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見辛○○所經營建楹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楹公司)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昭林幹89電線桿路旁空地上有鋼樑,夜間無人看守,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戊○○僱請不知情之己○○(本案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JP-249號吊桿大貨車搭載戊○○,由丁○○駕駛車牌號碼6015-XB 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在前,而於96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空地,由丁○○在外把風,己○○則依戊○○指示以大貨車吊桿拉開大門鐵架毀壞該大門後,駕車進入空地內,並由戊○○將大貨車吊勾勾起鋼樑後,再由己○○以吊桿將鋼樑吊至大貨車上,而竊得鋼樑6 支(價值約新臺幣72萬元)。於同日凌晨1 時許左右,丁○○復駕車引導己○○、戊○○所駕駛大貨車前往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0號資源回收廠後,由丁○○在外把風,欲將鋼樑轉放至另輛有車斗拖板車上以轉售牟利。當時不知情之甲○○受戊○○之託購買檳榔、香煙等物,亦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廠,適辛○○之友人丙○○在上址溪州一路空地外發現上情,尾隨至上址鳳林二路資源回收廠,入內制止戊○○、己○○將鋼樑轉放,惟因無法證明鋼樑歸屬,抄寫在場之己○○、甲○○、乙○○等人電話後離去,己○○、甲○○至此始悉竊盜上情。丁○○、戊○○見東窗事發逃跑後,丁○○恐無法順利銷贓,又指示甲○○偕同己○○將鋼樑載運至高雄市○○區○○路92號空地藏放。己○○、甲○○均明知該批鋼樑係丁○○、戊○○竊盜而來之贓物,仍受丁○○之委託而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許左右,由甲○○騎乘機車引導己○○駕駛大貨車運送鋼樑至上址松平路空地,丁○○並聯絡戊○○至上址空地等候。嗣己○○於同日凌晨3 時許左右運抵後,由戊○○與己○○將鋼樑卸下,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由戊○○依丁○○指示攜帶乙炔前往上址松平路空地將鋼樑切割成塊,丁○○再透過不知情之吳建發聯絡不知情之葉光輝前往上址空地載運切割之鋼樑塊,再由甲○○依丁○○指示隨同葉光輝將鋼樑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306 號「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過磅,賣得9 萬餘元而順利銷贓,款項盡歸丁○○所有。嗣辛○○經丙○○通知得悉竊盜上情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主張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即被告戊○○、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判決均未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被告丁○○、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伊沒有到現場,亦無參與本件竊盜、切割贓物及銷贓之行為,伊僅有幫忙打電話賣鋼樑,其他共同被告將責任推給伊並不實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丁○○打電話跟伊借錢,約在案發地點見面,伊到現場才發現是竊盜案件,伊質問丁○○,但丁○○說只要幫他去田祝公司變賣鋼樑就不會有事。伊遂與己○○一起先將鋼樑載至松平路伊哥哥所經營工廠後面之空地存放,之後再照丁○○之指示去田祝公司領9 萬餘元並交給丁○○,伊並無參與本件竊盜或銷贓之犯行云云。經查:上揭被告丁○○指示被告戊○○僱請被告己○○至上揭地點竊取鋼樑,及指示被告甲○○、己○○搬運贓物之事實,除為被告戊○○所坦承外,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係丁○○跟伊說有門路可以讓伊賺一筆,但他缺少吊車,故請伊安排,並說伊只要負責進去吊鋼樑,並會給伊報酬。伊就請己○○幫忙,當天丁○○就叫伊帶己○○至鳳林路等待,丁○○開1 輛白色自小客車來,帶伊至現場,丁○○並說會在外面把風。伊和己○○先用吊車將大門之鐵架拉開,再入內以吊車竊取鋼樑,伊得手出來後,丁○○即開車過來帶伊至鳳林二路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裡面已經有1 台大車。伊進去後,甲○○也到該處,但後面隨即有車進來,伊趕緊跑走。之後丁○○叫伊隔天早上把贓物拿去甲○○哥哥工廠後面之空地切割掉,並說會找人來處理。