蓋在附表一之票據上背書等語(參本院卷第176 頁)。經查: ㈠被告甲○○○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刻製「兆堂餐飲有限公司」、「立群食品行」及「子○○」(立群食品行負責人)之印章各1 枚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背面,以為背書之意,再分別持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或個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第17 6頁、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陳志昌於偵訊中所證相符(參偵㈦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270號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影本4 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參偵㈥卷第3 頁、偵㈦卷第35頁、第96頁、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270號民事卷第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刻製上開印章及在附表一所示票據以兆堂公司或立群公司名義背書,均未經兆堂公司或立群公司同意或授權乙節,則據證人即立群公司負責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支票上立群食品行印章不是伊公司所有,伊沒有同意甲○○○自行刻製「立群食品行」印章,甲○○○亦未向伊徵詢是否可於支票上背書,伊並未同意被告等人用「立群食品行」名義在票據上面背書,另有一張由癸○○所簽發之支票(經查應為本票),背書欄中立群食品行之蓋印亦非伊所為,是被告所偽造等語(見偵㈦卷第30頁、第84頁、第85 頁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第137 頁),及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兆堂公司之股東,公司章是由負責人所保管,伊並未同意甲○○○自行刻製「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並在票據上背書,以癸○○及己○○為發票人之票據背書欄所蓋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蓋印,與兆堂公司章並不相同等語明確(參偵㈦卷第84頁、第85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第131 至133 頁)。且在票據上背書即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一般公司對於背書此一行為,無不謹慎為之,自無可能同意他人刻製公司印章並隨意背書,以免在不知情狀況下,背負鉅額債務,被告甲○○○前開辯稱刻印及蓋用背書等行為,均業經證人子○○及壬○○同意等語,毫無足採。證人子○○及壬○○上開所證,均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自行刻製上開印章為被告乙○○及丙○○所明知乙節,業據被告乙○○及丙○○於偵查中均陳稱:伊知道被告甲○○○自行刻製「立群食品行」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等語稽詳(參偵㈦卷第85頁、第86頁)。又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所經營之公司並未與兆堂公司有業務往來,兆堂公司是因為被告丙○○與壬○○之關係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177 頁),顯然被告乙○○及甲○○○,並非由業務往來中知悉兆堂公司全名,而係透過與證人壬○○為好友關係之被告丙○○而知。而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丙○○係好友關係,二人常有互動,伊有投資兆堂公司,兆堂公司所經營之餐廳名稱為「阿官火鍋」等語(參本院卷第第130 頁、第133 頁、第134 頁證人壬○○筆錄)。可知兆堂公司並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餐廳,一般人從「阿官火鍋」之名稱,無從知悉兆堂公司全名,縱被告丙○○與證人壬○○係好友關係,若非特別向證人壬○○詢問,亦無可能得知。是由被告丙○○特意詢得兆堂公司全名後,被告甲○○○即偽刻印章之情以觀,被告丙○○與甲○○○,就前開偽刻印章以背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再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係被告甲○○○偽造背書後,由被告乙○○持以向證人陳志昌借款乙節,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陳志昌於偵訊中之證詞可憑(參本院卷第177 頁、偵㈦卷第30頁、第31頁),惟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發票人己○○係被告乙○○及甲○○○之媳婦(參偵㈦卷第105 頁證人己○○筆錄),而被告乙○○既知該支票係自家媳婦所直接簽發之支票,並非業務上取得之客票,依理不應有何背書,然該支票不僅有背書,且係非業務往來公司所為,此情實無可能發生。則由被告乙○○明知附表一編號3 支票上有不可能發生之背書,卻仍持向證人陳志昌借款之情以觀,被告乙○○與甲○○○,就前開偽刻印章以背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合上情,兼衡被告乙○○、甲○○○及丙○○三人係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本件被告甲○○○偽刻印章後蓋用背書之行為,顯係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因家族事業資金週轉困難,三人為順利貸得資金,以利公司正常營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並由被告丙○○負責提供其友人壬○○所投資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名稱,被告甲○○○負責偽刻印章並背書,被告乙○○、甲○○○負責融資等情,均堪認定。 ㈣至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二人前於偵查中皆自承知悉被告甲○○○自行刻印,有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所辯實難採信。另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兆堂公司對外之餐廳名稱為阿官火鍋,若被告三人未經證人壬○○同意,何以能知悉該公司名稱等語。