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3號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65 號、第1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於97年5 月8 日9 時許,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置於不知情之劉文明所有,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外六寮47之5 號右前方空地之車牌號碼9580-GV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經查係己○○所有,前於97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3 段243 巷3 弄7 號失竊),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受領前揭失竊之汽車,並在上址空地,予以拆卸、解體。嗣於上開車輛拆解完成後,丙○○復於同日11時許,由不知情之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370- KB號自小客車附載丙○○,前往旗山鎮公有停車場,丙○○明知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5A-0965 號(起訴書誤載為「5A-5960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經查係戊○○所有,前於97年5 月8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145 巷83弄失竊),仍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回到上址空地。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員警經丙○○、甲○○同意,至高雄縣美濃鎮外六寮47之5 號右前方空地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炔切割器1 組、角架1 對、手動起重器1 組、拆卸車體工具1 批及己○○所有車牌號碼9580-G V號SUZUKI自小客車如附表所示已解體之零件共40件、其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 紙、戊○○所有車牌號碼5A-0965 號、車身號碼為W0000000、引擎號碼為4G64A017647 號之中華自小客車1 輛及其鑰匙1 支等物,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大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9580-GV 號自小客車予以拆卸、解體,並自旗山鎮公有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5A- 0965號自小客車回到上址空地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乙○○,是他把車輛交給伊,要伊把零件拆下來,車牌號碼9580-GV 號自小客車是乙○○用拖車拖給伊的,當時這輛車就沒有引擎,而車牌號碼5A-0965 號自小客車是乙○○打電話叫伊去開,伊不知道這2 輛車是贓物,只知道是權利車,若是贓車,伊就不會去偷了云云。另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卸車牌號碼9580-GV 號自小客車之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係丙○○打電話叫伊去拆玻璃的,他說是權利車,伊才去拆卸的,伊不知道是贓車,因為保養廠沒有車牌的車很多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懸掛9580-GV 號車牌、車身號碼為JSAHTX92V00000000 號之SUZUKI自小客車,為己○○所有,於97年5 月5 日晚間凌晨至同年月6 日早上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5 頁至第5 頁反);懸掛5A- 0965號車牌、車身號碼為W0000000、引擎號碼為4G64A017647 號之中華自小客車,為戊○○所有,於97年5 月8 日前某日,丁○○使用時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 頁至第4 頁反),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上開2 車車籍基本資料、失車紀錄、丁○○、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零件照片40張、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31頁、警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6頁、97年度偵字第13865 頁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2 車確為贓物無疑。 (二)被告丙○○共同收受車牌號碼9580-GV 號自小客車部分:1. 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車牌號碼9580-GV 號自小 客車是贓車,只知道是權利車云云,然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權利車原則上會有車牌,但有時車 主會把車牌帶回去,以免被人利用做壞事,車牌沒有 被註銷,也不可能繳回監理所,權利車的行車執照車 主本身要留起來,把行車執照影本交給買方,但本件 乙○○沒有把行車執照交給伊,伊也沒有向乙○○查 看上揭車輛的行車執照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至第33頁反),足見被告並未查明上揭車輛是否具行 車執照,以確認非贓車,確為權利車乙節甚明。