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3號、98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故買贓物(臺灣電力公司壓接套管拾貳點捌公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街117 號之大鴻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大鴻企業社)負責人,其可預見丁○○於97年7 、8 月間某日在大鴻企業社所交付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錶1 只(錶號00000000、三相220V,為臺電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段101 之1 、2 號之裝設地址失竊,下稱系爭電錶),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之,並將系爭電錶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大鴻企業社內。嗣經警於97年9 月11日執行查緝竊盜勤務時,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系爭電錶,而悉上情(98年度偵字第1333號)。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㈡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㈢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A6卷第20頁反面),又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渠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A6卷第20頁反面、A7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無法確定系爭電錶是否為丁○○載過來的那個電錶,我不知道電錶是臺電公司的東西,如果我知道是贓物,不會擺在那麼明顯的地方云云(A7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 二、經查: ㈠本件97年9 月11日於被告所經營之大鴻企業社內所查獲之系爭電錶1 只(錶號00000000、三相220V),為臺電公司所有,出租裝設在林麗珠所有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段101 之1 、2 號建物,系爭電錶於不詳時間失竊乙情,業經證人林麗珠於偵訊時結證稱:系爭電錶是我失竊的電錶,該電錶約於80幾年間裝設在我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段101 之1 、2 號建物,我沒有叫人拆卸該電錶,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電錶失竊等語明確(A4卷第15頁);證人戊○○即臺電公司電務主辦人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9 月12日我有到鳥松分駐所指認系爭電錶,系爭電錶內有標示臺電公司字樣,電錶正面右下方印有臺電的MARK,系爭電錶是臺電公司遭竊的物品,臺電公司電錶若壞掉,先由檢修單位回收,將電錶重新配裝處理完畢後,發放給領用單位,不會將電錶給資源回收廠回收,資源回收廠不可能收到臺電公司電錶,臺電公司電錶上都有電號列管,不能隨便丟掉,不能在外面流通買賣等語明確(A4卷第14至16頁、A7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卷第20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A1卷第25頁)、電表資料表(A1卷第26頁)、照片3 張(A1卷第36頁)在卷可稽,是系爭電錶為贓物乙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電錶應係於97年7 、8 月間,由丁○○運送至大鴻企業社: ⒈被告於甫查獲系爭電錶後之97年9 月15日警詢時陳稱:97年7 月中旬,蔡文雄叫我拆除他們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街110 之3 號旁的工寮時,其員工丁○○拿廢鐵及系爭電錶來賣,我看見系爭電錶後向丁○○表示該電錶無法收購變賣,丁○○叫我幫他丟棄,我就先收起來放在資源回收廠工寮內,準備丟棄等語(A4卷第5 至6 頁);證人丁○○迭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證稱:97年8 月初,我前老闆蔡文雄要求我將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110 之3 號旁工寮的若干廢鐵、鋁板及1 個臺電電錶等物,運送至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街117 號的資源回收廠變賣給被告。系爭電錶是我拿到資源回收廠變賣的,當時被告告訴我,系爭電錶他無法收購,我便向他表明若無法收購,便將之當成廢鐵丟棄。該次變賣所得約1 萬多元皆歸蔡文雄所有等語(A1卷第8 至10頁、A4卷第7 至10頁、A4卷第16至17頁),互核相符。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以手推車推了很多趟廢棄物到我的資源回收場,丁○○載送到資源回收場的相關回收物品,是到回收場才分類,因為我們比較熟悉所以由我們回收場分類,鐵歸鐵,鋁歸鋁,銅歸銅,鉛歸鉛,分類完之後分別秤重。如丁○○推過來時沒有其他客人要應付,我就馬上分類,若當時有其他客人,等他推第2 、3 趟時,我再一起分類,不急著每趟立刻分類,因為是全部磅完重量再算錢,不是1 趟1 趟算錢,我確定丁○○有載1 顆電錶過來,因為印象太深刻,丁○○要算錢,我告訴他那個沒有回收的價值,看是要運回去或是丟掉等語(A7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對照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 個人用手推車將廢鐵、鋁板送到資源回收場,從早上到下午約7 、8 車,我將東西運過去,被告分類,看鐵多少、鋁多少,分開秤重等語(A7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核其2 人所述,丁○○以手推車運送廢棄物至被告回收場後,被告則隨即分類,或稍後無客人即時分類,並分類秤重,則被告對丁○○所運送之廢棄物過程印象必然深刻,此亦為被告所自陳。