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間,受僱於甲○○擔任營大貨車司機(甲○○之營大貨車靠行於順利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載運甲○○承攬之客戶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石化公司)所生產之化學原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前向丁○○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之債務,因丁○○向丙○○催債甚急,其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 日晚上21時許,駕駛內載有化學原料丁酮總重量23公噸80公斤車牌號碼為6J-082號之營大貨車,自高雄縣大寮鄉○○段台21線供水站對面停車場(下稱大寮鄉停車場),利用持有該丁酮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批丁酮送往原定臺北縣樹林市南亞塑膠公司之目的地,而將該批丁酮全數侵占入己,載運至高雄縣大社鄉○里村○○路195 巷18之2 號倉庫(下稱大社鄉○○路倉庫),以450, 000元之代價售予丁○○,並約定以部分賣得款項抵償之前積欠丁○○之債務。 二、丁○○於97年4 月2 日下午某時,向丙○○催討債務,丙○○遂告知欲以上開丁酮抵償其債務,其明知丙○○載運至其大社鄉○○路倉庫之丁酮,係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為使債權獲償,約定以450, 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該丁酮,以賣得款項抵償之前積欠丁○○之債務,並雇工將該丁酮以另輛油罐車,自丙○○所駕駛之車輛抽取灌充完後,載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俟甲○○發現該批丁酮並未送至目的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並經由丁○○提供載運該丁酮司機之聯絡方法,由甲○○派車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追回尚未賣出之上開丁酮。 三、案經甲○○、台石化公司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丁○○而言,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內容,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除對上開說明外,本院所引其餘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之事由,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丁酮予以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台石化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石化公司97年4 月2 日開立產品交運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運丁酮至大社鄉○○路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載運丁酮至大社鄉○○路倉庫時,目的是將丁酮灌充至另外1 台油罐車,再由該油罐車前往臺北某處放置,因此請我叫另外1 台油罐車至大社鄉○○路倉庫,而被告丙○○隔天就會北上將該丁酮拿去變賣;被告丙○○曾向我表示該丁酮係其所有,有另外1 台油罐車之司機「阿棋」可證,因此,我不知道丁酮是贓物,亦沒有向被告丙○○購買丁酮,以抵償被告丙○○積欠我的債務,且嗣後我有幫被害人追回丁酮云云,經查: 1、被告丙○○於97年4 月2 日晚上21時許,乘其為證人甲○○駕駛車牌號碼6J-082號營大貨車,自大寮鄉停車場駕駛該車而持有該丁酮之機會,未將該批丁酮送往原定臺北縣樹林市南亞塑膠公司之目的地,將該批丁酮全數侵占入己,載運至大社鄉○○路倉庫,係屬業務侵占財物等情,業如前述,是該等丁酮係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屬贓物無誤;上開丁酮經由證人甲○○發現被告丙○○業務侵占之犯行,報警處理後,始由被告丁○○提供載運該丁酮司機之聯絡方法予證人甲○○後,再由證人甲○○派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追回該丁酮,業據被告丁○○自承無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2、查被告丙○○駕車載運上開丁酮至大社鄉○○路倉庫之原因為何,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我積欠被告丁○○160,000 元之債務,被告丁○○已經連續2 、3 天向我催討債務,我向被告丁○○表示我有丁酮,嗣駕車將丁酮載至被告丁○○大社鄉○○路倉庫內,再將該丁酮灌充至另1 台油罐車內等語(詳偵卷1 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我積欠被告丁○○160, 000元之債務,被告丁○○於97年4 月2 日下午以電話向我催討債務,我告知他我有一車丁酮,欲以450,000 元賣給他,並以出售丁酮後所得之價金抵銷債務160,000 元,餘款再交付給我,雙方談妥後,並由被告丁○○安排另1 台油罐車,嗣我將原本應於97年4 月2 日凌晨零時出車,預計於97年4 月3 日上午8 時載送到臺北縣樹林市南亞塑膠公司樹林廠之丁酮,提前於97年4 月2日 晚上9 時許,從大寮鄉停車場駕車將丁酮運至被告丁○○大社鄉○○路倉庫,另1 部油罐車已在現場,嗣依被告丁○○之指示將丁酮灌充至另1 台油罐車,灌充丁酮完後,我就駕駛空車離去等語(詳本院卷2 第97頁至第10 3頁),觀諸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故買贓物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偽證罪則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之罪,被告丙○○前開證言均已為具結,衡諸常情,其又豈會僅為誣陷被告丁○○於輕罪,而陷己罹犯於重典。佐以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確有欠我160,000 元,我於96年4 月2 日以電話向被告丙○○催討債務,被告丙○○說無法還錢,要駕車將丁酮運至大社鄉○○路倉庫,我有請另外1 台油罐車,嗣被告丙○○駕車抵達後,再將丁酮灌充至另1 台油罐車上,由另1 台油罐車載運至臺北後,被告丙○○前往台北變賣該丁酮,再將賣得之款項償還等語(詳本院卷2 第23頁),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證,堪以採信。則被告丙○○確係因積欠被告丁○○債務,因被告丁○○催債甚急,始駕車載運丁酮至大社鄉○○路倉庫,約定以45 0,0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丁○○,以出售丁酮後所得之價金抵銷160,0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丁○○所辯:我並未向被告丙○○購買丁酮,約定以出售丁酮後所得之價金抵銷被告丙○○積欠其之債務云云,自無足取。 3、在大社鄉○○路倉庫所停放之另1 台油罐車究是否為被告丁○○所安排,欲將丁酮運送至台北變賣?復查,丁酮之化學物品,並非一般民眾日常購買使用之物品,買賣交易均有一定管道,而被告丙○○將丁酮運至大社鄉○○路倉庫,再由被告丁○○安排載送丁酮之油罐車,已如前述,足認其就出賣丁酮一事與被告丙○○間達成約定後,對於如何受領、處分系爭丁酮,已有所計畫。