然被告丙○○與證人壬○○為舊識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丙○○知悉證人壬○○所投資公司之全名,實與常情無違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偽造兆堂公司、立群公司及子○○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背面以為背書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偽造上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票據背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及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一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公司週轉不靈,即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融通資金,破壞票據交易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矯飾言詞,難見悔改之心,並考量其中盜刻印章及偽造背書行為均係由被告甲○○○所為,被告丙○○僅負責提供公司名稱、被告乙○○僅負責借款,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二為被告甲○○○、附表三為被告乙○○、丙○○),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三人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及「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由被告乙○○、甲○○○持以行使並交付各該借款人,已非被告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明知中三太公司、中太商行及慈太公司已週轉不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等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隱瞞即將倒閉之事實,自始即無力並無意給付,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4 月間起,被告乙○○向經營鼎元食品企業行(下稱鼎元食品行)之告訴人戊○○稱:因辦理票貼,欲與鼎元食品行互開票據交換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多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與被告乙○○交換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詎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戊○○始知受騙。其中附表四編號9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38,615 元之支票,被告乙○○更係於96年9 月27日上午向告訴人戊○○借票,而乙○○擔任負責人之中太商行所申辦之合庫銀行鳳松分行支票帳戶當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同日被告乙○○、甲○○○、丙○○等人所經營之上開商行、公司之貨物均搬遷一空並逃匿無蹤。 ㈡於96年7 月中旬起,被告甲○○○向告訴人壬○○稱:中三太公司需要週轉,欲借用支票云云,致告訴人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以其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3 紙(發票日:96年10月12日、票號:PA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面額:39萬1820元;發票日:96年10月24日、票號:PA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面額:31 萬2千元;發票日:96年11月1 日、票號:PA00 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前金分行、面額:34萬1 千元)予被告丙○○,並收受慈太公司、中太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告訴人壬○○所開立上開支票發票日前2 日之同額支票3 紙為擔保。嗣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乙○○等3 人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壬○○始知受騙。 ㈢於96年8 月間起,被告乙○○向鼎元食品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丁○○(係戊○○之配偶)佯稱:因貨源為上游廠商緊縮,欲向鼎元食品行進貨,並願以每月結算再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自96年8 月間起陸續將相關生鮮肉品送交予被告乙○○,被告甲○○○並簽發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96年8 月份及9 月上期貨款之用,嗣於96年9 月27日9 時許,被告丙○○明知公司即將倒閉,竟仍以電話向鼎元食品行催貨,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因而出貨至中三太公司予被告甲○○○,嗣告訴人丁○○發現無法與被告乙○○等3 人聯絡收取貨款事宜,且所收受之上開中三太公司等簽發之支票亦陸續跳票,始知受騙。 ㈣公訴人因認被告3 人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丁○○及壬○○之指訴,及被告等人以公司名義開立與告訴人之票據屆期提示而經退票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戊○○借票及向鼎元食品行叫貨等情(即公訴意旨㈠、㈢部分);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壬○○借票及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即公訴意旨㈡、㈢部分);被告丙○○固坦承向鼎元食品行催貨及收受告訴人壬○○所交付之三紙支票等情(即公訴意旨㈡、㈢部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一致辯稱: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陷入危機,電宰公司縮減肉品配給量,始轉向告訴人戊○○、丁○○之鼎元食品行進貨,並向告訴人戊○○、壬○○換票,以利向他人借錢,後因地下錢莊答應借款卻反悔,致周轉不靈才會跳票而無法收拾,其等叫貨及借票,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乙○○向告訴人戊○○借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戊○○以為擔保;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甲○○○向告訴人壬○○借票,由被告丙○○收受後,交付如同額支票予告訴人壬○○以為擔保;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乙○○向鼎元食品叫貨,被告朱林月蘭並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票支付貨款,被告丙○○則於96年9 