又佐以系爭電錶扣案時,係單獨1 個電錶置於塑膠板上,旁邊放置已分類並捆紮完整之報紙(見A1卷第36頁照片),並非置於凌亂無章之廢棄物堆中,且無其他電錶足以混淆誤認,被告對系爭電錶之印象自應甚為清楚,是被告於警詢之初自陳系爭電錶為丁○○所運送過來之物,應可憑採。 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說那顆圓圓的東西不能收,他跟我說圓圓東西,我看到1 個圓圓的,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東西等語(A7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惟被告既係當天即將葉光與所載運之東西加以分類,並分別秤重,衡之一般情理,對所謂「無法收購之物」自會向丁○○加以說明,表示無法計價,否則被告自可直接將不能收購之物當做廢棄物丟棄即可,又何須告知丁○○,且丁○○當天運送至被告回收場之廢棄物亦非少數,如被告僅告知丁○○「圓圓的東西」,丁○○如何得知被告所指為何,丁○○所證述:被告僅告知「圓圓的東西」等語,顯然違反一般常理,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信。 ㈢系爭電錶為臺電公司所有,無法在一般市面上流通,業據證人戊○○證述如上;何況被告係以資源回收為業,臺電公司人員屢次前往宣導教育乙情,為被告所自陳(A7卷第78頁反面);被告亦自陳:我知道系爭電錶有可能是臺電公司的東西,我知道如果收受或收購臺電公司的東西可能有贓物罪等語(A7卷第78頁反面),是被告預見系爭電錶係贓物乙節,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電錶為贓物乙節應有預見,卻仍予以收受,足認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惟證人丁○○證述:被告說系爭電錶他無法收購,我就請被告代為丟棄等語,業如上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臺電公司的電錶不能買賣,一般來講買賣價值不高,因為裡面只有少數的銅,也無法移到另外1 個地方當電錶等語(A7卷第27頁),則被告自陳:系爭電錶是無價值之物,有告知丁○○無法收購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自非基於買受之意而取得系爭電錶,惟犯罪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為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竟收受贓物,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系爭電錶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由臺電公司人員領回,損失稍減,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可預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販售之臺電公司壓接套管12.8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臺電公司所有,於不詳之時間,分別於不詳之處所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在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臺電公司壓接套管,並將該購得之臺電公司壓接套管,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大鴻企業社。嗣經警於98年3 月6 日11時許,徵得甲○○之同意後,於大鴻企業社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臺電公司壓接套管12.8公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98年度偵字第9572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查獲之臺電公司壓接套管12.8公斤,包含C 型壓接頭12只(新2 只、舊10只)、終端壓接頭52只(新5 只、舊47只)、直路壓接頭15只(全新15只),臺電公司關於壓接套管新、舊品之管制,施工時均依實際設計數量供料或帶料發包,竣工後工程主辦部門並依現場實際裝拆新舊數量辦理驗收、結算或退庫,有關材料新品或舊品依規定不得外流或交由一般回收業者處理,所報廢之舊料,一率由本公司總管理處所屬材料處統籌辦理公開標售,並依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標售予合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商」,故外流途徑可能係既設線路遭宵小竊剪或器材供應鏈被偷取變賣,有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2 月12日鳳山字第09902002601 號函(A7卷第44頁)可稽;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 型壓接頭、終端壓接頭、直路壓接套管是臺電人員施工時使用於臺電的設備上,如果有委外工程時,會提供給外包商使用,完工時,臺電人員會到現場詢問外包商使用幾個C 型壓接頭、終端壓接頭、直路壓接套管,檢驗人員會去現場核對,廢棄的工廠有廢棄電線,我們會拆掉,一般來講回收不完全很少。如果民間有臺電的壓接頭可以賣給回收場的話,他們的來源可能是工作人員施工時不小心掉落,沒有撿回去,遺留在現場,或是施工不良,認為不可以用,就丟在現場。接頭比較少聽到被偷,因為不是主要器材,比較不值錢等語(A7卷第28至31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本案12.8公斤壓接套管是在何處失竊,何時失竊等語(A7卷第33頁反面),是本件自不能完全排除係爭12.8公斤壓接套管係透過甲級廢棄物處理商公開得標後外流、工作人員施工時不小心掉落,沒有撿回去,遺留在現場,或施工不良,認為不可以用,就丟在現場等情形,則本件自無法遽認系爭12.8公斤壓接套管為贓物。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