又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係從事汽 車板金行業,從10幾歲國中畢業後就做板金,至本案 被查獲前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反、97年度偵字第13 865 號卷第29頁、第58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反),其 對於經手之車輛是否為贓車一事,自應有所篩選及防 範,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權利車市面上很多, 伊憑自己的直覺,因該車沒有引擎、車牌,伊根本沒 有去想要查看行車執照,乙○○告訴伊是權利車,要 伊去開回來,伊就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 ),是其在未有任何確認車輛係經車主同意出售轉讓 之確認動作,亦無於公路監理加值網站,查詢車輛是 否有失竊紀錄之情形下,即予收受解體、拆卸,其辯 稱不知為贓物,已無可採。 2. 上揭車輛於被告丙○○拆卸前,即已不具引擎、車牌 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32頁),被告丙○○既負責拆卸解體車輛, 則於尚未拆卸前,對於車輛已不具引擎,依其專業判 斷,應當有所懷疑。又員警於上開空地扣得上揭車輛 之行車執照、保險證,有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97年度偵字第13865 號卷第19頁)在卷可證,被告 丙○○於偵查中雖辯稱:不知為何會有行照、保險卡 ,是警察找到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 865號卷第 30 頁 、第58頁),然被告丙○○既已將車輛拆解為 如附表所示之40件零件,當可知悉車上之其他物件, 則其於察覺有汽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後,對於贓車之 來源出處,應當更須謹慎查證為是,是被告丙○○所 辯,純屬虛妄。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上揭自小客 車係乙○○用拖車拖給伊的,是他要伊把零件拆下來 云云,然該汽車解體空地只看過丙○○、甲○○出入 ,業據證人劉文明即上開空地之所有人於警詢中陳稱 明確(見警卷一第21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 自陳其與綽號「大胖」之乙○○僅係朋友關係,是在 保養廠認識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至第4 頁反), 於偵查中並稱:平時很少與乙○○聯絡,有時他的車 需要板金才會找伊,伊被抓時有馬上打給他,但他沒 有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65 號卷第29頁),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受僱於乙○○,每輛車 薪資2000元,他會把車輛交給伊,要伊把零件拆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其與乙○○之關係究為 何,前後供詞不一,足認被告丙○○所言係乙○○請 其解體車輛,並會來取回車輛零件等情,是否為實, 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此部分被告丙○○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收受車牌號碼5A-0965 號自小客車部分: 1. 被告丙○○雖辯稱:不知車牌號碼5A-0965 號自小客 車係贓車,只知係權利車云云,然被告丙○○於前往 旗山鎮公有停車場駕駛車輛回空地前,並未查明上揭 車輛是否具行車執照,亦未本於其專業,確實查證該 車輛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如前所述。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伊沒有問乙○○權利車如何來 的,伊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 其在未有任何確認車輛來源出處,或查詢車輛是否有 失竊紀錄之情形下,即予收受、駕駛甚明,被告丙○ ○辯稱不知為贓物,尚難採信。 2. 又被告丙○○於97年5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時 「大胖」有在旗山醫院停車場的現場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13865 號卷第9 頁);於97年7 月4 日檢察官 偵查中復稱:是呂親自交給伊的,當時車子已在發動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65 號卷第30頁),然於本 院98年6 月30日審理中改稱:係乙○○打電話給伊, 說有1 台停在旗山停車場那裡,沒有車牌,鑰匙插在 上面,要伊開到上開空地,因為那裡沒幾部車,乙○ ○有說要伊去開的車子是白銀色的箱型車,所以很好 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參以證人甲○○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並未看到「大胖」在旗山醫院的停 車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65 號卷第9 頁),足 見被告丙○○對於綽號「大胖」即乙○○之人,於上 揭時間是否確在停車場,並親自交予被告丙○○等情 ,供詞前後不一,顯係飾卸之詞。