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86 號「吉時樂自助火鍋城」內,與友人乙○○一同飲酒用餐,詎彼此間因細故爭執,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手掐住乙○○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其臉部,復將乙○○拉至店外,接續持木棒毆打其左肩及後背,造成乙○○受有左耳撕裂傷合併左側顏面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膝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吉時樂火鍋城負責人張峻銘、證人董全福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冠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雖均未於審判中經被告甲○○(下稱被告)對質詰問,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未聲請傳喚或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見被告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又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易號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入吉時樂火鍋城店內時即已經受傷,他搶他人錢盒即已與他人發生爭執,他在店外有無被毆打我並不清楚,我僅是再扶他出去,並未毆打他,他所受傷勢不能怪我」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之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案發時被告在吉時樂火鍋城店內先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再坐到我身上用拳頭捶我的臉,後來拉扯我到店外,再用木棒打我左肩與後背」等語明確(偵卷第10、11頁),並經證人吳冠樺警員於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上,有受傷流血,我就請救護車送他到醫院,並在現場撿到1 支球棒帶回派出所,火鍋店老闆在現場告訴我告訴人與被告本來在一起喝酒,後來發生衝突,被告就打告訴人」等語相符(偵卷第18頁);又佐以證人董全福於偵訊時證稱:「於97年7 月27日晚上9 點半至10點左右,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正在大聲爭吵,被告將告訴人推出店外」(他字卷第24頁),證人張峻銘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吉時樂火鍋城老闆,於97年7 月27日晚上9 點半至10點左右,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內爭吵和拉扯,後來救護車來時,我去店外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流血受傷」等語(他字卷第24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被告如何攻擊其之情形,而到場警員吳冠樺亦證述於案發時地發現告訴人受傷送醫及由旁人聽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復以證人董全福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被告推告訴人至店外,證人張峻銘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拉扯、告訴人臉部有流血等情形,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我在店外與告訴人拉扯」等語(偵卷第9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爭執、拉扯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事,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他字卷第5 、6 頁)、扣押物品清單(木球棒1 支,偵卷第24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致傷之事實,應信而有徵。 ㈡又告訴人所受左耳撕裂傷2 公分合併左側顏面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肩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10×8 公分、右膝鈍 挫傷合併7 ×3 公分擦傷之傷勢,亦有上開醫院於97年7 月 2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 、6 頁),衡以被告該次傷害犯行係針對告訴人脖子、臉部、左肩及後背等處所為,實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相符,復確有扣案木球棒可稽,凡此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是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前揭陳詞為辯,然告訴人、證人吳冠樺於偵訊中,均明確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而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尚與被告一同飲酒用餐、吳冠樺係到場處理之員警,其等之前與被告難謂有何仇怨可言,衡情應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之理,又證人張峻銘係為「吉時樂火鍋城」老闆,按理更無可能編造不實證詞,而使亦為顧客之被告無故遭受刑事處罰,另證人董全福亦無刻意為不實證言之跡證;抑且,被告先以:「當天告訴人持酒瓶攻擊我,我是為要壓制告訴人,將他推出店外,叫他回去,他受傷都是自己跌倒所致」云云置辯(他字卷第15、30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改辯稱:「告訴人入店內時即已經受傷,他搶他人錢盒即已與他人發生爭執,他在店外有無被毆打我並不清楚,我僅是再扶他出去,並未毆打他,他所受傷勢不能怪我」云云,就告訴人傷勢究係入店內時即已有之,或係經被告推出店外方跌導致傷等情,先後辯解不一,且僅徒以空言為辯,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數次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本件施用強暴之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