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 28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貳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5之2 號新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新海水產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公司招攬新客戶、銷售貨品,並於公司會計高鈺凌核算出月結客戶上月份應付貨款並列印應收帳款明細表交付予之後,依明細表所列金額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私人投資失利,經濟陷入困境,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反覆、接續實施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民國97年5 月間,接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97年4 月份貨款共新台幣(以下同)126 萬9351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因高鈺凌察覺有異,告知新海水產公司負責人乙○○,而向客戶查證、對帳之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海水產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新海水產公司負責人乙○○、業務員吳志孝、會計高鈺凌,及客戶甲○○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海水產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新海水產公司人事資料卡、薪資伙食費印領清冊暨退休金提繳明細表、被告簽發予大通海產有限公司之收款確認單,及新海水產公司97年4 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出貨單(詳97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第7 頁、第51至92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查被告係於97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新海水產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之工作內容包括於每月公司會計高鈺凌核算出月結客戶應付之貨款金額後,向各該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97年4 月份貨款之犯罪機會,將如各該客戶貨款總計126 萬9351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侵占該等客戶貨款之單一犯罪目的,於犯罪時間相近之狀況下,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為新海水產公司),而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不宜予以強行分開,而應為單一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客戶甲○○貨款7 萬3500元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客戶貨款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加以審理。又被告所侵占客戶甲○○之貨款金額,雖據證人乙○○堅稱為7 萬7220元,但已為被告否認,陳稱:97年5 月3 日簽收甲○○4 月份貨款時,是收7 萬3500元,明細表上2 筆3 月31日草蝦的錢共3720元,之前是否有收取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中陳稱:因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列2 筆共3720元部分,係97年3 月份之貨款,所以被告扣除該2筆 貨款後,於97年5 月3 日所收款項是7 萬3500元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甲○○已給付該2 筆貨款予被告之證據資料等語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此部侵占貨款金額為7 萬3500元,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雇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本應忠於職守,竟因投資失利,經濟陷入困境,即犯下本件犯行,有違本分殊甚;且告訴人公司因被告前揭犯行,所受損害高達126 萬9351元,可謂至鉅;被告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至今尚未返還所侵占款項,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述犯行:⑴於97年3 月間,訛以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瑞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仕公司)負責人丁○○訂購漁貨,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27萬元之魚貨予被告,被告隨即將上開魚貨轉售他人,詐得上開款項。⑵於97年4 月間,又以上開手法,私下以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甲○○訂購漁貨,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10萬1320元之魚貨予之,被告即自行銷售或交由不知情之新海公司業務吳志孝代為銷售,詐得上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亦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㈣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跟瑞仕公司訂貨是在進入新海公司之前,是向該公司負責人丁○○訂了約7 、80萬元的魚貨,有支付部分貨款,因為還差27萬元未付,才向呂素精借票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以:不承認對甲○○以假借新海水產公司名義訂購魚貨方式詐欺取財,是甲○○請伊代賣魚貨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行,則係以此部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乙○○、吳志孝2 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甲○○97年4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甲○○97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4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3 日之送貨簽收資料各1 紙;甲○○97年4 月19日估價單1 紙;書明「阿文」台照之97年5 月9 日估價單1 紙(見他字卷第76至80頁);呂素精簽發之票號B0000000號、面額27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他字卷第9 頁)等件在卷為其論據。 ㈤惟查,證人乙○○在偵查中雖曾於97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二度到庭,惟細繹其應詢時所述內容,均在陳述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新海水產公司應收貨款犯行,未對被告向瑞仕公司負責人丁○○、甲○○詐欺取財之犯罪過程有何指述(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5頁)。證人吳志孝於97年8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害人甲○○部分則係證稱:「(問:關於甲○○部分,被告是否有以公司名義訂貨取得貨物後,叫你去販賣貨物,後該賣出的貨款你拿給了被告而未繳回公司?)是,該售出的貨款約有2 萬多元。一開始是甲○○請丙○○幫他賣,後來甲○○認為是出貨給新海,我沒向公司講這個情形,收的貨也交給了丙○○。」