再上揭車輛之方向 盤遭人鋸斷,業經證人即車牌號碼5A-0965 號自小客 車之使用人丁○○於警詢中陳明甚詳(見警卷二第4頁反),被告丙○○雖辯稱:伊沒注意到車輛方向盤已 被鋸斷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3865 號卷第58頁), 然被告丙○○駕車自旗山公有停車場駛回上開空地, 殊無不知方向盤遭鋸斷之可能,是被告丙○○辯稱不 知係贓車等情,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丙○○犯行洵 堪認定。 (四)被告甲○○共同收受車牌號碼9580-GV 號自小客車部分:1.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自承:上揭車輛沒有懸掛車牌,且引擎蓋、後車廂及車門都沒有了等語(見警卷一第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伊不知道查獲的空地所拆卸的汽車是贓車,丙○○跟伊說是銀行的權利車,他叫伊拆伊就去;伊到現場時看到車子無車牌時,因為保養廠也是會有這樣,所以伊未懷疑可能是贓車,伊每次到現場,他都拆卸到只剩下廢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65 號卷第5 頁),而被告甲○○自承涉及汽車修理行業約10幾年,職業是拆裝汽車玻璃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13865 號卷第4 頁),則其自有判斷經手車輛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之專業,不應僅單方面聽從被告丙○○之說詞,未有任何確認動作,即予相信,且其於發現車輛未懸掛車牌,無引擎蓋,甚至僅剩廢鐵時,更須謹慎查證為是,是被告甲○○辯稱不知為贓車,純屬子虛,委無可採。 2.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伊是自己開一個工作室,主要業務是保養廠如果有車要換玻璃,伊就去換,伊與被告丙○○合作約6 、7 年,之前合作的3 、4 台車,都是破掉換新的,只有被查獲的那台是只有拆下未換的,伊當時拆玻璃時,車窗框是好的,伊也不知為什麼要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865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拆解上揭車輛玻璃之目的已有所懷疑,則其對上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所知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甲○○來拆除汽車玻璃時,伊說這台車伊不會拆玻璃,你去拆除汽車玻璃,等一下乙○○來會順便把工資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述:丙○○原來有說工資要給伊,後來沒給伊,但天窗要伊拿去,準備有客戶要時變賣更換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反),然被告丙○○與乙○○之關係究為朋友或僱傭關係,被告丙○○說詞不一,已如上述,倘渠等僅為朋友關係,則被告丙○○請求被告甲○○幫忙拆卸玻璃,何以係由乙○○支付工資予被告甲○○?又倘渠等係僱傭關係,則何以被告丙○○得自行決定將天窗交予被告甲○○,足見被告甲○○對於上揭車輛係贓車一節有所知悉,且被告丙○○、甲○○二人具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甲○○二人於97年5 月8 日9 時許,就收受車牌號碼9580-GV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丙○○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次收受贓物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本罪時屬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努力營生,反不法收受贓物,所為妨害贓物之查緝,影響竊盜案之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前亦因贓物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丙○○用以拆卸、解體汽車之手動起重器、乙炔切割器、角架及其他拆卸車體工具,俱非違禁物,且核與本案之收受贓物犯行欠缺直接關係,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車牌號碼9580-G V號SUZUKI自小客車如附表所示已解體之零件共40件、其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 紙、車牌號碼5A-0965 號、車身號碼為W0000000、引擎號碼為4G64A01764 7號之中華自小客車1 輛及其鑰匙1 支等物,皆非被告丙○○、甲○○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接續於97年5 月8 日11時許,明知停放在旗山鎮公有停車場之車牌號碼5A-0965 號(起訴書誤載為「5A-5960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經查係戊○○所有,前於97年5 月8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145 巷83弄失竊),仍與共同被告丙○○基於接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1370- KB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丙○○,前往上開停車場,由被告丙○○下車駕駛上揭車輛後,二人並各自駕車至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外六寮47之5 