月27日向鼎元公司催貨等情,分據被告乙○○、甲○○○、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㈠卷第49頁至54頁、偵㈣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㈦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偵㈠卷第36頁至39頁、偵㈦卷第26頁至32頁、偵㈤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3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第103 頁,偵㈥卷第4 頁、第36頁、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戊○○、丁○○共同經營鼎元食品行,告訴人壬○○投資餐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丁○○、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11 頁、第133 頁),以告訴人三人均從事商業之背景,應知若有其他公司經常要求換票使用,顯然該公司資金、業務方面已陷入困難,於此狀況下且將自己支票借由該公司使用風險甚高。而告訴人戊○○、丁○○所以借票與被告乙○○並出貨予被告乙○○等人所經營之肉品公司;告訴人壬○○所以借票予被告甲○○○、丙○○,依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7 、8 月間,被告乙○○就有向伊調票之情形,被告乙○○的公司在96年2 月間,外界已傳聞財務狀況不善,伊是基於人情,才同意借票,至於出貨予被告乙○○公司,是因於98年7 、8 月間,被告乙○○公司遭上游廠商縮減配貨額度,被告乙○○遂透過伊跟電宰場叫貨,伊再轉賣予被告乙○○公司,伊係基於交情才答應幫被告乙○○等語(參本院卷卷第118 頁至125 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等人並無業務往來,被告丙○○及甲○○○約於4 年前向伊借票作票貼使用,之前借票都有兌現,因與被告丙○○是朋友關係所以才會借票,伊相信他們,所以並沒有問為何向伊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可知告訴人戊○○已實際得知被告乙○○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告訴人壬○○除公訴意旨所載三張票據外,之前亦經常借票與被告丙○○使用,應可知被告丙○○等人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則於告訴人等均知被告等人所經營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之狀況下,告訴人等對被告等人之換票、叫貨行為本可拒絕,此可由同為從事商業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要結束營業之前大約半年,伊有聽同業的說被告公司週轉不靈,伊有這樣的耳聞之後,就沒有再借票給被告了,即使被告提出借票要求,伊亦拒絕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137 頁)。是告訴人等不為此舉,仍繼續換票、出貨予被告乙○○等人,顯係基於雙方之交情,自難認被告乙○○、甲○○○及丙○○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 ㈢又據證人即在被告等人公司對面經商之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跳票當天(即96年9 月27日),被告甲○○○打電話給伊,稱其跳票了,要向伊借錢,但伊向其說沒有錢可以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足見被告等人於跳票當日,仍亟欲籌錢以保票信。若被告等人真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取得告訴人等之支票及貨物後,目的已達,自無須於跳票之日,仍極力籌錢補足票款,勉力維持信用及支付能力。再參之被告等人所經營之中三太食品公司帳戶,於96年9 月27日跳票當日下午3 時6 分50秒,經中三太公司匯入114,950 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25秒支出,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8頁),顯然被告等人於當日銀行結束營業前,仍繼續籌錢,以供到期票款支出之用,益證被告等人前開辯稱,因當日資金無法到位,始會跳票而無法收拾,於叫貨及與告訴人等人交換支票時,並不知道會跳票等語,均堪採信。自難以被告等人所交付與告訴人等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能兌現,即認其等於借票或叫貨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甲○○○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揚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何明昌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種類及│發票人│付款行│發票日及│偽造背│偽造之背│借款人│ │ │號碼 │ │ │票面金額│書日期│書 │ │ ├──┼─────┼───┼───┼────┼───┼────┼───┤ │1 │支票 │黃馨儀│合作金│96.10.12│96年8 │立群食品│不詳銀│ │ │PA0000000 │ │庫銀行│ │月12日│行、蘇貴│行 │ │ │ │ │前金銀│391,820 │ │煌印文各│ │ │ │ │ │行 │元 │ │1枚 │ │ ├──┼─────┼───┼───┼────┼───┼────┼───┤ │2 │本票 │癸○○│華僑銀│96.8.8 │96年6 │立群食品│元大商│ │ │CA0000000 │ │行新興│ │月8日 │行、蘇貴│業銀行│ │ │ │ │分行 │261,750 │ │煌印文各│股份有│ │ │ │ │ │元 │ │1枚 │限公司│ ├──┼─────┼───┼───┼────┼───┼────┼───┤ │3 │支票 │己○○│寶華商│96.9.27 │96年7 │兆堂餐飲│陳志昌│ │ │BB0000000 │ │業銀行│ │月27日│有限公司│ │ │ │ │ │楠梓分│221,188 │ │印文1枚 │ │ │ │ │ │行 │元 │ │ │ │ ├──┼─────┼───┼───┼────┼───┼────┼───┤ │4 │本票 │癸○○│華僑銀│96.11.9 │96年9 │兆堂餐飲│不詳銀│ │ │CA0000000 │ │行新興│ │月9 日│有限公司│行 │ │ │ │ │分行 │361,800 │ │印文1枚 │ │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即附表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印章各壹枚及如附│ │ │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之。 │ ├──┼────┼───────────────────────┤ │ 2 │即附表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印章各壹枚及如附│ │ │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之。 │ ├──┼────┼───────────────────────┤ │ 3 │即附表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造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 │ │ │3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 4 │即附表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造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 │ │ │4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即附表一│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 │ │編號1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 │ │ │之。 │ ├──┼────┼───────────────────────┤ │ 2 │即附表一│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 │ │編號2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立群食品行」、「子○○」印章各│ │ │ │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 │ │ │之。 │ ├──┼────┼───────────────────────┤ │ 3 │即附表一│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 │ │編號3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偽造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 │ │ │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 4 │即附表一│乙○○、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編號4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偽造之「兆堂餐飲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 │ │ │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 └──┴────┴───────────────────────┘ 附表四 ┌───┬──────┬────┬────┬────┬───┐ │編號 │票 號 │付款銀行│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 │ 1 │UA0000000 │聯邦銀行│96.10.9 │465000元│鼎元食│ │ │ │五甲分行│ │ │品行 │ ├───┼──────┼────┼────┼────┼───┤ │ 2 │UA0000000 │同上 │96.11.7 │331814元│同上 │ ├───┼──────┼────┼────┼────┼───┤ │ 3 │UA0000000 │同上 │96.11.22│115200元│同上 │ ├───┼──────┼────┼────┼────┼───┤ │ 4 │UA0000000 │同上 │96.11.9 │432541元│同上 │ ├───┼──────┼────┼────┼────┼───┤ │ 5 │UA0000000 │同上 │96.11.21│463112元│同上 │ ├───┼──────┼────┼────┼────┼───┤ │ 6 │UA0000000 │同上 │96.11.14│355400元│同上 │ ├───┼──────┼────┼────┼────┼───┤ │ 7 │UA0000000 │同上 │96.12.16│412110元│同上 │ ├───┼──────┼────┼────┼────┼───┤ │ 8 │UA0000000 │同上 │96.12.21│491140元│同上 │ ├───┼──────┼────┼────┼────┼───┤ │ 9 │UA0000000 │同上 │96.12.25│338615元│同上 │ └───┴──────┴────┴────┴────┴───┘ 附表五 ┌──┬─────┬────┬────┬────┬─────┐ │編號│票號 │付款銀行│到期日 │金 額│發票人 │ ├──┼─────┼────┼────┼────┼─────┤ │ 1 │AA0000000 │華僑銀行│96.10.5 │465000元│慈太公司 │ │ │ │三民分行│ │ │ │ ├──┼─────┼────┼────┼────┼─────┤ │ 2 │AA0000000 │同上 │96.11.5 │331814元│同上 │ ├──┼─────┼────┼────┼────┼─────┤ │ 3 │AA0000000 │同上 │96.11.20│115200元│同上 │ ├──┼─────┼────┼────┼────┼─────┤ │ 4 │QJ0000000 │合庫銀行│96.11.7 │432541元│中三太公司│ │ │ │鳳松分行│ │ │ │ ├──┼─────┼────┼────┼────┼─────┤ │ 5 │QJ0000000 │同上 │96.11.17│463112元│同上 │ ├──┼─────┼────┼────┼────┼─────┤ │ 6 │QJ0000000 │同上 │96.11.10│355400元│同上 │ ├──┼─────┼────┼────┼────┼─────┤ │ 7 │QJ0000000 │同上 │96.11.16│412110元│中太商行 │ ├──┼─────┼────┼────┼────┼─────┤ │ 8 │QJ0000000 │同上 │96.12.18│491140元│同上 │ └──┴─────┴────┴────┴────┴─────┘ 附表六 ┌──┬─────┬────┬────┬────┬─────┐ │編號│票號 │付款行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 ├──┼─────┼────┼────┼────┼─────┤ │ 1 │QJ0000000 │合庫銀行│96.10.5 │33207 元│中三太公司│ │ │ │鳳山分行│ │ │(8月貨款 │ │ │ │ │ │ │) │ ├──┼─────┼────┼────┼────┼─────┤ │ 2 │QJ0000000 │同上 │96.10.15│265860 │中太商行(│ │ │ │ │ │元 │9月貨款)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