(見他字卷第45頁),所述內容顯非指陳,依其親身見聞得知,被告有何以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甲○○詐騙魚貨之事實。至關於前開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簽收資料、估價單等件,支票、退票理由書各1 紙,因未書明受款人名銜,又係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無從查知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再自抬頭為甲○○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簽收資料,僅可據以認定,甲○○曾向新海公司訂購、取得各該文件上所示數量之魚貨,並已支付如文件上所示金額之貨款予被告,亦無以證明被告對於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自書明「阿文」台照之97年5 月9 日估價單,更無從得知,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綜上,公訴人在未據直接被害人甲○○、丁○○為任何指證情形下,僅憑前開事證,遽行起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顯屬率斷,合先敘明。 ㈥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3 月間,被告未曾以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伊訂購魚貨,是私底下向伊調了2 萬 4100元的魚貨,當時因為手上帝王蟹、小花枝有點滯銷,就詢問被告有沒有意思要代售,被告同意,就由吳志孝把魚貨載走,被告銷售該批魚貨所得如果超過2 萬4100元,利潤就歸被告取得,被告只要給2 萬4100元就可以,並不知道就這部分有被被告騙了什麼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 頁) 。所述交易經過情節,核與被告前揭陳述相符,可認被告此部所為辯解,乃屬有據。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以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甲○○詐買之魚貨總值為10萬1320元云云,惟觀之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該金額當係依據告訴人公司97 年6月25日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侵占公司客戶甲○○應收貨款達10萬1320元此節而來,而該10萬1320元金額,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98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中陳述可知,係前揭已據認定之97年4 月份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7萬7220 元,加上甲○○交由被告代售之2 萬4100元魚貨之總額所得(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故公訴意旨前揭所指金額,應係誤認,亦附此敘明。 ㈦證人即瑞仕公司負責人丁○○到院,雖始終堅詞指稱:被告係持新海水產公司名片,以新海水產公司名義向瑞仕公司訂購魚貨,伊係相信新海水產公司在訂貨之後會如期支付貨款,才會同意出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31頁)。惟據證人丁○○所述,被告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呂素精簽發面額27萬元支票於97年6 月10日退票後,伊係聯繫新海水產公司負責人乙○○負責處理後續償付事宜(詳後述),則證人丁○○交易當時所認知之交易、出貨對象,究竟是被告抑或新海水產公司,直接影響瑞仕公司向新海水產公司要求償付27萬元貨款之正當性,故證人丁○○於事後到本院就此部分作證,因有此項利害關係存在,證述已有偏頗之虞。且證人丁○○就與被告接洽、交易之相關過程、情節,竟陳稱:於97年3 月至4 月間,新海水產公司所訂的魚貨,都是被告出面與伊聯繫所訂購,新海水產公司負責人乙○○都沒有出面與伊接洽過,而在97年6 月10日被告交付之呂素精27萬元支票退票之前,伊也未曾聯絡過乙○○,這是因為被告持新海水產公司名片前來,自稱與新海水產公司負責人乙○○為合夥關係,代表新海水產公司來與伊配合,伊就相信,至於被告是否真是乙○○合夥人,因為伊不喜歡介入他人私人間的合作關係,所以沒有進行查證,在被告出面以新海水產公司合夥人自居向瑞仕公司訂貨之前,新海水產公司未曾向瑞仕公司訂過魚貨,從97年3 月20日起,到被告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呂素精簽發79萬7000元支票於97年4 月30日退票之前,該段期間瑞仕公司一共出了價值88萬1360元魚貨給被告,79萬 7000元該張支票退票後,被告有處理一部分的貨款,並再交付另張呂素精名義簽發之面額27萬元支票予伊以支付餘款,27萬元之金額是79萬7000元該批貨款,加計另外出貨給被告之8 萬4300元魚貨貨款得來,該支票於97年6 月10日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後,伊才聯繫新海水產公司負責人乙○○出面處理等語。惟觀證人丁○○所提被告接洽買貨出示之名片,僅記載「新海水產有限公司」、「水產品批發」、「丙○○」,及新海水產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僅憑名片外觀記載內容,無從得知被告於新海水產公司所任職銜,遑論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合夥人身分。證人丁○○竟稱其僅依被告出示該張名片,即未加查證,遽信被告所言,次第將價值88萬1360元魚貨出貨給被告,甚至連魚貨送至何地點都不清楚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證人丁○○證述),實難令人置信。參以證人丁○○當庭提出之瑞仕公司出具之對帳單、送貨單所載內容,均係以被告為客戶、受貨人,並非新海水產公司(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而自證人丁○○前述自承,新海水產公司於本件交易之前,未曾向瑞仕公司訂購魚貨等語更可得知,證人丁○○對於新海水產公司在本案之前,尚未因任何交易經驗而累積、滋生出深厚信賴情誼,其同意出貨予被告,所關心者,當係貨款可否順利收取,與被告是否代表新海水產公司並無關聯,故其上揭所述,因被告以新海水產公司合夥人自居,向其訂貨,至其因信賴交易對象為新海水產公司而同意出貨等情,與事實不符。此外,如證人丁○○所述,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79萬7000元呂素精名義支票退票後,仍陸續償付貨款,總計88萬1360元貨款經被告清償到最後,尚欠27萬元未償此情,更可認定,被告於與瑞仕公司為本件交易之時,主觀並未存有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情。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對於甲○○、丁○○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金額 │侵占金額 │├──┼───────────┼─────┼─────┤│1 │謝瓊慧 │4 萬6700元│4 萬6700元│├──┼───────────┼─────┼─────┤│2 │智盛國際水產食品商行 │4 萬300元 │4 萬300元 │├──┼───────────┼─────┼─────┤│3 │林世仁 │9萬4200 元│9萬4200 元│├──┼───────────┼─────┼─────┤│4 │林國寶 │7萬9100 元│7萬9100 元│├──┼───────────┼─────┼─────┤│5 │張金龍 │1萬8000 元│1萬8000 元│├──┼───────────┼─────┼─────┤│6 │趙鈴木 │11萬1800元│11萬1800元│├──┼───────────┼─────┼─────┤│7 │許志賢 │6 萬1500元│6 萬1500元│├──┼───────────┼─────┼─────┤│8 │蘇木榮 │8451元 │8451元 │├──┼───────────┼─────┼─────┤│9 │大通海產有限公司 │57萬4000元│57萬4000元│├──┼───────────┼─────┼─────┤│10 │柯月琴 │16萬1800元│16萬1800元│├──┼───────────┼─────┼─────┤│11 │甲○○ │7萬3500元 │7萬3500元 │├──┼───────────┴─────┴─────┤│總計│126萬93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