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成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成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成達公司與奎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金公司)自民國92年間即有陸續之正常交易。於93年10月間,被告丁○○因不甘奎金公司未依約交付愛國者測速器,改成交付GPSTAR1680GPS 測速雷達感應器(下稱GPSTAR測速器),造成其廣告費、商譽及售後服務之損失,竟不思以民事請求方式求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命其擔任成達公司會計、不知情之前妻楊麟素,以成達公司之yang4711@ms43.hinet.net 、jackie@gpsradar.com.tw號電子郵件帳戶,向奎金公司所使用之hgkim0828@gpsradar.com.tw 號電子郵件帳戶佯稱欲購買GPSTAR測速器,雙方多次以上開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上開GPSTAR測速器之買賣合約書確認交易細節,楊麟素於93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成達公司同意上開合約書內容,致奎金公司陷於錯誤,先行交付281 組GPSTAR測速器予成達公司。詎成達公司收受該281 組GPSTAR測速器後,竟拒絕簽署上開合約書,主張上開281 組GPSTAR測速器係奎金公司提供之補償,經告訴人奎金公司屢次催告,僅返還2 組,其中1 組價值新台幣550 元之配件套及其餘279 組均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97年7 月29日偵查之供述: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㈢成達公司與告訴人間93年10月21日6 時27分、7 時3 分、8 時57分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成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成達公司與告訴人奎金公司之訂貨事宜,於93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告訴人有交付281 組GPSTAR測速器予成達公司或伊指定之商家,伊確有指示楊麟素以上述電子郵件與接洽GPSTAR測速器訂約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跟告訴人合作,由於告訴人突然停止愛國者測速器的供貨,造成成達公司損失,所以起訴書所指之281 組GPSTAR測速器,是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同意所為之補償,並不是我跟告訴人訂約而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12月間,告訴人將樺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客公司)授權使用之愛國者測速器轉授予成達公司行銷,因樺客公司擬於93年8 月31日將愛國者測速器商標收回自行使用,告訴人乃於93年9 月1 日函知成達公司並停止供應愛國者測速器等情,此有告訴人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 頁)。又告訴人自93年9 月間起至11月間,依據成達公司之訂貨單,交付合計281 組GPSTAR測速器至成達公司或被告指定之商家;於93年10月間,被告指示成達公司會計楊麟素,以電子郵件信箱與任職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甲○○接洽GPSTAR測速器買賣合約書事宜,然被告事後並未簽署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證人楊麟素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頁),以及買賣合約書、成達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資料、告訴人公司客戶對帳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 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生意往來多年,均如期交付貨款,因告訴人突然停止供應愛國者測速器,造成被告經營之成達公司受有鉅額廣告費、商譽及售後服務之損失,被告代表成達公司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反應受有損失,堅持要求告訴人賠償,並未欣然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後續處理方式即轉換為GPSTAR測速器銷售等情,經證人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 號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庭證稱:告訴人停止銷售的部分,成達公司反應損失大,要告訴人賠償,但告訴人評量無法承受授權費,所以建議被告使用告訴人自有品牌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復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與成達公司在本案發生前,生意往來好幾次,出貨及支付貨款均正常,被告代表成達公司向我反應突然停止銷售愛國者測速器造成公司損失,堅持要求賠償,告訴人不同意,所以我處理不順暢,因此將業務轉交給甲○○、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愛國者測速器被終止授權,對成達公司造成不利影響,因此我們給成達公司GPSTAR測速器繼續賣,但成達公司有不同意見,並未欣然接受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復有成達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影本2 份可佐(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則被告經營之成達公司確因告訴人停止供應愛國者測速器受有損害,且與告訴人洽談後續處理方式意見不一,處理該項業務之人甚至因而更動等情,應屬明確。 ㈢又查,證人丙○○於系爭民事案件證稱:告訴人與成達公司就終止愛國者測速器銷售此事達成協議,當時被告人在大陸,所以告訴人透過E-MAIL與成達公司負責聯絡人楊麟素達成協議,因為楊麟素與被告急著讓產品讓地方購物台賣,告訴人也考量這個狀況,所以先給他;告訴人會出GPST AR 測速器給成達公司,是因愛國者測速器授權費問題,所以供貨GPSTAR測速器給成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證人甲○○於本院則證述:因我們公司與成達公司交易很久,相信他們,成達公司一直在電視上做測速器的銷售廣告,若我們中斷貨源,不給成達公司,成達公司就沒有貨可以賣,所以在合約談妥之前就先出貨給成達公司,以免對成達公司造成不利影響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參以楊麟素於93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GPSTAR測速器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但告訴人早於93年9 月27日即開始供應GPSTAR測速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此有上述對帳單、電子郵件資料可佐。職是,告訴人基於與成達公司長期合作情誼,考量愛國者測速器終止授權將造成成達公司斷貨,且致成達公司受有損害,因而依被告指示提供GPSTAR測速器等節,尚與商業常習相符。縱使被告該時指示楊麟素與告訴人討論GPSTAR測速器買賣合約事宜,仍與告訴人避免成達公司斷貨所為處理要屬二事,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再查,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同意以出貨方式作為補償等語,然證人丙○○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告訴人公司只有同意降低進貨成本,並無以自有品牌多少台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於本院亦證稱:我與成達公司協調過程中並無提過補償方案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被告所辯與證人丙○○之證詞相左,其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然而,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並考量愛國者測速器授權終止,將導致被告無法處理客戶訂貨之問題,遂依據被告訂單交付GPSTAR測速器等節,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縱認交付上述GPSTAR測速器並非補償性質,被告仍須給付貨款,要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㈤末查,被告曾指示楊麟素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與告訴人針對GPSTAR測速器買賣契約進行溝通,楊麟素亦曾於93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告訴人,表示成達公司初步同意系爭GPSTAR測速器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等情,有上述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資料在卷供參。然而,依據合約書之內容,是針對品牌GPSTAR、雷神、火狐狸等測速器為買賣標的,而告訴人公司以GPSTAR測速器供貨之經過,又早於成達公司同意合約內容之前,尚難遽認告訴人供應本案系爭GPSTAR測速器,與上述協商訂立合約過程有所關連。是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對於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未達成合意,於告訴人交付系爭GPSTAR測速器後未簽署買賣合約書,即非屬施以詐術之行為。至被告取得系爭GPSTAR測速器支付對價與否,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但此仍屬民事糾葛,要難以被告未支付貨款或未返還告訴人交付之GPSTAR測速器,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 三、綜上,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認為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