號右前方空地,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旗山鎮公有停車場,取回上開未懸掛車牌取車,並各自駕車一同回到上址空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載丙○○至旗山公有停車場駕駛三菱銀色汽車,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丙○○拜託伊載他去牽車,最後該車是丙○○自己開回來,伊沒有動手拆卸這輛車的玻璃,因伊沒拿到工資,所以又回到空地等丙○○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97年5 月8 日11時許,搭載被告丙○○至旗山醫院旁停車場駕駛三菱銀色汽車,係被告丙○○自行開車回來,其沒有動手拆卸這輛車的玻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乙○○打電話跟伊說旗山停車場那有一部車要伊開走,當時伊沒有車,就請甲○○載伊到那;甲○○只是載伊去旗山醫院附近的停車場,放伊下車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見97 年 度偵字第13865 號卷第58頁)相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載丙○○去旗山醫院旁駕駛三菱銀色汽車時,車子的前面伊沒看到,車子的後面伊看到是沒有懸掛車牌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是被告甲○○僅係搭載丙○○至旗山公有停車場取車,並未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從而,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若經證明有罪,與前述論罪科行之收受贓物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 │ 品 名 │ 數量 │單位 │ ├──┼───────┼────┼───┤ │01 │前保桿 │ 1 │ 組 │ ├──┼───────┼────┼───┤ │02 │冰箱冷排 │ 1 │ 組 │ ├──┼───────┼────┼───┤ │03 │前葉子板 │ 1 │ 組 │ ├──┼───────┼────┼───┤ │04 │排檔桿 │ 1 │ 組 │ ├──┼───────┼────┼───┤ │05 │儀表板 │ 1 │ 組 │ ├──┼───────┼────┼───┤ │06 │乙炔切割器 │ 1 │ 組 │ ├──┼───────┼────┼───┤ │07 │引擎蓋 │ 1 │ 片 │ ├──┼───────┼────┼───┤ │08 │後車門 │ 2 │ 片 │ ├──┼───────┼────┼───┤ │09 │前車門 │ 2 │ 片 │ ├──┼───────┼────┼───┤ │10 │左右前大燈組 │ 1 │ 組 │ ├──┼───────┼────┼───┤ │11 │後廂蓋 │ 1 │ 片 │ ├──┼───────┼────┼───┤ │12 │車內座椅 │ 4 │ 張 │ ├──┼───────┼────┼───┤ │13 │冷氣風箱 │ 1 │ 組 │ ├──┼───────┼────┼───┤ │14 │輪胎 │ 1 │ 組 │ ├──┼───────┼────┼───┤ │15 │右後葉板 │ 1 │ 組 │ ├──┼───────┼────┼───┤ │16 │中柱車身 │ │ │ │ │(右側) │ 1 │ 組 │ ├──┼───────┼────┼───┤ │17 │中柱車身 │ │ │ │ │(左側) │ 1 │ 組 │ ├──┼───────┼────┼───┤ │18 │左前1/4切割車│ │ │ │ │身 │ 1 │ 組 │ ├──┼───────┼────┼───┤ │19 │右前1/4切割車│ │ │ │ │身 │ 1 │ 組 │ ├──┼───────┼────┼───┤ │20 │車頂蓋 │ 1 │ 片 │ ├──┼───────┼────┼───┤ │21 │左後葉板 │ 1 │ 組 │ ├──┼───────┼────┼───┤ │22 │後車燈 │ 1 │ 組 │ ├──┼───────┼────┼───┤ │23 │(車台)車身主│ │ │ │ │結構體 │ 1 │ 組 │ ├──┼───────┼────┼───┤ │24 │排氣尾管 │ 1 │ 組 │ ├──┼───────┼────┼───┤ │25 │傳動軸 │ 1 │ 組 │ ├──┼───────┼────┼───┤ │26 │避震器 │ 1 │ 組 │ ├──┼───────┼────┼───┤ │27 │方向機總成 │ 1 │ 組 │ ├──┼───────┼────┼───┤ │28 │後差速器 │ 1 │ 組 │ ├──┼───────┼────┼───┤ │29 │油箱 │ 1 │ 組 │ ├──┼───────┼────┼───┤ │30 │前差速器 │ 1 │ 組 │ ├──┼───────┼────┼───┤ │31 │右前三角架 │ 1 │ 組 │ ├──┼───────┼────┼───┤ │32 │腳架 │ 1 │ 對 │ ├──┼───────┼────┼───┤ │33 │手動起重器 │ 1 │ 組 │ ├──┼───────┼────┼───┤ │34 │拆卸汽車玻璃手│ │ │ │ │工具 │ 1 │ 批 │ ├──┼───────┼────┼───┤ │35 │車內遭破壞配線│ 1 │ 批 │ ├──┼───────┼────┼───┤ │36 │拆卸車體手工具│ 1 │ 批 │ ├──┼───────┼────┼───┤ │37 │行車電腦 │ 1 │ 組 │ ├──┼───────┼────┼───┤ │38 │車窗玻璃 │ 4 │ 片 │ ├──┼───────┼────┼───┤ │39 │方向盤 │ 1 │ 組 │ ├──┼───────┼────┼───┤ │40 │安全氣囊 │ 1 │ 組 │ └──┴───────┴────┴───┘