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18日前之97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各1 份,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 於97年1 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不知情乙○○(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表哥,因生意上須與客戶簽約,急需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資金調度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691 號豐原翁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丙○○前揭銀行帳戶內。(2) 於97年1 月21日上午9 時許,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甲○○佯稱:其係表哥,因有急事,故先前所借欠款會晚些再償還,但今日有更重要的契約要簽訂,故尚須借款10萬元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再次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上開郵局,以填寫跨行匯款單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丙○○前揭銀行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因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遺失,其並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取得被告丙○○所有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先後於前揭時、地,以不知情被告乙○○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向被害人甲○○訛稱為其表哥,急需資金調度6 萬元及簽約須10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匯款交付3 萬元、10萬元於被告丙○○前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方式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至4 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下稱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丙○○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下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下稱號碼可攜申請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至18頁)。再酌以本件被害人指訴前揭受詐騙情節,足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丙○○前開帳戶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確旋即遭人提走,均足徵被害人前揭所指遭騙財物之情,堪信屬實。 (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衡情銀行存款提款手續,苟以存摺提款方式,除另外約定本人親自簽名或附加密碼提款外,原則上必須佐以印鑑,始可提領;苟以金融卡提款方式,則必須持有金融卡及輸入密碼,始可提領。觀之卷附被告丙○○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1 月18日、同年月21日被害人匯款後之提領紀錄,均載「金融卡提」等語一節,有前揭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徵被害人前揭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均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提款時,必持有被告丙○○前揭金融卡,並正確輸入該金融卡密碼無疑。然被告丙○○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帳戶金融卡並未遺失,他人不可能知道其密碼,但可能被破解,其僅遺失前揭帳戶存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承前揭所述,苟被告丙○○所述為真實,以現今存款提領方式,並無法單以存摺即可提領存款之手續,則被告丙○○前揭帳戶並無遭人盜領存款之可能,是被告丙○○前述所辯,顯與常情未符。況本件存款提領方式,係以金融卡提款方式,被告丙○○亦稱並未遺失,苟被告丙○○未提供與他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豈有持金融卡據以提領款項之可能?又按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6 位數以上,更難以在3 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苟被告丙○○未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能輕易輸入正確密碼取款?是被告丙○○確將其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2.酌以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向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丙○○辯稱其帳戶之存摺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3.雖被告丙○○前於警詢時辯稱:其前揭帳戶是在97年1 月14日遺失,在被害人同年月18日被害前,其有向合作金庫為存摺掛失云云(見警卷第6 、7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身體不適、搬家,而在遺失一段時間後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前後供述扞格,顯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縱於事後97年2 月25日辦理帳戶存摺掛失等情,有合作金庫大順分行98年2 月24日合金順存字第0980000599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1頁),益顯係被告丙○○事後為規避刑責之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丙○○確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均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防詐。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酌之本件被告丙○○,年屆3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人縱以其所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丙○○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詐欺正犯於前揭時、地,2 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2 次交付財物,惟被告丙○○僅於前揭時、地,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是僅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因此損失13萬元,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所受損害非微,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6年11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詐騙集團行騙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前揭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訛稱為其表哥,急需借款等前揭事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13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乙○○之供述、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丙○○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申請書各1 份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申辦過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非其所簽名,該行動電話申辦日當天,其正在南投縣立德旅館工作,該行動電話可能是別人拿其證件影本去冒名申請等語。經查: (一)稽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檢附被告乙○○身分證影本,編碼為「0000000000」號一節,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乙○○所持有之身分證,編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被告乙○○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4、25頁),足見前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檢附之身分證影本,顯與被告乙○○所持有之身分證編碼未符,而有偽造之情。復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於96年9 月份向南投鹿谷益昇機車行購買機車,因須要雙證件辦理過戶,而將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交付辦理等語,再核被告乙○○所有車號571-BWD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96年9 月21日一節,有被告乙○○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被告乙○○前揭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確於96年9 月間至前揭機車辦理過戶完畢交還期間,曾事實上脫離其本人所支配管領,而有為他人持以使用或偽造之可能。 (二)又觀之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審閱同意」欄上之「乙○○」簽名,有關「弦」字之筆畫,明顯錯誤等情,有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苟為被告乙○○本人所親簽,已年屆30歲之人(年籍資料詳卷),自小書寫己之本名,時日已久,豈會書寫錯誤?況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申請書上之被告乙○○簽名之筆順、筆畫,亦與被告乙○○本人於警詢及本院審訴筆錄上載之簽名未符等情,亦有警詢筆錄及審訴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 、10頁、審訴卷第23頁反面),足徵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乙○○本人所親簽,即有合理可疑。 (三)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檢附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為其本人等語,而衡情一般業者均會要求門市人員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件。惟門市人員是否確實核對證件,且照片與本人或有影像差異,是否確可核對其差異,亦因該人員本身工作態度是否審慎、心思是否縝密而有異,尚難基此遽認係被告乙○○親自持前揭證件辦理,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矧被告乙○○苟確親自辦理,何須持前揭偽造之身分證件予以辦理,徒陷己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之不利境地?苟持前揭偽造證件,係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又豈會以自己名義辦理門號申請,徒留線索供警方追緝?是被告乙○○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96年11月22日申辦當日,被告乙○○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26分至中午1 時3 分等情,有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溪頭營業所98年3 月28日(98立溪函)9803 28001號函及打卡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乙○○前揭門號申辦日,確於南投縣立德旅館工作,然僅上班至中午,故仍有可能在外從事其他活動,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前揭犯行,自難據此而為被告乙○○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尚無法證明確為被告乙○○親自辦理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乙○○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