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65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19日起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78 號1 樓「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昀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生命之歌」、「放抹落心」、「苦酒落喉」、「真情綿綿」、「等你靠岸」、「永遠是你的」、「世間的男人」、「甲傷心同居」、「愛的人是你」、「愛情鹹酸甜」、「你是我得春風」、「離別的尾班車」、「左手情右手愛」、「圓仔花與少年家」、「BABY」、「好久」、「追尋」、「希望之鴿」、「玫瑰人生」、「紅塵有愛」、「隨風而逝」、「征服、明天、我」及「從來不肯對你說」等歌曲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基於侵害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6年5 月2 日起,將灌有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出租擺放於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2號「華水亭汽車旅館」,而侵害常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 月23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記憶卡6 塊、點歌本6 本、麥克風及電源線各6 個。因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訊中之證言、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5張、租賃契約書、昀展影音科技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上揭歌曲並非伊所灌錄,伊所出租之上開伴唱機內並無上揭歌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昀展企業社之負責人,自96年5 月2 日起,將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出租擺放於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2號「華水亭汽車旅館」,嗣於97年5 月23 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記憶卡6 塊、點歌本6 本、麥克風及電源線各6 個等情,及上開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內含「生命之歌」、「放抹落心」、「苦酒落喉」、「真情綿綿」、「等你靠岸」、「永遠是你的」、「世間的男人」、「甲傷心同居」、「愛的人是你」、「愛情鹹酸甜」、「你是我得春風」、「離別的尾班車」、「左手情右手愛」、「圓仔花與少年家」、「BABY」、「好久」、「追尋」、「希望之鴿」、「玫瑰人生」、「紅塵有愛」、「隨風而逝」、「征服、明天、我」及「從來不肯對你說」等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浩鋆(原名己○○)於警訊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昀展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5張可佐,而堪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內含上揭歌曲,固可合理懷疑係由出租人即昀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所灌錄。惟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等物,係向華水亭汽車旅館承包弱電工程之宏笙音響視聽工程行即戊○○,將該弱電工程中關於伴唱機部分轉包給吳伯毅,而吳伯毅再向昀展企業社之林誠義取得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戊○○、吳伯毅、林誠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可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並非由被告直接交付華水亭汽車旅館,而是經過上開4 人之轉手,而經手之該4 人,依經驗法則,亦均有灌錄上揭歌曲之利益及可能,是上揭歌曲是否必然係被告於出租前即已灌錄,尚非無疑。況且,昀展企業社之林誠義交付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與甲○○之時,該6 台伴唱機內,並無上開歌曲之事實,業據林誠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雖林誠義與被告為姊弟關係,但林誠義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而犯偽證罪最高可處7 年之有期徒刑,遠較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處罰為重,林誠義自無為偏袒被告而自陷於偽證罪風險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三)雖證人丙○○、戊○○、吳伯毅、林誠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灌錄上揭歌曲之行為。惟丙○○因重製上揭歌曲等事業與告訴人常夏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常夏公司對其撤回告訴乙節,有本件簡易判決處理書載稱:「另告訴人對被告亦提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重製上開歌曲之犯行…告訴人…對另案被告丙○○(本署97字第15055 號)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案被告乙○○」等語可稽;又丙○○於97年6 月17日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呈報狀」亦載稱:「本件案發後,業已進行和解,由裝置上開伴唱機之宏笙音響視聽工程行交付五萬元給盷展公司負責人林誠義,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有收據影本一份可證」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第31頁),衡情,倘上開證人丙○○、戊○○、林誠義等人,均無灌錄(重製)上揭歌曲,何以願意協調並支付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常夏公司就「重製」上揭歌曲部分,達成和解。復參諸林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時並無上開歌曲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可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內之上揭歌曲並非絕無可能係於昀展企業社出租後,始遭灌錄。 (四)又縱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內之上揭歌曲應係於昀展企業社出租前即已灌錄。惟依丙○○所提上開書狀所載,實際處理本案之昀展企業社之人係林誠義,而非被告;並實際出面協調丙○○、戊○○等人與告訴人常夏公司和解之人亦係林誠義,而非被告;且相較於被告,林誠義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述對於昀展企業社之伴唱機內之歌曲如何灌錄等細節,甚為清楚,反而被告對此一無所知;再被告供稱:本件出租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均係林誠義負責,伊並無接觸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另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內各約有8000餘首歌曲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2頁)。可見被告雖自承係昀展企業社之負責人,但就出租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之過程,應係林誠義所負責無訛,且依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被告對於由林誠義所負責出租之上開伴唱機內灌錄有上揭歌曲乙事,並不知情,非無可能。至公訴意旨略以:本院於97年度審簡字第3061號判決曾認定被告於96年3 月間明知有部分伴唱機之歌曲未取得合法授權仍繼續出租他人使用,又於97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認定被告曾拿歌曲磁片給同案被告非法重製歌曲於金嗓伴唱機,而認為被告辯稱對本件上開伴唱機有灌錄上開歌曲乙事毫不知情,尚非可採云云;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他案事實,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於他案之犯行已受評價,雖有類似之前科,亦不能遽認被告必然會重複相類之犯行。況本件丙○○、戊○○、林誠義等人與告訴人常夏公司就「重製」上揭歌曲部分積極為和解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證人林誠義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揭伴唱機出租時並無內含上揭歌曲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且本院傳喚全部曾經手上開伴唱機之相關人員,亦查無被告有自己或使他人灌錄上揭歌曲後始出租上開伴唱機之行為,凡此皆係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他案,情形有所不同之處,是自不能以他案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件。 (五)綜上,被告客觀上並無出租「灌錄上揭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又縱客觀上有此情事,被告主觀上亦應不知悉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6 台於其出租時已灌錄上揭歌曲,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應堪認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論以被告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