後來贓物由甲○○拿去賣掉,所得交給丁○○後,丁○○又交給伊,要伊拿去和被害人和解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凌晨經過高雄縣林園鄉○○○路昭林幹89電線桿路旁空地時,發現戊○○等人用吊車把倉庫鐵門之鋼筋拉開,然後入內用吊車竊取6 根鋼樑,當時伊有看到1 台白色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後來伊在白色自小客車附近有看到丁○○,伊有尾隨到鳳林二路資源回收場,現場有看到戊○○和甲○○等語明確,而被告丁○○事後指示被告戊○○切割竊得之鋼樑,再指示被告甲○○載運至田祝公司販賣之事實,亦據證人吳建發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12月27日下午受「大胖子」之託,打電話通知葉光輝有一批廢鐵要賣,請葉光輝至上述松平路92號旁空地載運,伊有介紹「大胖子」將廢鐵賣給田祝公司等語;及證人葉光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12月27日上午接獲電話,對方稱有一些廢鐵要賣伊,伊至約定地點後,即由甲○○引導至松平街92 號 旁之空地,現場還有戊○○,伊看到該處之鋼樑皆有切割過,伊把鋼樑載離時,甲○○有跟著伊卡車至田祝公司過磅及計算價金,伊一共付了9 萬餘元給甲○○等語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8至32頁、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警卷第33頁、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19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第47至49頁)、地磅記錄單1 紙(見警卷第52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丁○○曾約伊一起去竊盜,但伊拒絕,後來案發當天丁○○有打電話給伊問說有一批貨要不要,且伊至回收場時,便已看到己○○等人開著載鋼樑之大車進入,伊不知道拿些貨之來源是否正當,所以不敢收等語;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按照丁○○之指示引導己○○載鋼樑至松平路,並在該處切割鋼樑,丁○○並以其很忙為由,請伊幫忙去拿鋼樑賣掉之價金,伊雖知該筆錢係賣贓物之錢,但因丁○○保證只要照其指示做事就不會有事,所以伊才會和己○○搬運該批鋼樑及去收取賣得之價金等語明確,從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丁○○明知本件竊盜之計畫,且於事前即以著手安排銷贓之管道,而被告丁○○於96年12月26日下午10時20分起,至翌日上午0 時53分止,與證人乙○○有密集之電話通聯記錄,有通聯記錄資料在卷可核(見偵查卷二),而該段時間正是本件竊盜發生之時間,而證人乙○○當時亦在上址之資源回收場之現場,是被告丁○○就本件竊盜之事實實難委為不知。且被告丁○○若確實未參與本件竊盜及銷贓犯行,何以需幫忙打電話賣鋼樑?又為何指示被告甲○○將贓物搬運至上開松平路工廠旁,由被告戊○○切割後再賣給田祝公司,並指示被告甲○○前往田祝公司收取價金再交還給被告丁○○,且向被告甲○○保證絕對無事?再參以上開共同被告戊○○,及證人丙○○之證述,足見被告丁○○不僅有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且係基於指揮策劃之主謀地位,其空言辯稱並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自承於至上址之資源回收場時,即知本件竊盜之情,而衡情一般人並不會因有人保證無事,即認為可以為犯罪行為而無責任,則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指示其搬運之鋼樑係屬贓物,仍與同案被告己○○搬運該批贓物至其兄長經營位在上址松平路之工廠空地,並且再隨同證人葉光輝搬運該批贓物至田祝公司販賣及收取價金,不僅客觀上已有搬運贓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亦不因被告丁○○有何保證,而得阻其對於搬運贓物之認知,是其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及證述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甲○○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上揭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上揭搬運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指示被告戊○○以吊車破壞上址存放鋼樑之倉庫大門,再入內竊取鋼樑之行為,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而被告甲○○依被告丁○○之指示,將上開被告丁○○、戊○○所竊得之鋼樑,與同案被告己○○搬運至高雄市○○區○○路92號空地藏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丁○○、戊○○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就上揭搬運贓物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與被告戊○○共同竊盜後,再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己○○共同搬運贓物,屬其行竊後自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丁○○、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價值達新臺幣72萬元;而被告甲○○明知上開鋼樑係被告丁○○、戊○○所竊得之物品,仍予以搬運,所為均無足取,參以被告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甲○○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丁○○係本件竊盜之指揮策劃者,涉案情節較深,與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戊○○並無刑事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見偵查卷一第91頁)附卷可按,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