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9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1413號松德展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松德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香菸、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 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而為後述之犯行:⑴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松德公司所銷售之各種品牌香菸,持送松德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客戶(檳榔攤或經銷業者)寄賣,並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松德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5544元)。⑵復利用其與松德公司之客戶即址設高雄市○○區○○街516 號之楊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楊洲公司接洽業務之機會,向楊洲公司門市人員李明純佯稱:松德公司將嚴格控制出貨,優良客戶可獲較高配貨額,惟需先付貨款云云,致楊洲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3日、12月17日接續先為交付貨款,丙○○因此詐得款項共26萬6160元(起訴書誤植為26萬7580元,應予更正)。嗣甲○○因未受交貨,而向松德公司反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松德公司、楊州公司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1 卷第34頁,2 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松德公司負責人乙○○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蔡豊太、楊州公司負責人甲○○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屬實,並有松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寄賣菸品明細分類帳2 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業代提銷貨表、估價單及未收款項明細表、被告人事資料表、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之廠商出具已付貨款證明書各1 份(以上附表一);被告向楊州公司預收貨款未交貨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起訴書循告訴人楊州公司所稱詐得款項誤植為26萬7580元,業據其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附表二編號1 )1 筆金額5680元更正為4260元,總金額更正為26萬6160元,參本院2 卷第19、4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再被告雖另辯稱:伊是為達成業績而自己掏錢,差額由伊負擔,才虧本出貨給商家,日積月累,才會積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自己願意以更低之價格賣給客戶,這是其個人行為,與松德公司無關,伊公司沒有同意這樣做,被告是為了要得到公司所發業績獎金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36頁)。顯見,被告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廠商支付而由其為公司持有之部分貨款,用以抵充低價銷貨而應由自己支付之差價,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將其所持有款項變易為自己財物之犯意甚明,自應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責,其就此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詐欺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如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並將其持有中之財物侵占入己,即成立侵占罪。且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即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114號、95年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就事實一⑴部分,被告係受僱於松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香菸、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將自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客戶所收取而屬其持有各該編號之貨款,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明確。又被告就事實一⑵部分係對楊洲公司門市人員佯稱:松德公司將嚴格控制出貨,優良客戶可獲較高配貨額,惟需先付貨款云云,而上開藉詞並非松德公司之經銷策略,顯係被告所施之詐術,致楊洲公司陷於錯誤,預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款項受有損害,則被告就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一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就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業務侵占多次犯行,其各次時間前後有別、所侵占收款客戶來源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起訴書以被告係基於同一機會下所為,應論以單一業務侵占罪等語,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再被告就事實一⑵之詐欺犯行,所侵害為同一被害人(楊州公司)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係在同一機會下所為,被害人僅分次付款,時空密接,自應評價為單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6 罪、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手段有異,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受僱為松德公司業務員從事業務,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務,而竟萌一時貪念,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更向楊州公司編詞詐欺得款,實有不該,而其侵占、詐欺金額分別為40萬餘元、26萬餘元非輕,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且迄未賠償2 被害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前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97年1 月23日至12月23日間),均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尚有未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松德公司之客│寄賣金額(│所犯罪名及科│備 註 │ │ │ │ │戶名稱 │新台幣) │刑 │ │ ├──┼───┼──────┼──────┼─────┼──────┼───┤ │ ⒈ │丙○○│97年1月23 日│與松德公司交│3萬3439元 │犯業務侵占罪│ │ │ │ │至97年8 月27│易之不詳檳榔│ │,處有期徒刑│ │ │ │ │日 │攤或經銷業者│ │6月。 │ │ ├──┼───┼──────┼──────┼─────┼──────┼───┤ │ ⒉ │丙○○│97年11月17日│中泰商行 │2萬9125元 │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6月。 │ │ ├──┼───┼──────┼──────┼─────┼──────┼───┤ │ ⒊ │丙○○│97年11月18日│長興商行 │6萬2650元 │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7月。 │ │ ├──┼───┼──────┼──────┼─────┼──────┼───┤ │ ⒋ │丙○○│97年11月21日│億客來右昌店│11萬6130元│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7月。 │ │ ├──┼───┼──────┼──────┼─────┼──────┼───┤ │ ⒌ │丙○○│97年12月22日│殷郡有限公司│8萬4475元 │犯業務侵占罪│ │ │ │ │ │(814生鮮超 │ │,處有期徒刑│ │ │ │ │ │市大社店) │ │7月。 │ │ ├──┼───┼──────┼──────┼─────┼──────┼───┤ │ ⒍ │丙○○│97年12月23日│嘉巢有限公司│7萬9725元 │犯業務侵占罪│ │ │ │ │ │(814生鮮超 │ │,處有期徒刑│ │ │ │ │ │市莒光店) │ │7月。 │ │ ├──┴───┴──────┴──────┴─────┴──────┴───┤ │合計:40萬5544元 │ └─────────────────────────────────────┘ 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行為人│ 時 間 │ 客戶名稱 │ 寄賣金額 │ 罪 名 │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 ⒈ │丙○○│97年11月21日│揚洲企業有限│①4260元 │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 │ │ │公司 │②59400元 │,處有期徒刑│一、二│ ├──┼───┼──────┼──────┼─────┤10月。 │共7 罪│ │ ⒉ │丙○○│97年12月13日│同上 │108000元 │ │,應執│ ├──┼───┼──────┼──────┼─────┤ │行有期│ │ ⒊ │丙○○│97年12月17日│同上 │①27000元 │ │徒刑1 │ │ │ │ │ │②67500元 │ │年8 月│ ├──┴───┴──────┴──────┴─────┴──────┴───┤ │合計:26萬61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