且事後確實已將該丁酮運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經由被告丁○○提供載運系爭丁酮之司機予證人甲○○後,證人甲○○始能派車追回系爭丁酮,足徵系爭丁酮在被告丁○○事實管領支配之下,欲加以變賣系爭丁酮,俾使其債權獲償甚明。參以被告丙○○原本應於97年4 月3 日上午8 時載送丁酮送往臺北縣樹林市南亞塑膠公司,則以其所駕駛之車輛運送至臺北即可,被告丙○○實無須先將丁酮載運至大社鄉○○路倉庫,再委請被告丁○○另行花錢雇請油罐車代為轉運,而另行額外負擔運費之理。況且,被告丙○○當時尚積欠被告丁○○160,000 元尚未償還,業據被告丁○○所自承,顯見被告丙○○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尤無於犯罪同時,另支付運費予被告丁○○之可能,則被告丁○○所辯係被告丙○○請其雇請另外1 台油罐車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因欠我錢,告知我要載運丁酮至大社鄉○○路倉庫寄放後,我委託綽號「邱仔」之男子將該丁酮載運他處云云(詳偵卷2 第7 頁至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97年4 月2 日晚上,有無收受丙○○載給你的丁酮?)我沒收他的東西。」、「(真的沒有?)他只有去我那邊借地方而已,我沒有接他的東西。」云云;嗣改稱:「(該些丁酮你叫何人載到中壢?)一個外號叫「阿皮」的人。」、「(載到中壢預備交付何人?)丙○○叫我載去放一下,過幾天再載回來。」云云(詳偵卷2 第42頁背面、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確有欠我160,000 元,我於96年4 月2 日以電話向被告丙○○催討債務,被告丙○○說無法還錢,要駕車將丁酮運至大社鄉○○路倉庫,我有請另外1 台油罐車,嗣被告丙○○駕車抵達後,再將丁酮灌充至另1 台油罐車上,由另1 台油罐車載運至臺北後,被告丙○○前往台北變賣該丁酮,再將賣得之款項償還給我云云(詳本院卷2 第23頁),是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實,已難憑信。而被告丁○○以450, 000元之代價購買該丁酮,並約定以賣得款項抵償被告丙○○之前積欠160,000 元之債務,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向被告丙○○購買丁酮,以抵償被告丙○○積欠我的債務云云,尚難遽採。 ⑵、又系爭丁酮之價格為1,059, 828元,有台石化公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2 第30頁),而被告丁○○以450, 000元之代價購買該丁酮,並約定以賣得款項抵償被告丙○○之前積欠160,000 元之債務,2 者價額顯有相當之差距,客觀上顯然足以令人懷疑該丁酮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丁○○本身亦為油罐車行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對於丁酮之行情當知之甚詳,自較常人更有能力依售價之價格分辨其來源是否正當。參以被告丙○○將系爭丁酮交付予被告丁○○時,已告知該丁酮係台石化公司所有,非其所有,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 第99頁),以及被告丙○○未出具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亦經被告丁○○自承無訛(詳本院卷2 第23頁),更足以令人懷疑系爭丁酮之來源。值此情形,被告丁○○業已明知該丁酮並非被告丙○○所有,係屬台石化公司所有,仍以過低之價格購買,足見其對於系爭丁酮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已為明知,仍向被告丙○○購買,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自難遽採,更遑論其根本無法「阿棋」之男子之姓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不知前揭丁酮是贓物云云,顯臨訟卸責之詞,無足信採。 5、至於被告丁○○又辯稱:本案是經由我提供載運該丁酮司機之聯絡方法予證人甲○○後,始追回該丁酮,足證我確實不知該丁酮是贓物云云,然係因證人甲○○發現被告丙○○業務侵占之犯行,報警處理後,始由被告丁○○提供載運該丁酮司機之聯絡方法予證人甲○○,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丁○○係因其犯行曝光後,始提供該油罐車之司機聯絡方法予證人甲○○,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6、綜上,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查被告丙○○受僱於甲○○,並擔任營大貨車司機,依甲○○之指示,負責為台石化公司運送丁酮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載運之丁酮,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丙○○將丁酮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再轉售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丁○○購買丁酮以抵充債務,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丙○○受僱於甲○○,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運送化學油料丁酮,本應忠實執行其運輸業務,因積欠被告丁○○160,000 元債務,被告丁○○催討甚急,竟起貪念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上開丁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悔改之意,甲○○事後業已追回該丁酮,損害已減輕,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毀損部分與甲○○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丁○○為使債權獲得滿足,而購買遭被告曾釘融業務侵占之丁酮,以抵償被告丙○○之債務,所為足使甲○○難以追回丁酮,確有不該,且其犯罪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查獲後,經由被告丁○○提供載運該丁酮司機之聯絡方法予甲○○後,業已追回該丁酮,甲○○所受損害已有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念其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四、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3 日凌晨1 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6J-082號大貨車駛回大寮鄉停車場,停在另2 輛車牌791-JA、325-HB號同載有丁酮之大貨車中間,故意將該2 輛大貨車上所裝載之丁酮洩漏於地,共流失11公噸980 公斤而加以毀損,偽裝成係遭別人竊取破壞之情狀,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丙○○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台石化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對被告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